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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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枫丹丽舍科技有限公司 国龙联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金沙影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枫丹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金沙公司向枫丹公司支付投资款200万元,并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金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枫丹公司与国龙公司及金沙公司于2012年9月签署《电影<人鱼帝国>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合作协议》),三方约定共同投资制作3D电影《人鱼帝国》。之后三方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共同签订了《监管协议》,约定三方在浦发银行共同设立户名为金沙公司的三方监管账户。金沙公司预留专用财务章一枚,枫丹公司及国龙公司分别预留公司财务人员李冬梅、张爱容的私人印鉴。2012年11月,国龙公司向三方监管账户转入400万元。此后,由于金沙公司未履行投资义务及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向案外人付款的义务,国龙公司与枫丹公司决定解除与金沙公司的合作。枫丹公司与国龙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了《电影<人鱼帝国>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两方协议),两方协议签订后,国龙公司按照两方协议继续投资,至2013年4月9日总计投资2950万元。电影《人鱼帝国》由于资金等因素至今未能上映,在此期间,国龙公司于2015年起诉枫丹公司及金沙公司返还投资款并被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国龙公司又于2018年12月10日起诉枫丹公司及案外人姜红宇支付其2950万元投资款及违约金。根据相关法院的审理及查明的事实,上述三方监管账户另有200万元资金系国龙公司向枫丹公司电影《人鱼帝国》的投资款,但该款项被金沙公司占有使用。由于国龙公司向枫丹公司诉请返还其全部投资款2950万元,所以上述被金沙公司占有使用的款项应为枫丹公司的资金。因为三方协议已解除,所以金沙公司占有使用200万元资金没有法律依据。 金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金沙公司与枫丹公司、美国好莱坞想象工程公司、国龙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上述三方与浦发银行签订了《账户监管协议》,约定管辖地为监管行住所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本案争议的200万元款项,既是《项目合作协议》下的款项,也是《账户监管协议》下的款项,《账户监管协议》签在后面,理应以后面协议约定的管辖为准。关于《账户监管协议》项下的款项曾有两个合同纠纷,国龙公司于2016年5月6日起诉监管行,以及于2019年2月26日起诉金沙公司,都向《账户监管协议》约定的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也应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询,枫丹公司称,国龙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向共管账户支付400万元,2013年2月20日三方向浦发银行出具通知提出200万元,该200万元枫丹公司已实际收到,但是另外200万元金沙公司一直未向枫丹公司支付。 经查,2012年9月,枫丹公司、美国好莱坞想象工程公司作为甲方,国龙公司作为乙方、金沙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投资魔幻3D电影《人鱼帝国》项目,该协议第十六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其后,枫丹公司与国龙公司、金沙公司、浦发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该协议项下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监管行住所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枫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争议款项系最初转入共管账户内的款项,较《项目合作协议》而言,《账户监管协议》的约定更具针对性、且缔约日期在后,因此,由该款项返还所引发的争议,应当适用《账户监管协议》的管辖条款。各方约定“由监管行住所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符合协议管辖的要件,应属有效。因监管行所在地位于杭州市延安路129号,故被告金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金沙影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0-12 |
| 发布日期 | 2022-02-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