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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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支行 三河市仕名建材有限公司 三河市桑诺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三河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廊坊银行燕郊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三河仕名公司签订的《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廊银(燕郊公)借字2020第25号;2.判令被告三河仕名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44318.13元,偿还2020年3月11日贷款重组前截止至2021年4月15日所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72344.54元,偿还2020年3月12日重组后截至2021年4月15日未还利息727072.29元,本息合计9343734.96元,以及2021年4月16日直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被告三河仕名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21000元;4.判令被告三河桑诺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产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三河仕名公司签订《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廊银(燕郊公)借字(2018)第282号,与被告三河桑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2018年11月19日我行依约发放一笔8500000元贷款,执行利率8.5%,被告三河桑诺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该笔贷款还款至2019年4月22日,后开始逾期。2019年10月18日该笔贷款归还本金455681.87元,余额8044318.13元。2020年3月12日我行为该笔贷款办理了借新还旧业务,202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三河仕名公司签订《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廊银(燕郊公)借字(2020)第25号,与被告三河桑诺公司,还款方式:按月支付,到期归还本金;合同约定利息为固定利率8.1345%、罚息为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复利为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三河桑诺公司对此笔贷款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依约向被告三河仕名公司发放了8044318.13元贷款本金,以偿还原借款。被告三河桑诺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债务,保证人将自愿在保证范围内偿还借款人所欠全部本息及其产生的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21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河仕名公司、三河桑诺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廊银(燕郊公)借字(2018)第282号】、《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廊银(燕郊公)保字(2018)第282号】、《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廊银(燕郊公)借字(2020)第25号】、《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廊银(燕郊公)保字(2020)第25号】、保证承诺书、借款凭证、还款证明、三河仕名公司营业执照、三河桑诺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等作为证据。被告三河仕名公司、三河桑诺公司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三河仕名公司(借款人)签订了《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廊银(燕郊公)借字(2018)第28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10%确定,直至借款到期日。合同第二部分第1.2条对罚息进行了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1.3条约定,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该合同未对复利的计收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款合同落款处,被告三河仕名公司盖章予以确认。 2018年11月19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三河桑诺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廊银(燕郊公)保字(2018)第282号,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三河仕名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与债权人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廊银(燕郊公)借字(2018)第282号项下的义务,并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按照本合同承担保证担保。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债权人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其他费用、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补足的保证金。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落款处,被告三河桑诺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予以确认。 2020年3月12日,原告为上述贷款办理了借新还旧业务,与被告三河仕名公司签订了《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廊银(燕郊公)借字(2020)第25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44318.13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5%。借款合同对罚息进行了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该合同对复利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款合同落款处,被告三河仕名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三河仕名公司发放贷款8044318.13元。借款种类为重组贷款。 2020年3月12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三河桑诺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廊银(燕郊公)保字(2020)第25号。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三河仕名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与债权人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的《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廊银(燕郊公)借字(2020)第25号项下的义务,并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按照本合同承担保证担保。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债权人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其他费用、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补足的保证金。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落款处,被告三河桑诺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三河桑诺公司出具《保证承诺书》,对上述保证合同作出承诺。 另查明,2021年6月1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与河北省郑志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121000元,原告已予以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三河仕名公司签订的两份《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三河桑诺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廊银(燕郊公)借字(2018)第282号】,被告三河仕名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将借款本金予以清偿。截至2020年3月12日,被告三河仕名公司在该合同中尚欠利息及罚息444575.79元,被告三河仕名公司应予以偿还。原告请求被告三河仕名公司偿还该合同尚欠利息、罚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合同对复利约定不明确,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三河仕名公司支付该合同中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维护。被告三河桑诺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原告请求被告三河桑诺公司对被告三河仕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廊银(燕郊公)借字(2020)第25号】,被告三河仕名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发生逾期,已构成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廊银(燕郊公)借字(2020)第25号】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根据合同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廊银(燕郊公)借字(2020)第25号】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三河仕名公司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所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请求被告三河仕名公司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三河仕名公司承担由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2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超过《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河桑诺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原告请求被告三河桑诺公司对被告三河仕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河仕名公司、三河桑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支行与被告三河市仕名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廊银(燕郊公)借字(2020)第25号; 二、被告三河市仕名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支行借款本金8044318.13元,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为止的利息727072.29元,以及2021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廊银(燕郊公)借字(2020)第25号】约定计算); 三、被告三河市仕名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支行《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廊银(燕郊公)借字(2018)第282号】中尚欠的利息、罚息444575.79元; 四、被告三河市仕名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支行支付律师服务费121000元; 五、被告三河市桑诺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对第二、三、四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52元,减半收取计39026元,由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支行负担527元(已预交),被告三河市仕名建材有限公司、三河市桑诺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84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1-12 |
| 发布日期 | 2022-02-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