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2-02-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连云港连鑫玻璃钢有限公司
山西拜奥埃森纳新能源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连鑫公司诉称,2019年1月29日,被告因生产需要与原告签订《PURCHASEORDER采购订单》(订单编号:D1××××-P0-017)。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TK-7150;TK-7250;TK-7410玻璃钢罐,货物总价35万元,原告应于2019年4月10日前将货物交付至被告项目现场,并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行为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9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PURCHASEORDER采购订单》的履行再次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SE04ERPtanks玻璃钢罐》,作为《PURCHASEORDER采购订单》的有效变更部分。双方约定交货时间变更为2019年6月15日前,合同价款调整为40万元,其他事项不变,按照《PURCHASEORDER采购订单》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期限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截止2020年1月26日,被告仅支付货款22万元,剩余货款1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基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拜奥埃森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3月14日,拜奥埃森纳公司(买方)与连鑫公司(卖方)签订采购订单,该订单条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款约定,如发生任何合同争议,各方将努力通过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有效。买方即拜奥埃森纳公司所在地为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余吾镇南街村,本案属于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无管辖权。被告拜奥埃森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山西拜奥埃森纳新能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附录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裁判日期 2021-10-11
发布日期 202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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