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08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红易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
类型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院 北京互联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赔偿金100 000元;2.支付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设计、运营国内原创动漫形象“阿狸”为主的动漫文化公司。被告在其运营的“红动网”(域名:www.redocn.com)中传播含有“阿狸”美术形象的图片素材。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杭州红易图公司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梦之城文化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提交作品登记证书,其中“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的作品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作者徐瀚、著作权人为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首次发表日期为2006年8月6日。作品阿狸的登记号为01-2007-F-0143号,作者徐瀚、著作权人为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03年7月1日。

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公司提交2019年8月7日取证的(2019)沪静证经字第1753号公证书及存证截图,证明网站“红动网”(网址:www.redocn.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该网站中存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25张,并且网站中提供了收费下载涉案作品的服务。被告杭州红易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其提出的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予以采信。

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公司为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杭州红易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生效之前,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停止时间,故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公司提交作品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对于被告杭州红易图公司是否侵权一节,通过北京梦之城文化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存证截图可以看出涉案网站“红动网”(网址:www.redocn.com)的主办单位为杭州红易图公司,该网站中存在涉案作品,现其未经许可在网站中使用涉案作品,侵害了北京梦之城文化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杭州红易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由于北京梦之城文化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被告杭州红易图公司的违法所得。结合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创作难度、市场价值,本院考虑到涉案网站虽系挂靠杭州红易图公司名下,且涉案作品的使用尺寸不大,但是涉案网站中存在收费下载服务,故综合考虑,其经营涉案网站的时间长度、涉案作品的使用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 500元。北京梦之城文化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5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本院对于公证费用酌情予以支持。北京梦之城文化公司还主张支出律师费,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票据,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十二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杭州红易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 500元及合理开支5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124元(已交纳),由被告杭州红易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由被告杭州红易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已发生260元,后续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03
发布日期 202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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