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成都美乐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成都美乐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乐公司”)支付原告国美公司自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2月9日的租赁费156,400元;2、被告美乐乐公司支付原告国美公司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年12月30日的房屋占用费57,600元(按照日租金两倍标准计算);3、被告美乐乐公司支付原告国美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6,4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以156,4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4、被告美乐乐公司支付原告国美公司解约违约金146,000元(依据合同第59条,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金额的违约金);5、被告美乐乐公司支付原告国美公司2019年4月欠付电费1,333.2元;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公路XX号XX、XX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自2019年8月21日起,被告开始欠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向被告发函通知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签收,原告认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于该日解除,同时,要求被告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美乐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关问题的确认函》、两份《公函》及邮寄凭证、银行业务回单、电费抄表单等证据,本院根据证据本身反映的内容及与关联性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案外人杨某、朱某1、朱某2处承租系争房屋并经案外人同意转租。2018年7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面积500平方米,合同并对租期和租金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九条约定,在租赁期限内,按每陆个月为一期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用。乙方于每期期满前10日支付下一期的租赁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和抵销租赁费用。合同第五十九条约定,如乙方拖欠根据本合同应支付甲方的任何款项,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迟付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应自该笔拖欠到期应付之日起计,直至乙方付清所有拖欠款项的本金、利息和其他相应的费用……如乙方拖欠根据本合同应支付甲方的任何款项超过1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须向甲方支付3个月的租赁费作为违约金,且保证金不退还。第五十一条约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乙方必须在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交还甲方,同时返还租赁房屋的全部钥匙……”第六十六条约定:“本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向甲方归还租赁房屋,则应每日按约定日租金标准的三倍支付使用费,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第七十五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赁费用即146000元的租赁保证金。

2018年7月17日,双方又签订《有关问题的确认函》,对于租期和各期租金进行了确认。租期为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其中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的租金为292000元。

2019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公函》,催讨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的房租。该函件分别寄送至租赁地址、被告住所地,快递回执显示已签收。原告同时在租赁地址门店进行了张贴。

2019年11月8日,被告支付过租金2万元。

2019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公函》,表示:因被告拖欠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2月2日的租金及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水电费1,333.2元,且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通知被告:1、解除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自合同被解除后3日内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3、被告支付应付的各项费用,逾期支付各项费用所应承担的滞纳金及三个月租赁费作为违约金,且不退还保证金。该函件分别寄送至租赁地址、被告住所地,原告同时在租赁地址门店进行了张贴。快递回执显示被告于2020年12月9日签收。

原告自述,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搬离系争房屋。

另查明,2019年3月29日,被告曾某案外人马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水电费。2019年5月6日,马某在电费抄表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4月份电费1,333.2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某支付了租赁保证金146000元,根据合同第59条约定,要求没收。

本案于2020年11月2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有关问题的确认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确认函,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的租金为292,000元,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被告应于每期期满前10日支付下一期的租赁费用,即被告应在2019年8月10日支付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的租金。现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仍未全额支付,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签收原告解除通知的函件,原告要求以该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对于合同解除前欠付的租金,被告仍应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欠付租金156,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五十九条,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支付迟付金额千分之一的迟延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迟延支付违约金降低至日万分之三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第51条及第66条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立即搬离并返还租赁房屋,否则应按日租金标准的3倍支付房屋占用费。原告在2019年11月19日发给被告的公函中,要求被告3日内搬离,被告实际于2019年12月30日搬离,原告要求从2019年12月13日起按照日租金标准的双倍支付房屋占用费,具有合同依据,合同约定逾期返还按日租金标准的三倍支付使用费,原告自愿按照日租金2倍标准主张,系对自身权利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五十九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三个月租金金额的解约违约金并要求没收租赁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水电费,本院据实予以支持。被告美乐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美乐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公路XX号1F-1、2F-1的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2月9日解除;

二、被告成都美乐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2月9日的租金156,400元;

三、被告成都美乐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年12月30日的房屋占用费57,600元;

四、被告成都美乐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6,4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7日;以156,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

五、被告成都美乐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解约违约金146,000元;

六、被告成都美乐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46,000元不予返还,归原告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所有;

七、被告成都美乐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欠付电费1,333.2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被告成都美乐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成都美乐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05-25
发布日期 2022-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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