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西安京盛建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礼泉一峰物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礼泉一峰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运输费本金722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5757.02元(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1877.25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但要求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为3879.77元),以上合计78017.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流合同协议书,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运输玻璃;2.由兴平市台玻咸阳玻璃有限公司运输至西安交大科技创新港;3.运费为6.8米每车10吨以内1100元,9.6米每车15吨以内1400元,含增值税发票;4.付款方式:货到付款,公对公付款,一周之内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运输义务,但被告不能按照承诺付款,截止目前仍欠原告运输费本金7226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流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运输义务后,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继续支付拖欠的运输费本金,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被告西安京盛建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物流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运输合同关系;证明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证明运费6.8米的车每车10吨以内1100元,9.6米的车每车15吨以内1400元(含增值税发票),2018年11月份双方将运费修改为每平方米4元;证明被告负责玻璃的装卸;证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运费,原告有权停止运输,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证明原告对玻璃损坏3%以内不予赔偿。原告提交证据2.台玻咸阳深加工发货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运输义务,将被告托运玻璃从兴平台玻咸阳玻璃有限公司安全运输至西安交大科技创新港,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已完成玻璃验收工作,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的玻璃没有破损。原告提交证据3.西安京盛2018-2019年清单,西安京盛2018-2019、2019年京盛建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单、增值税发票,证明2018年-2019年原告向被告运输玻璃产生的运输费用共计77268.62元(西安京盛2018-2019年清单运输费29720.9元、西安京盛2018-2019清单运输费42748.02元,2019年京盛建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单运输费4800元);负责运输的司机韩某某、董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康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7268.62元的运输费;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交证据4.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收条,证明负责运输的司机为韩某某、董某某、任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康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原告已经向司机支付全部运输费用。原告提交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吕新生与张晓波,其中吕新生为原告公司法人王小红的丈夫,张晓波为被告公司的业务经理)、通话录音(吕新生与童斌,吕新生为原告公司法人王小红的丈夫,童斌为被告公司现场负责验收收货的人),证明截止2019年5月6日,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运输费用722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被告玻璃破损是因现场装卸过程中导致的破损,不是运输途中导致的破损;现场收货人童斌证明玻璃破损为装卸过程产生的破损,不属于运输途中导致的破损,玻璃破损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物流合同协议书、西安京盛2018-2019清单(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京盛建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单及发货单,因未开具发票且无证据显示被告对未开具发票的运费已进行确认,故本院对2019年清单暂不予确认,待完善相关证据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流合同协议书,被告签字人为张晓波。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运输玻璃,由兴平台玻咸阳玻璃有限公司运至西安交大创新港,运费为6.8米每车10吨以内1100元,9.6米每车15吨以内140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到货验收无破损、无丢失、数量符合无问题后及时进行付款,结算周期1个月,双方结算运费方式为货到付款,公对公付款,一周之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11月的运费改为每平方米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72468.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方于2019年4月3日向被告经理张晓波微信发送两张发票,张晓波予以确认。被告已付款金额共计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故被告西安京盛建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运费,原告开具发票的运费金额共计72468.56元,且被告已确认,其中被告已支付5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欠付运费金额为67468.56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西安京盛建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运费,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自2019年4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京盛建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礼泉一峰物流有限公司运费67468.56元,并以67468.5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礼泉一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原告礼泉一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7元,由被告西安京盛建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西安京盛建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礼泉一峰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费用,故被告西安京盛建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将其公司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礼泉一峰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6-18
发布日期 202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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