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东宝盛彩印有限公司
金韦尔(上海)机械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广东宝盛彩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2,72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7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4日,原告(定作方)与被告(承揽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号:GW20200424),约定由被告加工GM1600型熔喷生产线一套,总金额为5,450,000元,合同履行地点是承揽方厂内,双方约定承揽方收到合同总金额的50%预付款合同生效。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支付预付款545,000元,于4月27日分三笔共支付预付款2,180,000元,合计支付被告预付款2,725,000元,预付款金额已达到合同总金额的50%,案涉合同生效。202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提货告知函》,通知原告提前安排提货事宜。2020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复函》,向被告索要机器设备的合格证、说明书、技术参数资料等材料,以备知悉机器是否合规合法才确认提货。但被告于2020年7月18日回函表示拒绝提供,并表示文件资料只随机器一并发送。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提供上述文件。同日,被告再次回函拒绝提供。2020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催告函》,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向被告要求提供机器设备的合格证、说明书、技术参数资料等,这是原告作为定作方的合法权利,也是付款提货前的商业惯例。原告的经办人在与被告经办人微信联络时,对方发来的名片是代表江苏金韦尔机械有限公司和苏州金韦尔机械有限公司的,不是代表被告的。经查,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机械设备及配件、模具、塑料制品的销售及技术开发等,并不包括生产加工。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的住所,只是办公楼,并没有厂房。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承揽的工作交于第三人完成,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253条之规定,即“承某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据此享有法定解除权;再者,根据合同法第268条之规定,即“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据此享有任意解除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金韦尔(上海)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设备被告已经按约加工完成,原告无权解除合同。设备主要是被告生产的,只是部分零件被告从第三方采购。加工生产地点是在江苏大丰被告租赁的工厂,生产中原告也多次去被告厂房查看,原告对此是知晓的。被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虽只列明销售,但并不能说明被告就没有加工能力,更不能说明案涉设备不是被告加工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实际上是不区分销售和制造的,经营范围是销售的也可以从事制造,并没有明文禁止只能从事销售的不能从事制造。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实际是因为原告自身经营不善,无市场销路,原告资金链断裂不想履行合同,这才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即使原告主张任意解除权,其应在案涉设备加工完成前提出,且应赔偿被告损失,现在案涉设备已于2020年6月5日加工完毕,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解除案涉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4日,原告(定作方)与被告(承揽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GW20200424),内容涉及:加工物名称及规格型号为GM1600型熔喷生产线,数量为1套,总金额为5,450,000元,合同生效后90天内完工;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承揽方保证设备满足双方确认的技术协议,不保证设备生产的产品满足定作方实际用途,正常使用条件下,设备保质期为1年,易损件和人为原因除外;履行地点、交(提)货方式为承揽方厂内;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按承揽方《装箱单》供应;承揽方收到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发货前支付剩余的50%;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自承揽方收到定作方设备预付款之日起生效。《熔喷纺丝生产线(GM1600型)——技术协议》包括以下部分:项目概述、供货清单、供货清单内各部件配置要求及验收标准、备件清单、售后服务及其他承诺。项目概述列有使用条件、材料、规格、最大挤出产量等;供货清单列及配置要求列明GWS90/30单螺杆挤出机、换网器、计量泵、熔喷模具等的品牌、参数等。备件清单列明模具专用工具、模具加热棒、挤出机机筒加热圈、接触器等。售后服务及其他承诺约定:1.向定作方派技术人员1-2人指导安装、调试设备。2.定作方根据承揽方提供的地基安装图,自备辅助设施,做好设备安装的前期准备工作:水、电、气路根据安装图的要求铺设指定位置,备齐生产所需的所有材料。不包括:设备在客户工程内的设备运输装卸、主电源之前的电线和电线连接、墙体工作和特殊布局所需要的安装部件、管道支架、水和/或压缩空气供应、其他没有在销售合同中明确说明的物品。

2020年4月24日,原告转款被告545,000元;2020年4月27日,原告分三次转款被告1,000,000元、1,000,000元、180,000元,上述转款共计2,725,000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提货告知函》,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了GM1600型熔喷生产线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GW20200424)。根据合同的约定,设备的完工时间为2020年7月25日。现很高兴的通知您,您的设备我司已经于2020年6月5号提前完工,您可以提前安排提货事宜”。2020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复函》,载明:“贵公司‘提货告知函’已收悉。鉴于尚未到合同约定的提货时间,且我司正在准备阶段,待条件具备后再行提货。此外,烦请贵司在提货前先行提供待提机器设备的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使用说明书、技术参数资料、有关这个产品的质量国标资料等。请寄给我司。我司需要进行核验后申请启动提货程序”。2020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复函2》,载明:“贵公司‘提货告知函的复函’已收悉。关于贵司函件中提及的文件资料等,我司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文件,这些文件资料等会按照标准流程在设备发货时随设备一并提供”。2020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复函》,载明:“贵公司‘复函2’已收悉。首封复函已说明,我司正在生产准备阶段,技术人员急需机器设备的相关文件资料,以便后续顺利开展生产活动。况且,待提机器设备价值巨大,我司已支付300余万元,提货前需全额支付货款。因此,在提货前查验相关文件资料合情、合理、合法。盼贵司接函后速将相关文件资料(复印件、影印件、传真件等均可)提供给我司”。2020年7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复函3》,载明:“贵公司关于‘复函2的复函’已收悉。经双方认可的贵司技术人员在准备阶段所需要的文件已经提供贵司,并且贵司已经早在2020年4月28日签字确认查收。我司会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方式提供相应文件、资料等,且仅提供合同及适用法律法规中所明文要求提供的文件资料。相关文件资料会按照标准流程在设备发货时随设备一并提供。我司不接受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外的因素作为合同不能履行的理由”。

2020年6月5日被告出具的《产品合格证》载明:产品名称为GM1600型熔喷无纺布生产线,开工令号为GJ2004-65,产品编号为2004-65,制造完工日期为2020年6月5日,本产品的性能及制造质量经检验符合技术配置质量标准的要求,准予出厂。

2020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催告函》,告知其已于2020年6月5日加工完成合同约定的GM1600型熔喷生产线,并于2020年6月5日提供了发货告知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20年7月28日支付剩余款项,并于2020年7月28日提货,但原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和提货,现被告再次通知原告请于收到本函后立即支付剩余款项并提货。

另查明,被告系于2017年7月13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及配件、模具、塑料制品的销售,从事机电科技、自动化科技、软件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原告监事陈健龙与刘振宇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股东杨建华与刘振宇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原告员工陈泽鑫与刘振宇的微信聊天记录,并表示刘振宇是受被告委托作为其销售代理代表被告负责与原告具体沟通案涉合作业务的人员,原告对此也是知晓的;原告明知案涉设备加工场地在江苏,也多次前往被告加工场地查看,清楚案涉设备的生产情况,不存在被告交由第三方完成;原告系因自身经营不好,资金流转不动,导致履行合同困难才要求解除合同的;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案涉设备已经加工完成并催促其支付尾款提货。原告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并表示刘振宇不是被告员工,其代表的是江苏金韦尔机械有限公司和苏州金韦尔机械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经核查,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28日,刘振宇微信将其名片拍照发给原告,该名片载明刘振宇系江苏金韦尔机械有限公司和苏州金韦尔机械有限公司经理及工程师,同时,原告也将其经办人的名片发送给刘振宇。2020年4月30日,原告说:“你好刘总,合同签名盖章好了,给我个地址”,刘振宇回复:“苏州太仓城厢郭家路东林联发科技产业园16号,刘振宇,1891379****,苏州金韦尔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回复:“收到”。2020年5月13日,刘振宇将“上海金韦尔熔喷客户联络函.pdf”微信发给原告,该联络函载明为最大效率的完成熔喷生产线的安装调试,原告需要提前准备一些辅助配件及检测仪器,原告回复:“好的”。2020年6月5日,刘振宇说:“陈总,您好!您的设备现在可以安排提货了,已经做好了”,并将《提货告知函》拍照发给原告,原告回复:“好的,我过两天安排人员上去学习”。2020年7月18日,原告将2020年7月16日原告出具的《复函》拍照发给刘振宇,刘振宇又将2020年7月18日被告出具的《复函2》拍照发给原告。2020年7月20日,原告将2020年7月20日原告出具的《复函》拍照发给刘振宇,刘振宇又将2020年7月20日被告出具的《复函3》拍照发给原告。2020年7月28日,刘振宇将该日被告出具的《催告函》拍照发给原告。2020年6月28日,原告与刘振宇的电话录音文字整理稿显示:……原告说“……后面了解到这个价格有点虚高……”,刘振宇说“那你看这个这个怎么进行呢?咱们下一步总得往前走,不能停在这里,对不对?”原告说“……然后还有我们现在呢,就是这个资金也转不动。说句老实话,就是一下子就资金也都转不动了……就回到那个第二笔款的时候,我们那边公司的一些高管就提出来了说,这个价格虚高吧,只有停止这个项目……”,刘振宇说“……就是当时您订设备那个时间点。这个价格真不高,这个价格是个低价格。当时那条线,不瞒您说,我在你前面签了一条线卖给别的公司有一千万,这是合同价。当时就是这么说,那个时间点签的所有的合同,没有一个比您这个价格低的……”,原告说“……确实是没有资金了。所以就是没办法再干了。”,刘振宇说“王总也说,您这边资金可能有点问题”,……原告说“你就和他讲说我们之前沟通的价格我们公司提出虚高就不想就暂时这个项目暂时黄下来,王总呢有时候好说话有时候不好说话,现在呢就是讲那个退回这个款呢,那我们确实要补一点给你们,大家都有商有量,尽量减少大家的损失”,刘振宇说“你的想法我会转达的,公司这边的政策呢就是说如果你肯提货我们愿以最大的程度让利,包括送配件送喷丝板也没问题,哪怕我们留一些尾款这个公司也是没问题的……”。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提货告知函》、《复函》、《复函2》、《复函3》、《催告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光盘及其文字整理稿、《产品合格证》、照片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未经其同意,将案涉设备加工生产交由案外人完成,其作为定作人有权解除案涉合同,且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作为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案涉合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性质是否属于承揽合同,原、被告之间据此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为承揽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性质,合同性质非依合同名称,而应依合同内容及其设定的权利义务而确定。承揽合同是承某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案涉合同虽名为“加工承揽”,然考察合同内容,被告并非系以自身技能、设备和劳力,按原告的图纸或技术要求,将原告提供的原材料或自备原材料加工为成品;纵观双方磋商、缔约过程,原告也多次表示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格过高,被告则回复在原告订设备时这个价格不高的,之前被告卖给其他公司都是一千多万,双方就案涉设备的价格问题持续协商。故案涉合同所设权利义务与买卖合同的特征吻合,本院确认,案涉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系买卖而非承揽关系,合同款亦非报酬,而是货物(设备)价款。至于原告称刘振宇代表的是案外公司而非被告,综合本案查明事实,自始至终与原告沟通对接案涉合同事宜某对方人员均是刘振宇,且被告也确认刘振宇就是其委托的与原告对接案涉业务的销售代表,不难看出,刘振宇系有权代表被告的对接人员,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宝盛彩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916元,由原告广东宝盛彩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

裁判日期 2021-06-30
发布日期 2022-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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