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绍兴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元华水产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绍兴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杭州元华水产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9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起,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包装材料业务往来。截止2021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992元未付。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合同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二份、送货单三份和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21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992元的事实。

被告杭州元华水产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杭州元华水产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发货单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作为买受人的被告理应按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在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现其逾期未付,故作为出卖人的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元华水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元华水产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货款79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元华水产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02
发布日期 2022-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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