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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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博纳辉煌文化传媒(天津)有限公司 北京文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文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博纳公司返还服务费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标准:以1000000元为基数,2018年8月1日到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2、本案诉讼费用由博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5日,我公司与博纳公司签订了电视剧《XX》演员聘用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邀请博纳公司旗下艺人张某在电视剧《XX》中提供表演服务。同年4月26日,双方继续签订了《电视剧 演员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对服务费总额及支付方式作出了修改。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向博纳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000000元。后因博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但却未返还1000000元。2018年7月18日,双方经协商签订解除协议,约定博纳公司退还我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1000000元,逾期不支付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我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演员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在我公司付款后博纳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应当退还已付费用。 博纳公司未作答辩。 文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电视剧《XX》演员聘用合同、《电视剧 演员聘用合同》补充协议、《电视剧 演员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之解除协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文客公司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5日,文客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博纳公司签订电视剧《XX》演员聘用合同,约定:甲方诚意邀请乙方艺人张某在其摄制的电视剧《XX》中提供表演服务。合同第三条服务费及支付方式:服务费总额100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即3000000元。在本剧正式拍摄7日时,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20%即2000000元。在本剧拍摄过半之日前5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20%即2000000元。乙方艺人全部戏份拍摄完成前五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即3000000元。2018年4月26日,文客公司(甲方)与博纳公司(乙方)签订《电视剧 演员聘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第三条变更为:甲方总计支付乙方5000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20%即1000000元(甲方已于2018年2月14日和2018年2月23日付清首付款)。在本剧正式拍摄7日时,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20%即1000000元。在本剧拍摄过半之日前5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即1500000元。乙方艺人全部戏份拍摄完成前5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即1500000元。2018年7月18日,文客公司(甲方)与博纳公司(乙方)签订《电视剧 演员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之解除协议,约定原合同及补充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甲方已支付的服务费1000000元,乙方应于2018年7月31日前退还至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应严格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如未按本协议约定日期内退还甲方1000000元服务费,每超过一日按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即2018年8月1日起计息),并由乙方承担一切因未履行本协议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8年2月14日,文客公司向博纳公司支付服务费400000元;2018年2月23日,文客公司向博纳公司支付服务费600000元。 庭审中,文客公司称博纳公司未退还服务费10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文客公司与博纳公司签订的电视剧《XX》演员聘用合同、《电视剧 演员聘用合同》补充协议、《电视剧 演员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之解除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本案中,文客公司依约向博纳公司支付服务费,博纳公司未能提供表演服务,双方就此签订解除协议,博纳公司应按照解除协议约定的时间退还服务费。博纳公司未依约退还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文客公司要求博纳公司退还服务费、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文客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博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博纳辉煌文化传媒(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北京文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费1000000元; 二、博纳辉煌文化传媒(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文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18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文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北京文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博纳辉煌文化传媒(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北京文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博纳辉煌文化传媒(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0-28 |
| 发布日期 | 2022-02-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