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嘉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在《珠江时报》非中缝位置连续三十日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所造成的不良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依法对其“喜马拉雅粉盐”系列牙膏商品的包装设计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该著作权依法应受中国法律保护。(一)原告及其“喜马拉雅粉盐”牙膏基本概况。原告旗下LG竹盐品牌自2001年正式进入中国市场,2018年5月24日,LG竹盐在北京举办了新品喜马拉雅粉盐系列媒体分享会,喜马拉雅粉盐系列正式在屈臣氏开售。屈臣氏作为国内知名的保健及美妆零售商,屈臣氏在中国内地拥有超过3300家店铺和逾6000万名会员。原告在此次发布会发布了喜马拉雅粉盐管状牙膏等7款新品,并宣布2018年竹盐品牌进入2.0时代,因此,喜马拉雅粉盐系列产品对于原告在中国大陆的生产经营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二)原告对其“喜马拉雅粉盐”牙膏包装依法享有著作权。“喜马拉雅粉盐”系原告牙膏产品中近几年主推的产品。原告专门为这一系列的产品聘请设计公司对产品进行包装设计,最终敲定了“喜马拉雅粉盐牙膏(花香薄荷)”、“喜马拉雅粉盐牙膏(冰霜薄荷)”、“喜马拉雅粉盐牙膏(亮白花香)”等美术作品设计。2017年起,韩国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将上述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作品著作权登记情况如下:

登记号:国作登字-2019-F-00851000,作品名称:喜马拉雅粉盐牙膏(花香薄荷),作者:赵志惠,著作权人: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创作完成日期:2017年11月27日,首次发表日期:2018年2月9日。登记号:国作登字-2019-F-00850998,作品名称:喜马拉雅粉盐牙膏(花香薄荷)包装盒,作者:赵志惠,著作权人: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创作完成日期:2017年11月27日,首次发表日期:2018年2月9日。登记号:国作登字-2019-F-00850999,作品名称:喜马拉雅粉盐牙膏(冰爽薄荷),作者:赵志惠,著作权人: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创作完成日期:2017年12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2018年2月9日。登记号:国作登字-2019-F-00850995,作品名称:喜马拉雅粉盐牙膏(冰爽薄荷)包装盒,作者:赵志惠,著作权人: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创作完成日期:2017年12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2018年2月9日。登记号:国作登字-2019-F-00853961,作品名称:喜马拉雅粉盐牙膏(亮白花香),作者:赵志惠,著作权人: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创作完成日期:2018年9月18日,首次发表日期:2018年11月12日。登记号:国作登字-2019-F-00850996,作品名称:喜马拉雅粉盐牙膏(亮白花香)包装盒,作者:赵志惠,著作权人: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创作完成日期:2018年9月18日,首次发表日期:2018年11月12日。“喜马拉雅粉盐牙膏(花香薄荷)”及包装盒、“喜马拉雅粉盐牙膏(冰霜薄荷)”及包装盒、“喜马拉雅粉盐牙膏(亮白花香)”及包装盒6款美术作品颜色分别上粉下蓝、上蓝下绿、上蓝下粉,颜色之间用冰山图案分隔,中间标识为白色简易山型图案及三行四字文字说明,中间标识下部写有“HIMALAYAPINKSALT”并在白色方框中表明产品名,包装的最下方为盛有粉盐及植物的黑色圆形器皿的俯视图,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韩国与中国同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故原告对上述几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生产、销售的“喜马拉雅粉盐牙膏”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上述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包装,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雪山冰泉系列冰霜雪莲、清爽绿茶、冰澈薄荷三款牙膏产品、包装、宣传册上及广告宣传中使用与原告美术作品近似的美术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原被与被告产品包装盒正面对比图如下:

三张图中左侧为被告雪山冰泉系列牙膏,右侧为原告喜马拉雅粉盐系列牙膏

三、被告上述被诉行为,除对原告构成著作权侵权外,同时还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在销售、宣传和推广其“喜马拉雅粉盐”系列牙膏时,所使用的产品包装、装潢具有很强的区分性和辨识度,在其所生产、销售的“喜马拉雅粉盐”系列的“花香薄荷”、“冰爽薄荷”“亮白花香”三款牙膏商品及其外包装上,分别长期使用上粉下蓝、上蓝下绿、上蓝下粉三款风格的包装。每款包装中,颜色之间用冰山图案分隔,中间标识为白色简易山型图案及三行四字文字说明,中间标识下部写有“HIMALAYAPINKSALT”并在白色方框中表明产品名,包装的最下方为盛有粉盐及植物的黑色圆形器皿的俯视图。经过原告的长期持续使用,其上述包装、装潢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具有了指示牙膏商品来源于原告的识别性作用,因此该牙膏包装、装潢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中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引人误认为被告的商品是原告的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制的混淆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判如所诉。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作品登记证书六份及样图;(2)(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624、05625号公证书;(3)销售清单及发票;(4)合同及发票;(5)(2019)粤广南粤第25354号公证书(含公证购买实物);(6)《声明》公证认证资料及翻译件;(7)(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894、13646、26132、26717、26718号公证书(含公证实物);(8)收账通知书及发票;(9)(2013)佛南法民四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2014)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2017)辽01民初134号民事裁定书、(2019)京行终4630号行政判决书;(10)(2018)京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11)事实确认书及劳动设计合同等公证认证资料及翻译件共十一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一、关于著作权侵权问题。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理由: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登记作品已经发表,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发表作品的时间早于被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4、5、6、7、8、9,均不能予以有效证明,具体意见详见我方的质证意见。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问题。2.原告的思想(山+盐),不受著作权法保护。3.原告作品系侵权作品(喜马拉雅山图案),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详见我方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公共元素(喜马拉雅山、粉盐),没有垄断权,无权禁止他人使用。5.经比对,原告登记作品与被告产品图案,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具体意见详见我方的比对意见。二、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理由:1.本案不具有包装的“可识别性”。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产品包装是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产品包装已经达到可以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2.本案不具有产品的“混淆性”。首先,经比对,两者的图案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其次,原告对喜马拉雅山和粉盐都没有垄断权,被告也有权利使用喜马拉雅山和粉盐的文字和图案,不构成混淆。再次,被告规范使用了自己的厂名、地址等信息,没有与原告混淆的可能。最后,从消费者区别商品的直观感受的角度讲,原告产品使用的是韩文,被告产品使用的是中文,两者很容易区分,不会造成混淆。3.在原告已经就相同的图案主张著作权保护的情况下,再要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获得保护,是重复评价、重复保护,不应支持。三、其他问题。1.关于原告要求登报声明的诉讼请求。被告行为既未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也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该法律责任;即使侵权,也未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也不应承担该法律责任。2.关于原告要求150万元赔偿额的诉讼请求。被告行为既未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也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该法律责任;即使侵权,由于被告产品生产规模小、价格低、销量少,且因疫情影响,公司生产效益极差,未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不应判赔如此巨额赔偿额。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1)(2020)粤广广州第236689号公证书、原告作品图案与他人作品图案比对图;(2)喜马拉雅山及喜马拉雅山粉盐的百度百科共两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当庭举证,相关意见均已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7均由公证处出具,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有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与上海互维广告公司、上海瀛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小红书签订的合同无原件或内容不全,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有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由公证处出具,被告对取证过程持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形成于域外已经过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中收账通知书无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有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0系其他案件处理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作采信;证据11无法显示与本案的相关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公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比图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可通过百度重复核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一、原告及案涉作品的相关情况。

原告于2001年4月1日在大韩民国设立,经营范围为制造、批发生活用品及化妆品等。2019年8月12日,原告就以下六个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并取得了相应的作品登记证书。其中六份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信息分别为:①登记号国作登字-2019-F-00853961,作品名称喜马拉雅粉盐牙膏(亮白花香),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赵志惠,著作权人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创作完成日期2018年9月18日,首次发表日期:2018年11月12日。②登记号国作登字-2019-F-00850996,作品名称喜马拉雅粉盐牙膏(亮白花香)包装盒,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赵志惠,著作权人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创作完成日期2018年9月18日,首次发表日期2018年11月12日。③登记号国作登字-2019-F-00850999,作品名称喜马拉雅粉盐牙膏(冰爽薄荷),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赵志惠,著作权人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创作完成日期2017年12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2018年2月9日。④登记号国作登字-2019-F-00850995,作品名称喜马拉雅粉盐牙膏(冰爽薄荷)包装盒,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赵志惠,著作权人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创作完成日期2017年12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2018年2月9日。⑤登记号国作登字-2019-F-00851000,作品名称喜马拉雅粉盐牙膏(花香薄荷),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赵志惠,著作权人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创作完成日期2017年11月27日,首次发表日期2018年2月9日。⑥登记号国作登字-2019-F-00850998,作品名称喜马拉雅粉盐牙膏(花香薄荷)包装盒,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赵志惠,著作权人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创作完成日期2017年11月27日,首次发表日期2018年2月9日。(以上登记作品的图样见附件一)

诉讼中,原告针对使用了上述作品的牙膏产品提交了公证书、销售清单、发票及合同,并显示以下内容:

1.(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624号公证书后附截图显示①微博昵称为“MIKI_宁”用户在2018年6月16日发表“啊,老夫的少女心呐_昨天下班跟同事闲逛路过屈臣氏发现高颜值的@LG竹盐喜马拉雅粉盐系列6月14日-7月11日已经正式登陆@屈臣氏中国北上广部分门店啦(北京爱琴海店、上海长宁龙之梦店、广州白云万达店),整个门店都打扮成粉色的冰山海洋,向我们传递着来自喜马拉雅高原的问候,冰凉清爽的感觉为炎夏……”内容,配图中展示有屈臣氏门店海报及喜马拉雅粉盐口腔产品的包装中出现喜马拉雅粉盐牙膏(花香薄荷)、喜马拉雅粉盐牙膏(冰爽薄荷)等图案。②微博昵称为“銭尼-CHANEY”用户在2018年6月15日发表“高温天里的好消息,@LG竹盐粉盐系列已经登录@屈臣氏中国啦!今天的上海长宁龙之梦店,整间门店都仿佛成了粉色的冰山海洋……”内容,配图中展示有屈臣氏门店及喜马拉雅粉盐口腔产品的包装中出现喜马拉雅粉盐牙膏(花香薄荷)、喜马拉雅粉盐牙膏(冰爽薄荷)图案等产品。③微博昵称为“-希小希-”用户在2018年6月16日发表“进入六月帝都的温度直线攀升,小希感觉整个人都要被融化啦……6月14日-7月11日,超粉红的LG粉盐登录屈臣氏北上广部分门店……”内容,配图中展示有喜马拉雅粉盐牙膏(花香薄荷)、喜马拉雅粉盐牙膏(冰爽薄荷)图案等产品。④微博昵称为“兔儿914”用户在2018年6月22日发表“炎炎夏日想不想来点冰凉清爽感……6月14日-7月11日@屈臣氏中国北上广部分门店(北京爱琴海店、上海长宁龙之梦店、广州白云万达店)……”内容,配图中展示有屈臣氏门店及喜马拉雅粉盐牙膏(花香薄荷)、喜马拉雅粉盐牙膏(冰爽薄荷)图案等产品。⑤微博昵称为“小Yumi-晕晕”用户在2018年6月15日发表“每次逛万达我总会去屈臣氏补库存。这一回,屈臣氏变样了,邓伦带着灿烂的笑容在门口迎接-屈臣氏一夜间变成粉色的冰山海洋,带来喜马拉雅纯净的问候。历时3.5亿年时光诞生的喜马拉雅所孕育的“生命之盐”汇聚在眼前这支牙膏里……”内容,配图中展示有屈臣氏门店及喜马拉雅粉盐牙膏(花香薄荷)、喜马拉雅粉盐牙膏(冰爽薄荷)图案等产品。⑥微博昵称为“亚历山大sam”用户在2018年6月22日发表“WHAT!暖男邓伦居然伸着手在屈臣氏门口迎接我,……赶紧去屈臣氏看看呗6月14日至7月11日,粉的让人心里融化的LG粉盐在屈臣氏北上广部分门店粉嫩登场啦……快快到屈臣氏广州白云万达店逛逛吧”内容,配图中展示有屈臣氏门店及喜马拉雅粉盐牙膏(花香薄荷)、喜马拉雅粉盐牙膏(冰爽薄荷)图案等产品。

2.(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625号公证书后附截图显示2018年6月24日ASUKA臻哥(抖音号:cc222)发出的抖音短视频展示屈臣氏门店及使用喜马拉雅粉盐牙膏(花香薄荷)等产品。

3.原告的集团企业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2020年5月与广州、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丽人丽妆(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交易的货物中有“口腔清洁护理品竹盐喜马拉雅粉盐牙膏(清幽花香)、口腔清洁护理品竹盐喜马拉雅粉盐莹白派缤牙膏(莹雪花香)、口腔清洁护理品竹盐喜马拉雅粉盐莹白牙膏(莹雪花香)、口腔清洁护理品竹盐喜马拉雅粉盐派缤牙膏(清幽花香)、口腔清洁护理品竹盐喜马拉雅粉盐派缤牙膏(冰澈薄荷)、美容护肤品竹盐喜马拉雅粉盐漱口水(清幽花香薄荷)等产品。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19年9月29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张尧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各一名与张尧旺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自编88号一标有“嘉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场所。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尧旺在该场所购买了商品,并取得单据一张。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所在位置、周边环境、内部环境及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并与张尧旺将所购商品及单据带回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对产品及单据进行拍照,并将部分商品及收据封存连同其余未封存的商品一并交张尧旺保管。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针对公证过程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5354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附于公证书之后的照片打印件,为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在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所得,照片打印件内容与当日当时现场及实物的情况相符;所购商品与取得的收据经部分封存后,交张尧旺保管。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封条印鉴完整,拆封后的物品与公证书后附照片内容显示一致。其中产品实物及后附照片反映以下内容:①公证购买有四箱产品,其中三箱产品外包装箱标注“喜马拉雅粉盐牙膏……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嘉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品”等内容;另外一箱产品外包装箱标注“竹盐素牙膏……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嘉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品”等内容。②外包装标注喜马拉雅粉盐牙膏等字样的纸箱内产品分别为固齿炫白喜马拉雅粉盐牙膏、防蛀护龈喜马拉雅粉盐牙膏、清新口气喜马拉雅粉盐牙膏。其中三款喜马拉雅粉盐牙膏的包装上均标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嘉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1313……生产批号及限用日期见标示,产地广东佛山”等内容。

2020年4月29日、8月18日,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周昌岐分别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浏览互联网上相关内容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两次申请当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周昌岐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浏览1688电商平台上名称为“嘉纯生物源头厂家”网店展示产品等进行浏览截图。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分别出具(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894、13646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为公证人员在公证处监督周昌岐在保全证据操作过程中所取得的打印件的复印件。其中公证书后附截图显示:1688网店“嘉纯生物源头厂家”标注“佛山嘉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一站式代加工企业牙膏/洗护/护肤品”等内容;网店展示的“雪山冰泉喜马拉雅山粉盐牙膏洁白牙渍清新口气口气100g代加工OEM”产品链接中标注“价格¥3.5起批量72-719罐……30天内820罐成交,28949罐可售……实力商家嘉纯生物源头厂家诚2年……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内容。

2020年12月11日,原告的代理人胡迪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浏览手机微信相关公众号内容并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胡迪使用公证处专门用于保全证件的一部手机进入拼多多并从“小与优品”网店购买了“牙膏美白去黄去口臭喜马拉雅粉盐口气清新护龈学生男女超值家庭装”产品(实付款24.9元)、“馨与祈居家日化用品”网店购买了“喜马拉雅粉盐牙膏家庭装实惠装清新口气牙膏牙刷家用组合套装正品”产品(实付款11元)。2020年12月14日该公证处签收了收件人为“胡”的由申通及韵达分别配送的包裹各一件。其后该公证处通知胡迪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胡迪对快递外包装及快递拆封后的情况拍照,并由公证人员对相关产品重新进行封存并拍照。北京市方圆公证处针对上述购买、收货及封存过程出具(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132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60页为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公证处监督胡迪在保全证据操作过程中所取得的打印页的复印件,所附的79张照片打印件为保全过程中所得,内容关于实际情况相符。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封条印鉴完整,拆封后的物品与公证书后附照片内容显示一致。其中封存产品有清火炫白喜马拉雅粉盐牙膏、消炎止血喜马拉雅粉盐牙膏、清新口气喜马拉雅粉盐牙膏、防蛀护龈喜马拉雅粉盐牙膏各一只,牙膏产品上标注的企业信息等与(2019)粤广南粤第25354号公证书记载的喜马拉雅粉盐牙膏一致。

2020年12月21日,原告的代理人胡迪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浏览互联网上相关内容并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胡迪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互联网登录淘宝网并进入“YAYA美妆正品保证”网店浏览并购买了“雪山冰泉喜马拉雅粉盐牙膏180g固齿炫白防蛀护龈清新口气薄荷绿茶”产品(实付款29.7元)。2020年12月23日该公证处签收了收件人为“胡迪”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件。其后该公证处通知胡迪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胡迪对快递外包装及快递拆封后的情况拍照,并由公证人员对相关产品重新进行封存并拍照。北京市方圆公证处针对上述购买、收货及封存过程出具(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717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44页为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公证处监督胡迪在保全证据操作过程中所取得的打印页的复印件,所附的35张照片打印件为保全过程中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封条印鉴完整,拆封后的物品与公证书后附照片内容显示一致。其中封存产品有防蛀护龈喜马拉雅粉盐牙膏、清火炫白喜马拉雅粉盐牙膏、清新口气喜马拉雅粉盐牙膏各一只,牙膏除净含量与前述公证购买物不同外,其余产品上标注的企业信息等与(2019)粤广南粤第25354号公证书记载的喜马拉雅粉盐牙膏一致。

2020年12月21日,原告的代理人胡迪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浏览互联网上相关内容并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胡迪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互联网登录www.jd.com并进入“宏雨美妆专营店”网店浏览并购买了“喜马拉雅粉盐牙膏去黄去口气清新护龈学生男女超值家庭装H三支不一样味道”产品(实付款35.18元)。2020年12月24日该公证处签收了收件人为“胡”的申通快递包裹一件。其后该公证处通知胡迪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胡迪对快递外包装及快递拆封后的情况拍照,并由公证人员对相关产品重新进行封存并拍照。北京市方圆公证处针对上述购买、收货及封存过程出具(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718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63页为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公证处监督胡迪在保全证据操作过程中所取得的打印页的复印件,所附的35张照片打印件为保全过程中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封条印鉴完整,拆封后的物品与公证书后附照片内容显示一致。其中封存产品有消炎止血喜马拉雅粉盐牙膏、清火炫白喜马拉雅粉盐牙膏、清新口气喜马拉雅粉盐牙膏各一只,牙膏及包装上标注的企业信息等与(2019)粤广南粤第25354号公证书记载的喜马拉雅粉盐牙膏一致。

上述公证购买产品的包装及装潢具体见下图:

(防蛀护龈喜马拉雅粉盐牙膏)(消炎止血喜马拉雅粉盐牙膏)

(清火炫白喜马拉雅粉盐牙膏)(固齿炫白喜马拉雅粉盐牙膏)

(清新口气喜马拉雅粉盐牙膏)

围绕上述取证内容,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喜马拉雅粉盐牙膏产品及包装上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所主张的案涉作品构成了实质性近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案涉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同时案涉作品已在先由原告使用在牙膏产品上,且经原告使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原告喜马拉雅粉盐牙膏的包装装潢见附件二),因此被告的案涉行为同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认为整体上粉盐产于喜马拉雅山,案涉产品上面是喜马拉雅山,中间是山体符号,下面是粉盐,这个组合不属于思想的表达,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并且考虑原告对喜马拉雅山和粉盐都没有垄断权,原告无权禁止被告使用喜马拉雅山和粉盐作为商品品名,被告用喜马拉雅山和粉盐为产品图案,是很自然的选择,不但不构成思想表达上的侵权,连思想上的模仿都谈不上,最后其他元素,文字、数字、商标编码等不属于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部分比较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上部是喜马拉雅图,山峰数量、位置等均不同,积雪、阴影也不同,喜马拉雅山是公共元素,原告没有垄断该题材的权利,应该考虑山峰图案的公有性和创作限制;中部小型山体符号,原告有两个三角形,被告是三个三角形,无论几个三角形,三角形指示山脉,没有独创性,是公有元素,原告没有权利。下部花盆从上往下垂直拍摄都只有一个深色的盆牙,没有独创性,即使相似也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侵权。盐的颜色是粉红色,是粉盐的自然色,不构成侵权,盐的形状不一样,花的颜色、形状、花心、花瓣、花叶均不同,因此两者产品图案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三、其他查明情况。

被告成立于2001年10月12日在,注册资本五十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发用类、护肤类、洁肤类;制造、销售:牙膏、化妆品等,其取得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粤妆20161313,有效期至2023年8月7日。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100000元,公证费13200元,调查费12000元,翻译费600元、授权资料、作者声明等费用合共13980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其中本案所涉的(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894号公证书与(2020)粤0604民初24884号案件中所涉的(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895号公证书共用公证费发票编号为01907212,票据金额为2180元;(2019)粤广南粤第25354号公证书对应的公证费发票编号为10753342,票据金额为5200元,该公证书亦在(2020)粤0604民初24884号案件使用;(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3646号公证书对应的发票编号为22864711,票据金额1020元;(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132号公证书发票编号为15733269,票据金额6030元;(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717、26718号公证书发票编号分别为15733268、15733270,票据金额分别为2530元。另原告针对(2019)粤广南粤第25354号公证书中所涉及的竹盐牙膏另案提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案号为(2020)粤0604民初24884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及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作为跨区域集中管辖佛山五区内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原告主张其对案涉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侵害,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处理。围绕双方的诉辩及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对本案所涉争议评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的规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至少需要具备可复制性和独创性的两个基本特征。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作品《喜马拉雅粉盐牙膏(亮白花香)》、《喜马拉雅粉盐牙膏(亮白花香)包装盒》、《喜马拉雅粉盐牙膏(冰爽薄荷)》、《喜马拉雅粉盐牙膏(冰爽薄荷)包装盒》、《喜马拉雅粉盐牙膏(花香薄荷)》、《喜马拉雅粉盐牙膏(花香薄荷)包装盒》均可以轻易地通过观察并通过相应的物质载体再现,因此具备可复制性;对于独创性部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意味着作品必须具备能够体现作者独特智力判断的个性化特征。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作品均系针对其牙膏产品的装潢而设计,因此其兼具标示商品信息、美化产品、促进销售等作用。从案涉作品中所使用的元素看,其中所涉的产品信息等表述基于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的原则,虽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但就山脉及其上空、山脉与其产品信息排列布局、颜色搭配等方面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判断和设计,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且整体上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案中被告抗辩虽认为原告作品中的喜马拉雅山、粉盐等是属公共元素且系思想,喜马拉雅山脉系抄袭他人作品,因此案涉作品不具有独创性的意见,但结合在案证据看,首先我国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并不排斥对前人已有成果或公共元素的借鉴和吸收,只要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中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特征,即可认定具有独创性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次,原告作品中的喜马拉雅山、粉盐虽源于公共元素,但原告通过光影、颜色、配件等搭配明显呈现了与他人不同的设计,体现了原告的个性化特征,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述案涉作品应认定为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及(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5624、5625号公证书中相关微博用户对于使用有案涉作品的牙膏产品所作的相关评论,并在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原告系上述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的规定,大韩民国与中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公约》的缔约国,故原告的上述案涉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案中将原告的上述案涉作品与被告的喜马拉雅粉盐牙膏(防蛀护龈、消炎止血、清新口气、清火炫白、固齿炫白)产品包装上所使用的装潢图案进行比较可以看出,被告的喜马拉雅粉盐牙膏防蛀护龈及消炎止血产品所使用的装潢图案一致,喜马拉雅粉盐牙膏固齿炫白与清火炫白产品所使用的装潢图案一致,且其中的防蛀护龈及消炎止血产品的装潢图案与案涉作品《喜马拉雅粉盐牙膏(亮白花香)》、《喜马拉雅粉盐牙膏(亮白花香)包装盒》、《喜马拉雅粉盐牙膏(冰爽薄荷)》在整体构图,产品信息排列布局、颜色搭配等方面趋向均一致;固齿炫白与清火炫白产品所使用的装潢图案与案涉作品《喜马拉雅粉盐牙膏(冰爽薄荷)包装盒》在整体构图、产品信息选取排列布局、颜色搭配等方面趋向均一致;清新口气产品所使用的装潢图案与案涉作品《喜马拉雅粉盐牙膏(花香薄荷)包装盒》在整体构图、产品信息选取排列布局、颜色搭配等方面趋向均一致。案中被告虽强调其产品中所使用的喜马拉雅山脉、粉盐、中部小型山体等均是公共元素,但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看,被告对此些公共元素进行颜色搭配、选择排列组合等方式均与原告案涉作品中对此些公共元素进行运用再创作所形成的个性特征基本一致,且该一致性使得相关公众对被告的产品装潢及原告作品进行全面观察时,获得整体视觉一致的印象,故被告上述喜马拉雅产品装潢中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上述案涉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结合原告的案涉作品针对其牙膏产品所设计,并已实际使用在牙膏产品且相应的牙膏产品早在2016年6月通过全国屈臣氏门店进入市场公开销售,被告有接触原告案涉作品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在其生产的喜马拉雅粉盐牙膏(防蛀护龈、消炎止血、清新口气、清火炫白、固齿炫白)产品装潢中使用原告案涉作品独创性表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案涉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喜马拉雅粉盐牙膏产品中所使用的装潢亦侵害其作品《喜马拉雅粉盐牙膏(花香薄荷)》及被告使用案涉被诉侵权装潢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本院认为,案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装潢与案涉作品《喜马拉雅粉盐牙膏(花香薄荷)》在整体视觉上差异明显;其次根据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重合保护;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反映其主张的喜马拉雅粉盐牙膏产品装潢的个性化设计,但尚不足以证实案涉产品的装潢通过原告的实际使用已与其商品建立了相对稳定对应关系,从而起到发挥识别商品来源且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案涉作品著作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鉴于在案证据未反映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商誉造成了明显不良影响,由被告停止侵权足以消除相关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在案证据未能证实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二、三、四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使用方式及侵权情节等,并结合本院在本案中注意到以下情况:1.案涉作品作为牙膏产品的装潢使用其兼具标示商品信息、美化产品、促进销售等作用;2.被告作为与原告经营相同的喜马拉雅粉盐牙膏的同业竞争者,其对同行业相关产品的在先权利理应具有较高的审慎注意义务;3.案涉侵权产品牙膏为日常生活用品,在案证据反映被告所生产的案涉侵权产品在1688网店及淘宝网店等多个店铺中均有展示销售;被告作为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理应持有案涉产品的相关账薄等资料,但在本院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时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不提交;4.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均有公证书及公证票据相印证,但应考虑本案中所涉的(2019)粤广南粤第25354号公证书与(2020)粤0604民初24884号案共用,本案所涉的(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894号公证书与(2020)粤0604民初24884号案所涉的(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895号公证书共用公证费票据,故上述公证费票据金额应由两案分摊;律师费没有委托代理合同佐证,但有律师实际出庭应诉,故律师费应依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并结合本案维权难易程度,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确定,综上本院酌定被告须就案涉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65800元;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嘉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LGHOUSEHOLD&HEALTHCARELTD.)作品《喜马拉雅粉盐牙膏(亮白花香)》(登记号:国作登字-2019-F-00853961)、《喜马拉雅粉盐牙膏(亮白花香)包装盒》(登记号:国作登字-2019-F-00850996)、《喜马拉雅粉盐牙膏(冰爽薄荷)》(登记号:国作登字-2019-F-00850999)、《喜马拉雅粉盐牙膏(冰爽薄荷)包装盒》(登记号:国作登字-2019-F-00850995)、《喜马拉雅粉盐牙膏(花香薄荷)包装盒》(登记号:国作登字-2019-F-00850998)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嘉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LGHOUSEHOLD&HEALTHCARELTD.)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2658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LGHOUSEHOLD&HEALTHCARE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LG

HOUSEHOLD&HEALTHCARELTD.)负担915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嘉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LGHOUSEHOLD&HEALTHCARE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嘉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八月五日

附录

附件二:原告主张的产品包装装潢:

裁判日期 2021-08-05
发布日期 202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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