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临海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焚烧一期GGH消白烟装置采购合同》、《焚烧三期GGH消白烟装置采购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已付设备款共计人民币2808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损失(截止起诉之日为19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通过邀请招标程序与中标单位上海华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焚烧一期GGH消白烟装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向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一套GGH消白烟装置设备,合同总价为1850000元,2019年3月27日,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又通过邀请招标程序与中标单位上海华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焚烧三期GGH消白烟装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向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一套GGH消白烟装置设备,合同总价为2830000元,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陆续支付设备款2808000元,尚余1872000元未付。焚烧一期的GGH消白烟装置于2019年8月开始试运行,总体运行时间不到50天,在运行期间发现的主要问题是:1.GGH换热管内部结盐严重,在运行期间经常要人为进行冲洗,影响正常生产。2.换热管固定管束的管件出现腐蚀,致管束收缩导致换热管有脱落情况,现脱落约20%,造成烟气通道短路影响烟气达标排放。3.GGH本体法兰结合面密封不严,导致滴水、漏烟和设备腐蚀。焚烧三期的GGH消白烟装置于2019年5月份完成调试,2019年6月中旬投入试运行,总体运行时间120天左右,在运行期间本公司发现的主要问题是:1.合同约定换热器性能参数表,烟气阻力为:管程≦300PA,壳程≦400PA。实测(平均值)为管程1735PA,壳程656PA。远大于设计值,因此造成焚烧系统负压运行工况达不到规程要求,生产运行受到严重影响。具体表现为GGH换热管内部结盐严重,每次运行15天就有结盐堵塞情况,在运行期间经常需进行人为冲洗,影响正常运行。GGH内部换热管有少量脱漏情况,部分支撑管件有变形情况。2.出口法兰处漏水。具体表现在GGH本体法兰面密封不严,致滴水、漏烟和腐蚀设备。针对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一、三期GGH消白烟装置出现的问题,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从2019年9月份起停止使用后就同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反复沟通,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方亦认可了上述质量问题,后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将设备拆除返厂维修,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亦同意了拆除后返厂维修,但在其后的沟通中,因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因对设备拆除返厂维修不予以理会始终未履行。后经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6日组织验收,认为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GGH消白烟装置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运行工况不稳定,不能连续运行,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5.2条和第10.4.6条性能测试验收规定的要求,验收不合格。在与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沟通未果的情况下,在2020年12月份,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将合同所涉一期、三期GGH消白烟装置予以拆除。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装置不能正常运行,且不能对产品进行维修,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且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庭审中,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向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焚烧一期GGH消白烟装置设备与焚烧三期GGH消白烟装置设备,并将利率损失起算时间从2019年7月29日变更为2019年7月30日。 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1日,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通过邀请招标程序与中标单位上海华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焚烧一期GGH消白烟装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向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一套GGH消白烟装置设备,合同总价为1850000元。2019年3月27日,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又通过邀请招标程序与中标单位上海华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焚烧三期GGH消白烟装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向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一套GGH消白烟装置设备,合同总价为283000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最后一批设备交货后的设备到达之日起38个月。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1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5月24日、2019年7月29日陆续向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555000元、849000元、555000元、849000元,共计2808000元,尚余1872000元未付。焚烧一期的GGH消白烟装置与焚烧三期的GGH消白烟装置未经组织验收,在试运行期间,出现质量问题并影响生产线的安全运行。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在发现问题后发函联系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反映上述情况。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和2019年11月30日书面回函,认可上述质量问题,并提出将设备拆除返厂维修,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亦同意了拆除后返厂维修,但后因各种原因,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对设备拆除返厂维修。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沟通未果后,于2020年12月份将合同所涉一期、三期GGH消白烟装置予以拆除。 以上事实,有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技术协议、付款回单、联系函、回复函、设备安装工程验收单、公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在质量保证期限对双方交易的焚烧一期的GGH消白烟装置与焚烧三期的GGH消白烟装置存在质量问题反馈给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并提出将设备拆除返厂维修,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履行维修义务,但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催告后至今未能维修设备,致使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正常稳定连续运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已收取的设备款280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向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焚烧一期的GGH消白烟装置与焚烧三期的GGH消白烟装置。综上,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焚烧一期GGH消白烟装置采购合同》、《焚烧三期GGH消白烟装置采购合同》。 二、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已付设备款共计280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80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焚烧一期GGH消白烟装置设备及焚烧三期GGH消白烟装置设备。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840元,由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
| 裁判日期 | 2021-10-18 |
| 发布日期 | 2022-01-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