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山市东升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山市东升镇坦背村民委员会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中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虔公司与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有关东升镇草塘路道路工程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向中虔公司支付工程款4389573.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一笔利息以1628067.49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第二笔利息以379884.43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第三笔利息以2381621.78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向中虔公司支付因维权所支出的差旅费用20000元;4.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向中虔公司赔偿115748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中虔公司与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签订了工程名称为“东升镇草塘路道路工程”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为发包人,中虔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地点位于中山市东升镇,合同价款为6908832元。随后,中虔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2018年7月19日,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盖章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工程经验收合格。2018年11月6日,广东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7597688.61元,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均在结算定案书上盖章并对此予以确认。案涉施工合同第81.1条明确约定:“……(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结算通过审计后一年内,工程款拨至结算价的95%。(3)剩下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施工合同第59.8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1年。据此,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应在2018年5月25日前向中虔公司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379884.43元;在2018年8月19日前支付至合同价的70%即4836182.40元;在2019年11月6日前支付至结算价的95%即7217804.1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案涉施工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经三方盖章签字也已生效,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应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依约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各种款项。

本案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应分为三期计算。其中第一期工程款:2017年4月15日,中虔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的竣工报告,2017年4月19日由监理单位签字同意验收。涉案施工合同第58.5条、第58.7条分别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28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已被认可。”、“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被认可,则表明已完成合同工程,并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据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应为2017年5月18日(从2017年4月20日起算第29天)结合前述第81.1条,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应于2017年6月18日前向中虔公司支付工程款2836182.40元(6908832元×70%-2000000元)。

第二期工程款:涉案施工合同第59.8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专用条款第59.8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的约定:保修期为1年。”根据竣工报告显示,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为2017年4月11日,据此,涉案工程保修期满日为2018年4月11日。结合前述第81.1条,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应于2018年5月11日前向中虔公司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379884.43元(7597688.61元×5%)。

第三期工程款:2018年11月6日,广东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作出结算审核报告,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均签章认可。结合前述第81.1条,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应于2019年11月6日前向中虔公司支付工程款2381621.78元(7597688.61元×95%-6908832元×70%)。但鉴于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对前两期欠付工程款一直推诿拖欠,中虔公司多次向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请款均无果,中虔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亦不会依约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于是在2019年6月2日,中虔公司委托律师向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送达催款律师函,要求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在15个工作日内清偿全部工程款及利息,但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至今未清偿。

综上所述,鉴于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曾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6月26日、2017年9月28日、2018年2月9日、2019年1月31日向中虔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0000元、342712元、700000元、100000元及200000元,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作相应抵扣后应为如下:欠付工程款4389573.7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一笔利息以1628067.49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第二笔利息以379884.43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第三笔利息以2381621.78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另因本案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中虔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材料供应商中山市市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并需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合计11574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施工合同第18.3条约定:“如果承包人依据第87.4款规定的情形解除合同,则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已完工程款,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据此,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应向中虔公司赔偿因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中虔公司的经济损失115748元。

东升住建局辩称,中虔公司请求解除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目工程为政府招投标工程,中虔公司中标后非因法定事由不能擅自解除合同。东升住建局虽有迟延支付工程余款的行为,但未按时支付工程余款系因双方对结算价格存在较大争议且财政资金需要审批等原因所致。中虔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且中虔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与《招投标法》的原则不符,中虔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另根据《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精神,承包人在工程的有效使用期内应对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合同解除,即免除了中虔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工程主体结构质量的民事责任。所以,在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解除合同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原则相悖。中虔公司以中山市建设工程结算定案书、东升镇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载明的工程结算总造价7597688.61元为基数计算的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

一、中虔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工程项目有调增。该项目工程为政府招投标工程,在中虔公司的投标文件及中标文件中确定的合同总价为6908832元,即中虔公司以中标价格承包该工程项目。如无工程增减或变更工程,该价格不能随意更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31页、132页的工程变更报审表、工程变更令为空白,可以证明该项目工程未变更。施工合同第84页第77项合同价款调整程序第77.2款亦明确规定“出现合同价款调增事件后14天内,承包人应向造价工程师提交合同价款调增报告,并附上相关资料……”而中虔公司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未向合同款24.1约定造价工程师李浩望及造价咨询机构珠海市正达丰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提出调增报告,亦可以佐证涉案工程项目未发生调增事件,工程价款不能调整。广东省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仅作为招投标工程审核之用,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二、东升住建局有权请求按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工程总价款(即6908832元)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东升住建局请求按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合同总价即6908832元结算工程款有法律依据。中虔公司请求按7597688.61元结算并计算利息于法无据。

三、中虔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请求东升住建局赔偿中山市市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的请求亦无法律依据。首先,该部分费用系发生于中虔公司与中山市市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与东升住建局无关,东升住建局不应支付。其次,中虔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系因东升住建局违约行为导致即该损失与东升住建局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再次,中虔公司已主张违约利息,再增加请求赔偿中山市市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金、律师费属于重复计算损失,于法无据。第四、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虔公司应支付给中山市市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本应由中虔公司向该公司支付,不应由东升住建局支付,中虔公司请求迟延支付货款导致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由东升住建局承担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五,中虔公司与中山市市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系调解结案,中虔公司自行与该公司调解。欠付货款总额为402115元,违约金却高达153421.25元,该案总标的为450000余元,而律师费及诉讼费却也高达79748元。违约金、律师费明显高于合理范围。该部分不合理费用亦不应由东升住建局承担。

综上所述,中虔公司诉请东升住建局承担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维权费用、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

坦背村委会辩称,中虔公司提出的由坦背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坦背村委会并非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或招标人。东升镇草塘路道路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文件中第一条“项目发包方为中山市东升镇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建设资金来自镇级财政资金,项目出资比例为100%,招标人为中山市东升镇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以及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回复东升住建局的文件关于东升镇草塘路道路工程项目的批复第四条“项目总投资额:835万元,建设所需资金由镇级财政解决”。可知涉案工程实际上是东升住建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对外发包,中虔公司则是通过公开投标的方式取得了承包权,坦背村委会从未参与过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涉案工程是东升住建局经过审批批准,对外进行发包,所需支付的工程款应由镇级财政承担。

二、坦背村委会在施工合同中以签名、盖章的形式加入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涉案的工程原本是应由东升住建局招标,中虔公司投标、中标后,东升住建局与中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因为涉案工程的地点位于坦背村委会所在的村中,中虔公司要求坦背村委会在施工合同中签名盖章后方可施工,坦背村委会迫于无奈才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合同的主体是合同中最重要的内容,在签订书面合同时随意改变招投标的主体改变将会严重影响企业公平竞争以及市场定价的价格体制,违反招投标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中虔公司要求坦背村委会作为一方主体加入至东升住建局与中虔公司之间的合同中,违反了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的法律规定,坦背村委会加入到本案合同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其次,坦背村委会属于村民选举产生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坦背村委会作为一方主体加入标的近千万的合同中涉及村民重大利益,需要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决定是否加入,但坦背村委会在本案合同中签名、盖章时并未经过村民会议的讨论决定亦未向中虔公司提供村民会议的决议。参照《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23条关于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中虔公司作为投标人明知在合同中增加主体将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仍要求坦背村委会加入,也明知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坦背村委会无权加入本案合同仍要求坦背村委会加入,因此,中虔公司并非属于善意的第三人,坦背村委会加入到本合同的行为无效。

三、中虔公司提出的由坦背村委会支付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中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差旅费以及律师费;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差旅费以及律师费的承担主体。坦背村委会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不承担责任。

四、本案合同生效的时间是中标的时间,而不应当是签订合同的时间。因为招标活动是招标人与投标人为了缔结合同,投标人进行投标也是一种要约,招标人最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是承诺,也就是说东升住建局确定了中虔公司的中标行为,那么这个合同就成立生效了,之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只不过是对原来招标中标的确认;本案实际上是东升住建局违反了中央关于扶贫的政策,本来道路的建设是因为贫困村没有能力支付建设工程款,所以从中央到市一级都要对贫困村扶贫,扶贫采取的政策是市政府出一部分钱,镇政府出一部分钱,但实际上这个政策走样了,导致被扶贫的单位承担更多债务的负担,明显违反中央政策的精神。

综上,坦背村委会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或招标人,且坦背村委会作为一方主体加入至住建局与中虔公司之间的合同中的行为无效,坦背村委会不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中山市交通运输局及中山市财政局作出关于印发中山市群众出行“最后一公里”畅通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补助标准为:≥6m每公里补助标准为100万元。

2016年4月8日,中共中山市东升镇委员会办公室发出关于东升镇党委会议决定事项的通知,称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计划实施的政府工程项目202项,估算总金额约4.37亿元(其中市财政划拨资金约3804.51万元,镇财政负担约29027.6万元,各村(社区)出资(包括借资)约7384.47万元,镇属公司自筹3458.37万元)。其中草塘路工程规模2300m×6m,造价750万元,资金来源:市财政补助158.71万元,社区(村)借资591.29万元。

2016年6月20日,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发出关于东升镇草塘路道路工程项目的批复,称同意建设东升镇草塘路道路工程项目,项目总投资额为835万元,所需资金由镇级财政解决。

2016年8月,东升住建局作为招标人发出东升镇草塘路道路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并在招标文件中注明项目建设资金来自镇级财政资金,项目出资比例为100%。

2016年9月30日,东升住建局及坦背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中虔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中虔公司承包东升镇草塘路道路工程,道路全长2342.71米,宽6米,施工合同总造价6908832元。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施工合同第18.3款约定:“如果承包人依据第87.4款规定的情形解除合同,则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已完工程款,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现场提供便利和协助。如发包人未付完相关款项,承包人有权留置施工现场,直到发包人付完款项为止”。施工合同第78.2款约定:“如果发包人迟延支付款项,则承包人有权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迟延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施工合同第78.4款约定:“如果承包人未按照雇员劳务合同和政府有关规定支付雇员劳务工资,或未按照分包合同支付分包人工程款,或未按照购销合同支付材料和工程设备供应商货款,均视为承包人违约。······”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8条约定,计算利息的利率为无。

施工合同附件五补充内容约定:1.东升住建局负责协助办理市财政补助款项部分的支付手续,工程施工管理、验收、结算审核、资料收集归档等工作。2.坦背村委会负责支付扣除市财政补助款后余下的工程款、协助工程施工管理、验收、结算审核等工作。······7.工程款支付方法:按施工招标文件有关规定执行。(1)承包单位每月5日之前向监理单位申报上个月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监理单位核实且相关资料完备时,按建设单位审核、认可的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结算通过审计后一年内,工程款拨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无息)。(2)承包单位在每次收到工程款时需向建设单位开具工程款的正式税务发票。但该附件上并没有中虔公司、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签名盖章。

2017年8月1日,中山市东升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印发东升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修订)的通知,第十三条约定:“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建设工程项目,各村集体经济组织预算造价在按上年度的经营性收入的10%以下,且造价在100万元以下的由村(社区)“两委”会集体决定;预算造价在按上年度的经营性收入10%以上,且造价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须上报镇预审小组进行项目预审(附项目请示、可行性报告、用地位置图、资产负债表),经审核同意后,召开村(股)民代表大会民主表决决定。”

2017年1月24日、2017年7月5日东升住建局向中虔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342712元,以上合计2342712元,上述款项均由东升住建局及东升镇人民政府向中山市财政局申请划拨。2017年1月20日,中虔公司已开具2000000元的发票。

2017年9月20日坦背村委会向东升镇人民政府就涉案工程申请补助资金700000元。同年9月29日,坦背村委会收到东升镇人民政府上述补助资金,并于次日(即9月30日)支付至中虔公司。2017年6月26日,中虔公司已开具342712元的发票。

2018年9月21日、2019年1月31日,2020年3月4日坦背村委会分别向中虔公司支付50000元、50000元、49999.85元,合计149999.85元。2018年2月9日,中虔公司已开具149999.85元的发票。

2019年1月23日坦背村委会向东升镇人民政府就涉案工程申请补助资金200000元。同年1月25日,坦背村委会收到东升镇人民政府上述补助资金,并于1月30日支付至中虔公司。2019年1月25日,中虔公司开具200000元的发票。

诉讼中,中虔公司确认已收工程款合计3392712元(其中2020年3月4日收到的49999.85元按50000元计算),东升住建局确认已付款金额,并称其中2342712元为市级财政出资,900000元为东升镇人民政府资金补助给坦背村委会支付,150000元为坦背村委会自有资金支付。

中虔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道路总长约2342.71米,宽6米。中虔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自评于2018年7月19日盖章,广西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佳公司)作为设计单位于2018年7月19日在质量评定处盖章,广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在质量评定处盖章并手写“合格”,坦背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于2018年7月19日在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东升住建局作为建设单位于2018年8月3日盖章并手写签署“合格”。

2018年11月6日,广东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信公司)作出东升镇草塘路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报告)。2018年11月30日,东升住建局及坦背村委会在中山市建设工程结算定案书建设单位意见栏上盖章,并手写签署“同意”,该定案书显示涉案工程合同造价为6908832元,送审结算造价为7764607.21元,核减造价为166918.6元,审定结算造价为7597688.61元。

东升住建局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6日在东升镇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上盖章并手写“同意按7597688.61元结算,同意办理结算”、“同意结算”、“同意办理结算手续”。坦背村委会于2018年11月14日盖章确认,东升镇人民政府在2018年12月13日盖章确认。

2019年8月14日、2019年11月7日,坦背村委会及东升住建局在单位工程保修复验合格证明书的接管单位及建设单位上盖章,并手写“合格”,该证明书上显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合同保修期为2019年8月4日,合同保修日期2019年8月5日,保修复验日期2019年8月12日。

2019年8月27日,中虔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被中山市市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起诉至本院【案号(2019)粤2072民初12507号】。同年9月26日,中虔公司与市政公司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9)粤2072民初125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中虔公司向市政公司支付违约金、(2018)粤2071民初22025号案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79748元(违约金是2019年1月1日前产生的),违约金36000元(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以上合计115748元。就上述费用,中虔公司认为因东升住建局及坦背村委会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中虔公司欠付市政公司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及需要赔偿的律师费应由东升住建局及坦背村委会承担。

庭审中,中虔公司要求解除2016年9月30日的施工合同,认为东升住建局及坦背村委会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条款要求解除合同,东升住建局不同意解除合同,坦背村委会则认为合同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针对中虔公司的第二项诉求,中虔公司认为因东升住建局及坦背村委会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已支付的款项应先扣减逾期付款利息后再扣减工程款,但收取款项时并未向东升住建局及坦背村委会说明部分款项用于抵扣未按时付款的利息。对此,东升住建局及坦背村委会均不同意上述计算方式。针对中虔公司要求东升住建局及坦背村委会赔偿因维权所支出的差旅费20000元。中虔公司认为因东升住建局及坦背村委会长期拖欠工程款,中虔公司一直有派员工到东升住建局及坦背村委会所在地催讨工程款,在维权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餐费、误工费等损失,按120个星期,每个星期一次,每次180元计算得出,但每次180元的计算标准并无依据可提交。针对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中虔公司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为2017年5月18日(从2017年4月20日起算第29天),第二期工程的逾期日应从2019年6月22日起算;东升住建局则认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3日,第二期付款时间为通过审计后一年内,审计报告是2018年11月6日作出,付款期限应到2019年11月6日,第三期付款时间为保修期到期日2019年8月4日。中虔公司认为合同保修期至2018年4月11日,合同保修期应从实际竣工之日计算,不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对于上述时间,坦背村委会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2016年9月30日的施工合同效力,是否可以解除;二、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三、各阶段工程款的付款起算时间及金额;四、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及起始时间;五、是否需要支付中虔公司维权费用20000元及赔偿市政公司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115748元。现就上述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2016年9月30日的施工合同效力,是否可以解除。2016年9月30日的施工合同,为东升住建局通过公开招投标,东升住建局及坦背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中虔公司作为承包方通过中标所签订。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在施工合同上签名盖章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坦背村委会以东升住建局是工程的招投标方,其加入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为由,且工程并未通过村民大会同意,认为该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理应恪守合同,虽中虔公司认为发包方并未付款,但因涉案施工合同的工程早已完工,且已过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其要求解除合同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发包方迟延付款导致其无法施工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该施工合同已无解除的必要,中虔公司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因东升住建局及坦背村委会已在中山市建设工程结算定案书及东升镇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上盖章及手写“同意”,确认本案的结算金额为7597688.61元,现东升住建局及坦背村委会并未举证推翻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定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7597688.61元。

至于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因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共同作为合同发包人,且涉案工程是由东升住建局进行公开招投标,2016年8月的施工招标公告注明项目建设资金来自镇级财政资金,项目出资比例为100%,故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三、各阶段工程款的付款起算时间、金额。根据施工合同附件五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第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70%。从中虔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可见,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公司、建设方均在2018年7月19日盖章确认验收合格,而东升住建局作为其中一建设方则在2018年8月3日才盖章确认验收合格,故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应以上述各方最终确认为准,即应以东升住建局盖章签署的时间(2018年8月3日)作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第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应为2018年9月3日前,金额为4836182.4元(6908832元×70%)。第二笔工程款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结算通过审计后一年内,工程款拨至结算价的95%。2018年11月6日,人信公司作出结算报告,应视为涉案工程于当天通过了竣工验收结算审计,故第二笔工程款应于2019年11月6日前支付,支付金额应为7217804.1795元(7597688.61元×95%);第三笔工程款为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因双方在2018年8月3日验收合格,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即为2019年8月4日,另三方亦在单位工程保修复验合格证明书中确认了合同保修期为2019年8月4日,故第三笔质量保证金应于2019年9月4日前支付,支付金额为379884.4305元(7597688.61元×5%),且支付标准为无息支付。

四、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及起始时间。涉案工程合计付款3392712元,根据前述的付款时间及应付金额,可见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并未按施工合同约定进行付款,故中虔公司主张要求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中虔公司在收取工程款时并未注明已收取的工程款应先抵扣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认为已付的款项仅应作为工程款进行抵扣,而不应预先抵扣利息损失。即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现拖欠中虔公司的工程款为4204976.61元(7597688.61元-3392712元)。根据施工合同第78.2款约定:“如果发包人迟延支付款项,则承包人有权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迟延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专用条款第78条利息利率为无的约定。利息的计算如下:以1743470.4元为基数(4836182.4元-2000000元-342712元-700000元-50000元)自2018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止;以1543470.4元为基数(1743470.4元-200000元)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1493470.4元为基数(1543470.4元-50000元)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493470.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1月6日止;以3875092.1795元为基数(7217804.1795元-3342712元)自2019年1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3月4日止;以3825092.1795元为基数(3875092.1795元-50000元)自2020年3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379884.430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五、是否需要支付中虔公司赔偿维权费用20000元及赔偿已支付给市政公司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115748元。首先,中虔公司要求赔偿维权费用20000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认为利益受损,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非自行维权,故中虔公司该项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虔公司要求赔偿已支付给市政公司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115748元。中虔公司向市政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是属于与市政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后,自行同意支付给市政公司的费用,并未经过合同相对方东升住建局及坦背村委会的同意,且中虔公司与市政公司的合同义务应由其自行履行,不应以东升住建局及坦背村委会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作为迟延向市政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故中虔公司因迟延向市政公司支付货款导致诉讼,而需要向市政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用等责任,应由中虔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东升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山市东升镇坦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原告中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04976.61元及利息(以1743470.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止;以154347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1493470.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493470.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1月6日止;以3875092.17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3月4日止;以3825092.179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379884.430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40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升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山市东升镇坦背村民委员会负担(该款原告中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山市东升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山市东升镇坦背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中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12-18
发布日期 202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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