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浙江杭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茗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浙江杭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25000元及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宁波地区变电站系统软件维护”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内容主要为软件维护升级数据更新,服务方式为现场服务、远程控制及电话支持,服务期限为2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天支付125000元,第二年的合同签订日支付剩余125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一周内完成了对宁波地区变电站测温系统的升级服务,系统自升级以来一直稳定运行,被告未向原告反应过系统的任何问题。2021年6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第二笔技术服务费,但被告未予支付,显属违约。

被告浙江茗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已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为承揽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被告享有任意解除权,被告已于2021年3月25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收到该通知。合同解除后,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第二年的技术服务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0年6月15日《技术服务合同》一份,(2020)浙0604民初7795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6民终136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0年6月15日《技术服务合同》一份,2021年3月25日被告《解除合同通知函》、2021年4月1日原告《回函》各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企业名称原为绍兴群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变更为浙江茗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专项技术服务,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技术服务的内容为宁波地区变电站系统软件维护、升级、数据更新,方式为现场服务、远程控制及电话支持,期限为两年;技术服务报酬按年计算,为每年125000元,合计250000元,分两年支付,一年支付125000元,每年的合同签订日期当天付清;被告逾期支付技术服务报酬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原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于当天支付原告第一年服务费125000元。2020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第一年技术服务费125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0)浙0604民初779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25000元及利息。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浙06民终136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涉案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义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主要内容:2020年6月15日《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鉴于目前双方的关系已无合作的可能性,故正式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收到该函件。2021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回函》一份,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未按约于2020年6月15日支付125000元技术服务费,显属违约,亦有违诚信;2.原告到目前为止仍一直在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软件维护升级数据更新服务;3.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得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或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出现,被告无权单方提出解除合同;4.要求被告立即履行(2020)浙0604民初779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合同性质应认定为承揽合同而非技术服务合同。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定作人在承揽工作完成前可依法行使任意解除权,被告在本案中亦明确其于2021年3月25日解除合同系行使任意解除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行使任意解除权是否合法,具体而言,是被告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原告是否已完成承揽工作。首先,合同第2.1条约定技术服务期限为二年,第5条“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下第5.1条约定技术服务(报酬)按年计算,表明合同项下工作并非一次性工作,而是持续性工作,故从时间上看,被告解除合同时,原告并未完成全部承揽工作;其次,原告在2021年4月1日《回函》中自称到目前为止仍一直在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亦可印证原告尚未完成合同项下全部承揽工作;最后,原告在(2020)浙0604民初7795号案中主张的是第一年的技术服务费,审理范围仅为第一年的合同履行情况。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浙06民终136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涉案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义务”,系针对第一年承揽工作由原告完成还是由被告自行完成这一争议问题审查后作出的认定,而并非认定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全部承揽工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合同时其已完成全部承揽工作不能成立,被告在承揽工作完成前行使任意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解除合同的效力应予确认。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已于2021年3月31日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年技术服务费12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杭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2570元,由浙江杭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日期 2021-10-20
发布日期 2022-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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