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营纠纷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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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河南润泰置业有限公司 广州比卡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联营纠纷 |
| 法院 |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882民初960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河南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朱兴义,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润泰公司)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兴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勾保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2、被告支付设备费用2605700元,应付利润(每月按照230163.5元计算至实际返还设备费用为止)计算至2019年1月16日为690490元,共计3296190.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被告(甲方)与广州比卡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联营合同》,其中:一、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上,甲方提供经营场所与装修(包括安装监控、广播系统、空调),乙方提供价值陆佰万元以上的机器设备。机器设备产权属于乙方。二、甲方向乙方支付贰佰万元的机械设备保证金。三、设备保证金退还方式:乙方在联合经营中总收入得到(机器设备总价款)陆佰万元时,乙方应在三日内将甲方贰佰万元保证金无条件全部退还甲方。四、利润分配:利润应在双方共同承担费用支付后进行。分配比例:甲方应得70%,乙方应得30%;待乙方从本合同联营中的总收入达到所提供的机器设备总价值(陆佰万元时),利润分配比例调整为:甲方80%,乙方20%。九、违约责任:2、双方如有违约和单方面停止履行协议的,应赔偿守约方损失。另外本合同实际是由原告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约履行了提供设备的义务,项目运行良好。后被告单方面驱逐原告的管理人员,自己霸占设备独立经营,不再向原告分配利润,并且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被告以其行为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无法继续合作,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签署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被告应当赔偿作为守约方即原告的损失。目前,项目设备由被告长期占有,总设备款4605700元减去被告原先支付的保证金2000000元,尚欠2605700元。另外,被告长达一年的时间未分配利润,每月按照17年12月份至2月份三个足月经营平均值计算,共计230163.5×10×0.3=69049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润泰公司辩称,对方作为联营项目设备均非原厂购进,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投资数额,且绝大多数均系二手设备或淘汰设备,导致联营项目运营以来一直亏损不断,后对方自己感觉盈利没有希望自行离开,此后因联营项目停业导致润泰三楼经营场地闲置至今,由此给润泰造成严重损失,鉴于联营合同已于2018年3月中旬对方自行离开而事实上已经解除,且我方在2018年6月5日已经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联营合同,故我方同意解除联营合同。因对方投入的设备价值只有100余万元,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投资数额,且至设备投入运营以来一直亏损,而自2018年3月中旬以来一直停业至今,且对方投入的设备价值远远达不到我方向其支付的设备保证金200万元,因此对方要求支付其设备费用以及所谓的应付利润也就无从谈起,故要求驳回对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设备是对方投入,所有权就是对方的,而在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对方的设备应由对方拉走,我方支付的设备保证金也应由对方向我方返还,另外在双方合作期间产生的亏损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对方承担3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证据2设备价值证明,被告润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存在异议,因原告该组证据指向设备的价值,而案涉合同解除后,在相关设备存在情况下不存在折价返还问题,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5高伟、步斌等员工证词,被告不予认可,且在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情况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相关照片证明的被告仍继续经营情况,因该组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取缔公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不论联营项目是否能继续经营,现诉讼过程中双方诉辩一致均同意解除合同。关于场地支出签单及《合作经营协议》,被告虽不认可相关人员在亏损情况上的签字,但由于原告未能就盈余情况举证证明,且被告亦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故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润。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润泰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2017年4月14日,润泰公司(甲方)与广州比卡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诚实守信、合理合法、紧密协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决定在沁阳市润泰商场三楼(甲方名下的)共同开办经营润泰青少年娱乐项目,现经友好协商,签订如下合同,共同遵守:一、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上,甲方提供经营场地与装修(包括安装监控、广播系统、空调),乙方提供价值陆佰万元以上的机器设备。机器设备产权属于乙方。二、甲方向乙方支付贰佰万元的机械设备保证金。支付方式: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先支付伍拾万元,在全部机器设备包装好准备发货时甲方派代表到厂家验证后,再支付壹佰伍拾万元。三、设备保证金退还方式:乙方在联合经营中总收入得到(机器设备总价款)陆佰万元时,乙方应在三日内将甲方贰佰万元保证金无条件全部退还给甲方。如乙方逾期,应按保证金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四、利润分配:利润应在双方共同承担费用支付后进行。分配比例:甲方应得百分之七十,乙方应得百分之三十;待乙方从本合同联营中的总收入达到所提供的机器设备总价值(陆佰万元时),利润分配比例调整为:甲方百分之八十,乙方百分之二十。五、乙方委派人员负责本合同项下的经营管理。当日营业结束后甲乙双方指派人员核对营业额并签字确认。所有场地开支均由乙方管理人员和甲方会计签字后方能支付……七、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场地经营中所需的游戏币、公仔、礼品、物品、水电、人员、宣传单、场地美工及市场推广等所产生的费用,经双方代表确认后按分成比例支付。……3、乙方派两名机械维修工常年在现场负责机器设备维修和保养工作,费用按比例承担。八、合同有限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九、违约责任:1、因乙方设备维修原因造成的停业等损失由乙方承担。2、双方如有违约和单方面停止履行协议的,应赔偿守约方损失。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兴义在合同上签名按印。比卡公司未在联营合同上盖章。合同上另载明***的银行账户及开户行。2017年4月17日、2017年6月20日及2017年6月22日,润泰公司通过崔玉伟账户分别向***银行账户汇款500000元、500000元和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设备保证金。2017年9月30日,汤姆熊电玩城开始营业,***委派刘龙飞负责动漫城运营的一切事情,刘龙飞雇佣高伟和步斌负责管理机器、房屋钥匙和管卡等。润泰公司派乔沁敏负责电玩城相关事宜。在经营过程中因双方经营理念不同产生分歧,2018年3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从电玩城离开。 2018年6月5日,润泰公司将***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联营合同》,返还机器设备保证金及利息,腾离留在润泰商场三楼的机器设备并由***分摊亏损158713.8元。2018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8)豫0882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后***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豫08民终3125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8)豫0882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联营合同》中所涉机器设备详见(2018)豫0882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中附表,目前放置于润泰商场三楼电玩城内。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的联营合同应否解除问题。联营合同的履行需要双方相互信任和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而润泰公司辩称在2018年6月已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涉案的《联营合同》,现在本案中同意解除案涉的《联营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的设备费用及利润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中第(二)项规定;“在清退联营投资时,联营各方原投入的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作价还款。”另根据双方在《联营合同》中的约定,设备的产权属于原告***。在《联营合同》所涉的游戏机器设备存在并存放于润泰三楼,被告也明确上述设备所有权为原告并要求其腾离的情况下,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取回相关机器设备而直接主张被告润泰公司支付设备款,无相应依据,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260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双方联营过程中的利润进行分配并要求被告支付的诉求,原告应首先就与被告联营过程中存在盈利进行举证,在原告***未能就联营过程中盈利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仅以2017年12月、2018年1月、2月三个月的平均收入作为利润的计算依据,一是被告润泰公司并不认可在联营过程中存在盈利,另外单纯以月均收入推算利润而不将支出情况予以扣除的方式并不科学,也不能如实反映经营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诉求,因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的《联营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35元,由原告***负担16535元,被告河南润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媛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亚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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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4-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