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广东绿百多生物开发有限公司 温州智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绿百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解除原告绿百多公司与被告智科公司签订的《210型水平给袋式包装机买卖合同》中关于粉剂包装设备一套(含水平给袋式包装机〔ZK-210型〕一台、螺杆提升机一台、螺杆粉剂下料灌装机〔500型〕一台、吸尘器一台、真空阀二只、电磁阀五只、直线导轨轴承八套、吸盘五十只)的买卖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45000元为基数,其中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返还货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决被告立即将上述设备从原告公司搬离并支付场地占用费(自2020年9月8日至被告将上述设备从原告公司搬离之日止每月按2000元计算)。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生产需要,原告与被告2018年9月20日签订《210型水平给袋式包装机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水平给袋式包装设备两套,总价为人民币450000元(含税、含运费、含售后),包括液体灌装设备一套,粉剂包装设备一套。其中液体灌装设备一套价款为205000元,包括水平给袋式包装机〔ZK-210型〕一台(165000元)、伺服液体加料头一台(29000元)、输送带一条(5000元)、转盘式收料器一台(6000元);粉剂包装设备一套价款为245000元,包括水平给袋式包装机〔ZK-210型〕一台(165000元)、螺杆提升机一台(15000元)、螺杆粉剂下料灌装机〔500型〕一台(50000元)、吸尘器一台(5000元)、真空阀二只(1200元)、电磁阀五只(1500元)、直线导轨轴承八套(6800元)、吸盘五十只(500元)。合同约定了设备验收条款,其中粉剂包装设备须达到(1)500克、1000克的粉剂包装要达到10-20袋/分钟,误差±2%,粉剂包装设备要满足500克、1000克两种包装规格的粉剂包装,粉剂包装切换方便,电脑控制单元具有配方记忆功能,至少满足10个配方的记忆存储;(2)粉剂包装设备要有真空除尘装置,杜绝粉剂污染;(3)粉剂包装热封前要袋口除尘,设备先热封,后冷封,封口要牢、封口美观、封口平整;(4)袋宽范围:100mm-200mm,袋高范围:100mm-290mm;(5)粉剂包装完毕,要方便清洁。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了全部货款450000元,被告后将设备运抵原告公司(说明:其时缺少真空阀二只、电磁阀五只、直线导轨轴承八套、吸盘五十只),安装后调试试机,但粉剂包装设备漏粉严重,称量不准确,根本无法满足包装生产要求。被告职员杨运福经调试2019年6月27日确认,粉剂210型水平给袋式包装机漏粉严重,不能满足要求。后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消极未派员前来处理,该设备问题未能得到解决,原告无法使用该设备开展生产,致长时间闲置。受原告委托,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2020年8月31日向被告寄发《律师函》,敦促被告派员至原告公司处理该设备问题,被告2020年9月2日收到《律师函》后仍不予处理。及后,经悉被告在重庆第59届(2020秋季)全国制药机械暨中国国际制药机械博览会参展,原告派出工作人员苗永辉、黄隆顶前往请求被告及时处理该粉剂包装设备问题,提出若被告不能提供满足包装生产要求的设备,则退货退款,但遭被告冷漠回复可走法律途径。直到2021年4月23日,被告始委派其职员杨昌章至原告公司再次调试粉剂包装设备,结果仍为称量不准确、稳定性差、漏粉严重,且及后依然未能解决以上设备问题。鉴于被告提供的粉剂包装设备无法满足包装生产要求,不能实现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造成原告生产、销售经营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并造成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被占用场地损失、处理纠纷事宜的差旅费损失等,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智科公司辩称:一、原告作为买受人,超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以合同标的中粉剂包装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2019年5月底案涉合同标的到达原告处,同年6月中旬,被告派员前往原告处调试设备完毕。原告起诉状落款时间2021年7月9日,法院传票落款时间2021年8月12日,被告于此时间后收到法院寄送的案件材料。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合格整机质保两年。据此,原告提出设备质量问题,已经超过了两年质保时间。2.买受人认为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质保期内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具体情形,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告知出卖人,其未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认定标的物符合约定,买受人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请求解除合同,法院不应予以支持。3.机器在原告处被使用了两年多,且在此期间原告未曾提出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异议,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退款退货,有违诚实守信原则,若大家都无视规矩的乱来,必将使权利义务处于不稳定状态,扰乱生产经营秩序,不利于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也有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此风不可长,此种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与支持。二、原告一再提及的所谓“漏粉”问题,该说法不当。其以此为由,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与事实不相符的。1.事实上,案涉合同标的,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定作的,而原告提供的物料对设备的“量身定作”至关重要。因为定作的设备使用原告当初提供的单一粉剂物料,生产出来的产品是符合合同要求的,而原告此后所使用的并非单一粉剂物料,与当初定作机器时原告向我方提供的物料不一致,从而导致略有“扬尘”现象。2.案涉合同约定,设备起运前,原告安排人员到被告工厂观察设备试运转情况,设备符合原告需求方能起运。现如今机器已经在原告处,说明原告对设备在被告工厂试运转符合合同要求,能够生产出合格产品是认可的。另外,在原告提供的证据,2020年11月3日原告方苗永辉与被告方郑士才的电话录音中间部分,苗永辉说:我已经把我的物料降成单一的、唯一的,漏粉。虽然这话是他的单方言辞,我方不认可他所说内容“已经使用单一粉剂物料仍然漏粉”的真实性,但基于法律规定于己不利的言辞构成自认,从而说明两点事实:其一,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用于定作机器设备用的,确实是单一的粉剂物料;其二,原告确实是使用了,与其提供给被告定作机器时的单一粉剂物料不一致的物料,导致“扬尘”现象的事实。3.基于此,原告称被告的设备存在所谓“漏粉”的质量问题,是与事实不符的。原告使用了与定作机器时不一致的非单一粉剂物料,导致扬尘(或漏粉),导致物料的比重不一样,导致螺杆组合称无法达到称重精度,称量不准确、稳定性差,最后导致生产出来的产品不能符合要求,责任在于原告,也是引发本案争议的主要原因。三、关于验收、检验以及瑕疵异议期间经过的法律后果。1.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验收期间为收到设备2个月内,超出2个月的期间视为原告收到被告的设备验收合格。2.根据我国《合同法》(《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负有检验标的物的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所谓买受人怠于通知,是指买受人在相隔较长一段时间才通知,即未在检验期间内提出异议,或者未在检验期间内提出有效的异议。并且买受人的质量异议应当明确地说明瑕疵的类型和具体情况(比如实验数据、鉴定结论等),若是异议未包含具体的质量瑕疵情况,仅有自己认为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等模糊的表达(比如原告在提交的证据“210型水平给袋式包装机验收报告”中,形容粉剂包装机械主要问题是“漏粉严重”,即为抽象的、模糊的、主观的描述,并非具体的、清晰的、客观的事实),应当认定买受人即原告怠于通知。验收或检验及异议期间经过,而买受人未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出卖人免除相应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此后提出瑕疵异议,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不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3.本案中,作为应当具有充分交易经验和检验能力(且于单位内配备有法务岗位)的商事主体,原告未在检验期间内提出有效的异议,约定的2个月验收期间经过后,被告提供的机器设备已经视为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鉴此,原告于此后提出的所谓“漏粉”问题,以及机器设备验收两年后,以被告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四、机器在原告处能够正常运转生产,即使认定生产出来的产品不符合约定,也只是因物料不同而微有瑕疵(扬尘现象),远达不到案涉合同约定的“不能正常运转生产则退货退款”的程度。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原告提出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和场地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绿百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营业执照信息、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2.《210型水平给袋式包装机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2018年9月20日签订《210型水平给袋式包装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水平给袋式包装设备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以及设备验收条款等;3.210型水平给袋式包装机验收报告、未发送告知函,证明被告交付的粉剂210型水平给袋式包装机漏粉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满足包装生产要求;部分配件未交付;4.律师函、邮件寄收信息,证明被告交付的粉剂210型水平给袋式包装机不符合包装要求且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委托律师寄发《律师函》催告处理;5.水平给袋式包装机(粉剂)调试说明,证明被告迟至2021年4月23日才委派其职员杨昌章至原告公司再次调试粉剂包装设备,结果仍为称量不准确、稳定性差、漏粉严重,且及后依然未能解决以上设备问题;6.光碟:设备运行视频、电话录音、谈话录音,证明被告交付的粉剂210型水平给袋式包装机漏粉严重,不符合包装生产要求,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派员处理,但被告怠于履行义务;7.照片,证明被告在重庆第59届(2020秋季)全国制药机械暨中国国际制药机械博览会参展,原告派工作人员苗永辉、黄隆顶前往请求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士才及时处理粉剂包装设备问题;8.湛江市财政局文件、拨付款申请、入账通知书,证明原告委托湛江市坡头区财政局向被告付款,被告2018年12月28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合同全部货款450000元;9.补充协议(编号LBD20210810),证明双方确认粉剂210型水平给袋式包装机验收不合格。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营包装机械、机械配件制造、销售业务的公司。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210型水平给袋式包装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210型水平给袋式包装机2台[分别为粉剂包装机及液体灌装设备及相应的配件(其中粉剂包装机及配件价格共计为24500元,配件包含:螺杆提升机一台、螺杆粉剂下料灌装机〔500型〕一台、吸尘器一台、真空阀二只、电磁阀五只、直线导轨轴承八套、吸盘五十只)],总价格为45万元;粉剂包装机须满足500克、1000克两种规格粉剂包装、电脑控制单元具有配方记忆功能,至少满足10个配方的记忆储存;设备在原告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后不能正常运转生产的,被告须无条件退货退款;质保期为2年。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将货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将上述2套设备交付原告。2019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10型水平给袋式包装机验收报告》,载明:液体210型水平给袋式包装机满足原告使用要求,粉剂210型水平给袋式包装机漏粉严重,不能满足原告要求。被告的调试工程师杨运福在该验收报告上签名确认。被告主张其曾电话口头上对该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8月13日15时,原告的职员苗永辉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士才通电话,苗永辉表示上述粉剂210型水平给袋式包装机仍不能用,要求被告派人过来“搞搞”(即调试和维修),郑士才表示过两天派人过去。2020年11月3日,原告的职员苗永辉又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士才通电话,苗永辉表示已将被包装的物料降成单一、唯一的,上述粉剂210型水平给袋式包装机仍漏粉不能用。电话中,郑士才对苗永辉该说法未表示异议。2021年4月23日,被告公司的职员杨昌章对上述粉剂210型水平给袋式包装机进行调试,其确认该机称量不准确、稳定性差且下料漏料。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调货或退货未果,故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10型水平给袋式包装机,与被告签订《210型水平给袋式包装机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依合同的约定交付包装机给原告。但是,被告供应粉剂210型水平给袋式包装机漏粉,不能满足原告的使用要求,且已经被告再次派人调试,仍未满足使用要求,该包装机质量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设备在原告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后不能正常运转生产的,被告须无条件退货退款,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关于上述粉剂210型水平给袋式包装机及相应配件的买卖合同关系,将该包装机及相应配件退还被告并要求被告将该部分货物的货款245000元退还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解称原告未在2个月验收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及原告已经过2年的质保期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于2019年6月27日安装调试涉案设备时书面提出设备漏粉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且被告又于2021年4月23日再次派出职员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仍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显然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解称,系因原告使用非单一粉剂物料,导致“漏粉”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与原告订货时要求(即包装单一物料)不一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粉剂包装机须满足500克、1000克两种规格粉剂包装、电脑控制单元具有配方记忆功能,至少满足10个配方的记忆储存,该约定的文义表示,粉剂包装机系包装有“配方”的粉剂,显然不是被告所称的“原告订单一物料粉剂包装机”。因此,被告的该辩解,也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绿百多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智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210型水平给袋式包装机买卖合同》中关于粉剂包装设备一套(含水平给袋式包装机〔ZK-210型〕一台、螺杆提升机一台、螺杆粉剂下料灌装机〔500型〕一台、吸尘器一台、真空阀二只、电磁阀五只、直线导轨轴承八套、吸盘五十只)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限被告温州智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绿百多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45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全部返还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2021年7月12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限被告温州智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第一项所述设备从原告广东绿百多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的场地搬离。 四、驳回原告广东绿百多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7.5元(原告广东绿百多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已交纳)、保全费1870元,均由被告温州智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 裁判日期 | 2021-09-27 |
| 发布日期 | 2022-02-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