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西安松田绿色板业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松本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广东松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302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50906.55元(以3130208元为基数,自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18年9月14日为1350906.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广东松本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松本维保板,规格为2440mm×560mm×4.5mm,单价为16元/张,实际金额以每次出货明细为准。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应数量的产品:2012年4月,原告向被告交付无破损复合板面板13张,金额208元;2012年5月,原告向被告交付无破损复合板面板3180张,金额50880元;2012年7月,原告向被告交付无破损复合板面板22405张,金额358480元;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交付无破损复合板面板15499张,金额247984元;2012年9月,原告向被告交付无破损复合板面板35386张,金额566176元;2012年10月,原告向被告交付无破损复合板面板25889张,金额414224元;2012年11月,原告向被告交付无破损复合板面板51822张,金额829152元;2012年12月,原告向被告交付无破损复合板面板20735张,金额33l760元;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交付无破损复合板面板20709张,金额331344元。上述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交付无破损复合板面板195638张,总金额3130208元。上述货款被告均未按《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给原告。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来《对账确认函》和《广东松本绿色板业有限公司对账明细表》,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盖章确认并回传给被告,双方确认被告自2012年4月份到2013年5月份从原告处采购松本泰安复合墙板材料货款共3130208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被告逾期付款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西安松田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账确认函确定的时间为2013年7月8日,距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长达五年之久,期间原告未积极主张权利,依法已经丧失胜诉权。原告在原一审当中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原告在二审中提交的顺丰公司邮寄回执单,但是该回执单明显被原告修改,在上面加注相关的内容,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所以,被告认为原一审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根据的。二、被告认为在本案中需追加西安松本绿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松本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为:(一)原、被告和西安松本公司之间本是合作关系,合作的方式是由原告提供材料出售给被告,经被告加工后再出售给西安松本公司,由西安松本公司向市场出售。在此特别说明一点,西安松本公司的股东就是原告和西安海枫实业有限公司,而西安海枫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被告的股东,基于三方之间的这种合作关系,由于市场的原因,在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之间的代表人曾达成会议纪要,确定撤销西安松本公司,在该会议纪要当中明确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确定在西安松本公司收回货款后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按比例支付给原告,任何一方违反,受损一方有权拒绝支付,所以被告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完全不应当支付货款。(二)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原、被告之间也积极协商沟通解决此事,双方的一致意见是三方债务相互冲抵后,由被告支付差额30万余元,由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的300万余元的发票,由被告配合原告注销西安松本公司,由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双方之间有此意向,但由于对先撤诉还是注销西安松本公司,双方存在分歧,目前就此尚未达成一致。三、2020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认可欠被告货款139962.04元。被告认为该货款也应该做相应的冲抵。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诉讼费和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东松本公司、被告西安松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广东松本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打印件,被告西安松田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广东松本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又不能佐证购销合同的基本内容,故本院对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的依据;2、对原告广东松本公司提供的顺丰速运底单(单号:603930536281),江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客户月结清单》,被告西安松田公司认为《客户月结清单》与本案无关,而顺丰速运底单手写的内容是原告后来添加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松本公司已就手写添加的内容作出了合理解释,且手写内容部分加盖了“江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虽然被告西安松田公司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广东松本公司陆续供应复合板面板给西安松田公司。2013年7月8日,西安松田公司制作了一份《对账确认函》并加盖了公章,内容为“致:广东松本绿色板业股份有限公司,我司自2012年4月份到2013年5月份从贵司采购松本泰安复合墙板面板材料货款共3130208元(人民币大写:叁佰壹拾叁万零贰佰零捌元整),附详细对账单,特此确认。”所附的《广东松本绿色板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账明细表》载明了供货时间、复合板面板的规格、数量、单价,以及合计货款为3130808元等内容。2013年7月12日,广东松本公司核对无误后,由周翠莲分别在《对账确认函》和对账明细表上签名并备注“确认无误”,及加盖公司公章。

就上述货款,2015年3月,广东松本公司发函给西安松田公司催收涉案的货款。西安松田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制作《公函》邮寄给广东松本公司,《公函》主要内容为“西安松田公司已于2015年3月9日收到广东松本公司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但依据《关于撤销西安松本公司的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以及广东松本公司、西安松田公司和西安松本公司的三方协议,西安松本公司欠西安松田公司货款2795945.28元,冲抵西安松田公司欠广东松本公司的货款,两项相抵后,西安松田公司欠广东松本公司货款30余万元。待广东松本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西安松田公司再支付剩余货款”。2016年2月25日,广东松本公司邮寄《催款函》给西安松田公司,邮寄《催款函》的快递单下方显示有江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员工手写备注的“催款函”、“该快递于2016年2月27日已妥投”,并加盖江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催款函》的主要内容为广东松本公司认为西安松田公司已确认结欠货款3130208元,但截止2016年2月25日,西安松田公司仍未能按期支付款项,要求西安松田公司收到催款函后3日内给予回复具体的还款计划。2017年6月23日,广东松本公司委托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邮寄《律师函》给西安松田公司催收涉案的货款。《律师函》明确要求西安松田公司在收到函件后3日内支付涉案的货款。西安松田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制作《公函》,表示于2017年6月25日收到《律师函》,其他内容与2015年3月9日的《公函》内容一致。

另查明,2011年9月12日,广东松本公司与西安海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在西安市营销公司,即西安松本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设立,注册资本100万,股东分别为广东松本公司(认缴出资70万元)和西安海枫实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0万元),目前该公司处于清算阶段。

2013年5月25日,案外人樊继军、洪涛、苏钟南、许学勤签订一份《关于撤销西安松本绿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西安松本公司的股东代表经过商议,共同作出撤销该公司的事宜。其中会议纪要第2条为“西安松本股东广东松本绿色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东松本)委派苏钟南先生、张则堂先生,股东西安海枫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海枫实业)委派施利军先生,组成3人清算小组,全部负责办理清算流程和注销手续事宜……”;第11条为“西安松田、广东松本与西安松本之间存在三角债务关系,应循尽快清理库存和资金回笼原则解决。西安松本应尽快回收货款并支付给西安松田,西安松田在收到货款后,应按比例支付广东松本面板货款。任一方违反,则受损方有权拒付货款至关联方。”会议纪要下方备注“附三、各方签名代表须在2013年6月1日前提供各自《法人授权书》”。上述在会议纪要签名的人员事后没有补充提供授权书。2014年3月17日,西安松本公司与西安松田公司经对账,西安松本公司确认结欠西安松田公司货款2795945.28元。

2020年2月20日,广东松本公司发送《询证函》一份给西安松田公司,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结欠西安松田公司货款139962.04元。

再查明,2018年9月11日,广东松本公司与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接受广东松本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律师费为90000元。广东松本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18年10月9日支付了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广东松本公司与被告西安松田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经对账,双方一致确认西安松田公司结欠广东松本公司货款3130208元。本院依法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广东松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西安松本公司结欠被告西安松田公司的货款2795945.28元能否抵销被告西安松田公司结欠原告广东松本公司本案的货款3130208元,及原告广东松本公司结欠被告西安松田公司的货款139962.04元能否抵销本案部分货款;三、被告西安松田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广东松本公司;四、被告西安松田公司应否支付律师费90000元给原告广东松本公司。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原告广东松本公司提供的顺丰速运快递单(单号603930536281)是认定其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关键证据。被告西安松田公司对快递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快递单手写的内容“催款函”、“该快递于2016年2月27日已妥投”是后来添加。原告广东松本公司已确认该内容是由顺丰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后来添加的。对此,本院认为,该快递单是由顺丰快递公司提供的,并在手写内容上加盖了“江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顺丰快递公司已证实该文件已妥投,被告西安松田公司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快递单的真实性,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收到的具体文件并非为《催款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松本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具备优势,可以依法确认原告广东松本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邮寄了《催款函》向被告西安松田公司主张涉案货款的事实。因此,原告广东松本公司、被告西安松田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对账确认涉案的货款,随后原告广东松本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016年2月、2017年6月邮寄函件向被告西安松田公司主张债权,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原告广东松本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西安松田公司的时效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西安松本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涉案货款的清偿义务。西安松本公司结欠被告西安松田公司的货款,与被告西安松田公司结欠原告广东松本公司的货款属于三角债,不产生直接抵销涉案货款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西安松田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讨论主题是撤销西安松本公司的有关事宜,参加会议的应当是该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即应为广东松本公司和西安海枫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人员。但被告西安松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广东松本公司授权苏钟南、许学勤及西安海枫实业公司授权樊继军、洪涛签订该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是一份内部文件,并非三方公司签订的协议,不产生对外效力,内容对原、被告均无约束力。被告西安松田公司不得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最后,原告广东松本公司确认结欠被告西安松田公司货款139962.04元,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间,但被告西安松田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有权随时要求原告广东松本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鉴于债务的种类相同,且均为到期债务,被告西安松田公司于庭审中主张139962.04元货款应抵销原告广东松本公司主张的部分涉案货款,应视为债务的抵销通知已送达原告广东松本公司并生效,依法产生了抵销相应债务的法律效果。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西安松田公司仍结欠原告广东松本公司货款2990245.96元(3130208元-139962.04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及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结合被告西安松田公司结欠货款时间、金额等因素,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可按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分段处理。又因原告广东松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其于2017年6月发送的《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西安松田公司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付款,被告西安松田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收到律师函,故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17年6月29日起算。而被告西安松田公司于庭审之日(即2020年11月16日)主张抵销货款139962.04元,因此,逾期付款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为:(1)以313020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经查,该期间的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为4.75%,因此逾期付款损失为419870元[3130208元×(4.75%×1.3)÷360天×782天];(2)以313020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3)以2990245.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关于第四个争议的焦点。虽然广东松本公司认为被告西安松田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而提起本案的诉讼,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90000元,但律师费不属于法定的、必然的、直接的损失。而原告广东松本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西安松田公司就本次交易约定了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因违约行为引发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因此,原告广东松本公司对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松田绿色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货款2990245.96元、逾期付款损失419870元和后续逾期付款损失(以313020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以2990245.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给原告广东松本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松本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68.91元(因原告增加诉讼标的额90000元,受理费由42648.91元调整为43368.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8368.91元(原告广东松本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松本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1014.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被告西安松田绿色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23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30元。原告广东松本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3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3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西安松田绿色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32354元、财产保全费3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12-31
发布日期 202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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