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无锡正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龙凤山农牧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正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凤山公司支付货款753450元;2.判令龙凤山公司支付违约金150690元;3.判令龙凤山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0307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龙凤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8日,正大公司与龙凤山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确认龙凤山公司、龙凤山公司的独资子公司汝南县华翔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及龙凤山公司的独资子公司驻马店市长龙山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山公司)共结欠正大公司货款699300元。《和解协议》约定,龙凤山公司自2021年4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正大公司货款100000元直至付清,并对华翔公司、长龙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龙凤山公司继续向正大公司采购74150元的货物。后龙凤山公司仅支付20000元,尚有货款753450元未付。

龙凤山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正大公司与龙凤山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龙凤山公司向正大公司采购货物。2021年3月18日,正大公司与龙凤山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确认龙凤山公司结欠正大公司货款502075元,华翔公司结欠正大公司货款47000元,长龙山公司结欠正大公司货款150225元,以上合计699300元。《和解协议》约定:龙凤山公司自2021年4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正大公司货款100000元直至付清,若未按约履行,则需另行支付剩余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正大公司为追索欠款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龙凤山公司对华翔公司、长龙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龙凤山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需每月采购正大公司50000元以上货物,否则龙凤山公司、华翔公司及长龙山公司应在次月5日前付清本协议确认的所有欠款余额。协议签订后,龙凤山公司继续向正大公司采购74150元的货物,正大公司依约供货,并于2021年4月15日向龙凤山公司开具金额为65900元、8250元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后龙凤山公司仅支付20000元,尚结欠货款753450元。

另查明,正大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50307元。

以上事实,有《和解协议》《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委托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正大公司与龙凤山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龙凤山公司应按约全额支付结欠货款,逾期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龙凤山公司未能每月向正大公司采购50000元以上货物,故正大公司有权依据协议约定主张剩余货款。龙凤山公司在协议中确认对华翔公司、长龙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正大公司要求龙凤山公司偿还华翔公司、长龙山公司所负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龙凤山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继续向正大公司采购74150元货物,正大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并开具全额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龙凤山公司尚结欠正大公司货款753450元。

关于正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正大公司主张按龙凤山公司所欠货款总额753450元的20%计算违约金。根据协议约定,龙凤山公司应支付剩余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所发生的货款74150元不应作为违约金计算的基数,故本院对正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正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正大公司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307元。协议约定由龙凤山公司承担正大公司为追索欠款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由于本院对正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予以调整,故综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正大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支持比例等因素,本院酌定龙凤山应赔偿正大公司律师费损失4001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龙凤山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正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53450元;

二、河南龙凤山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正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35860元;

三、河南龙凤山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正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0019元;

四、驳回无锡正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72元(此款已由无锡正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正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8元,由河南龙凤山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364元(无锡正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1364元由河南龙凤山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河南龙凤山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正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日期 2021-11-11
发布日期 2022-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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