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07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东方毅拓展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京盛时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东方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强行解除《北京京盛时代购物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损失15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款1 380 28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两个月房屋租金794 673元;4.判令被告返租赁押金794 673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梯设备及安装费371 50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10 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北京京盛时代购物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家坟村商业综合体院内建筑面积6372.2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房屋用途为我公司员工培训和接待使用。合同日租金2.05元每平方米,每两年递增5%,按月计收,月租金397 337元。付款方式为押二(月)付三(月),我方于签订合同当日付租赁押金794 673.9元,并在进驻时付了三月的房租和费用。被告交付的是负一层、一层、二层为未装修的毛坯房,其余上层为简单装修的单间的可住宿房,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予房屋装修免租期70天(只免租金,其它物业费等不免)。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规定进驻装修,经与被告协商口头达成了装修意见。原告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了装修,对未装修的毛坯房的负一层、一层、二层进行了铺地板、墙砖、厕所、职工食堂(含一层部分中餐厅、二层部分西餐厅)、窗户等进行了大面积的认真装修,作为门堂、会议室、展览室使用。对其余上层的每一住宿房进行了安装空调、电淋浴器、窗帘等,并更换了进口电梯,以方便职工培训使用。以上花费数百万元。疫情期间,原被告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两个月免交房屋租金。原被告均良好地履行了租赁合同两年有余。2020年10月28日,被告在未进行催要房租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即在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前提下,单方面突然下达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限原告在7日内腾空房屋,摘除牌匾,将房屋归还,否则停水停电清退,解除合同时间即日生效。原告无奈被迫匆忙请一家评估公司对装修资产进行了简单评估,以保留证据使用,在被告胁迫下,原告被逼进行了搬迁,在有些设备没有搬迁的情况下,员工被逼在被告打印好的交接证明上签字,房屋内任何设备设施归被告所有。原告向被告讨要以上损失,被告仅退还了原告在2020年10月预交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供暖费近30万元,其余一概不付。综上所述,被告强行解除合同,清退原告所租房屋,己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京盛时代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违约在先,答辩人依约解除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乙方(被答辩人)有义务按时足额缴纳房租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乙方逾期超过三天的,甲方(答辩人)有权对乙方采取停电、清退等相关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逾期交纳租金等相关费用的,除支付应当支付的费用外,按拖欠金额日千分之二缴纳滞纳金。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15日实际交付房屋。合同约定给予被答辩人70天免租期,免租期满后房租支付时间是每3个月支付一次。2018年10月23日免租期满,即被答辩人应当自2018年10月24日起开始计算租金。自该期租金支付后,按照合同第六条第l款规定:以后每期支付租金的时间是提前10天支付下一个租赁期限的租金及物业费,2020年10月24日起的租金交付截止时间是2020年10月13日,但被答辩人未及时缴纳租金,答辩人根据双方合同上述条款约定,通知被答辩人解除合同,答辩人是依据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并非答辩人强行解除。二、被答辩人已经以自己实际行为,同意与答辩人解除合同。答辩人于2020年10月28日向被答辩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其在7日内腾空房屋交付答辩人,被答辩人收到通知后,并未积极与答辩人协商补交租金,继续履行合同,而是自行安排腾退房屋并于2020年11月24日将房屋交还答辩人。其不与答辩人再行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以实际搬迁的行为明示了其同意解除合同。在此期间,答辩人既未停水停电,也未强行锁门断路,更未驱赶被答辩人职员,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强行接收房屋无证据证明。三、被答辩人违约在先,答辩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答辩人依约解除合同,不同意赔偿被答辩人损失。答辩人解除合同是基于被答辩人违约在先,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多次违约,2020年4月开始一直连续违约。2020年10月28日,被答辩人应当交纳房租期满后半个月仍未交纳房租,答辩人遂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答辩人不应赔偿被答辩人损失。关于被答辩人各项诉讼请求分项答辩如下:l、被答辩人诉请解除合同违约金不应支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答辩人解除合同需要支付被答辩人违约金。2、被答辩人诉请装修费损失138.0288万元不应得到支持。首先,该装修未得到答辩人的认可。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答辩人装修时,装修方案应当交答辩人并经答辩人签字确认后,方有效。其未履行该程序,对其装修事宜,答辩人不予认可;其次,被答辩人违约之后,答辩人有权通知被答辩人解除合同,答辩人没有义务赔偿被答辩人装修费损失;再次,被答辩人租赁的房屋在负一层至第五层,其在负一层、一层、二层地面做了一些装修,另外在部分房屋内安装了空调和窗帘,在其交还时可以拆除的其已拆除,其未予拆除的,只能视为其自愿留下;最后,被答辩人单方面交第三方评估的结论,答辩人不认同,被答辩人装修残值并不值138.0288万余元。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2个月的房租损失不应得到支持。2020年疫情发生后,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在“遵守原合同所约定的各项内容,不违约、不提前解除合同、依约履行该合同到期后,答辩人再给予被答辩人免费使用2个月”。首先,该2个月是答辩人给予被答辩人免租而非补偿被答辩人2个月房租;其次,免租的条件是被答辩人遵守合同所约定的各项内容,而被答辩人未及时缴纳房租已经未遵守合同约定,即使本次答辩人未通知解除合同,被答辩人也丧失要求答辩人免租的资格。4、被答辩人要求退还押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第二项约定,在其未违约且结算完水电煤气等费用的情况下,答辩人可以退还其押金。现因其违约且未按答辩人限定时间退还房屋,不同意退还被答辩人押金。5、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电梯设备及安装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在被答辩人租赁房屋之前,答辩人已经有电梯且能正常运行。被答辩人租赁后更换电梯时,双方合同约定在双方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或合同到期的,该更换的电梯均归答辩人所有,故不同意赔偿答辩人电梯损失。6、不同意承担评估费、诉讼费。评估系被答辩人单方行为,故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评估费。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京盛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房租费164 404.31元(自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4日共计12天),并以164 404.31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自2020年10月14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房租违约金;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房屋占用费32 808.62元(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24日共计20天,按房屋租金的1.2倍计算);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物业费10 055.95元(自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24日共计32天),并以10 055.9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自2020年10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物业费违约金;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房屋空置损失2 500 315.52元(自2020年11月25日其实际交付房屋次日开始计算6个月);5.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其装修改拆及房间物品损毁重修,恢复原状的费用568 195.8元;6.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北京京盛时代购物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家坟村商业综合体院内建筑面积6372. 2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反诉被告,租赁期限为5年。合同生效后,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8月15日将房屋交付反诉被告使用。反诉原告将房屋交付后,反诉被告将房屋进行了改造。在合同履行期间,反诉被告多次违反合同,不及时支付房租。截止2020年10月13日,其应当交付下期房租,但其又未及时交纳。反诉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于2020年10月28日通知其解除合同,限其于7日内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接通知后开始搬迁,至2020年11月24日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还反诉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未及时交纳房租等费用的,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且按日千分之二承担拖延期间违约金;双方合同解除的,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其将房屋恢复原状。现反诉原告已经通知其解除合同,反诉被告不仅应当承担其依据合同占有期间的房租费及违约金,还应当承担其无权占有期间房屋使用费、支付其使用期间的物业费及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或双方终止的,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现因反诉原告的房屋是用来做公寓使用,其上述改造不符合反诉原告未来的使用目的,且其交付时,多个房间内的财物有损毁而未予以修复原状,故反诉原告需要出资予以修复至原状。因反诉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房屋空置至今,故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赔偿金自其实际交付房屋起计算6个月至2021年5月24日止。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东方毅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没有延期支付房屋租金,不存在违约情形,亦不欠付房屋租金、使用费、水电费和物业费,是反诉原告强制我方搬离,涉案房屋系我方装修的,不需要恢复原状,装修残值要求对方补偿。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系基于其自身违法解除合同所致,不应由我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2日,北京聚源生辉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与北京金盛宏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出具《授权北京京盛时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使用张家坟村8号地块相关房屋的说明》,载明:“聚源公司系张家坟村所属村集体经济组织。2014年8月,聚源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金盛公司出资与聚源公司合作开发位于张家坟村8号地块建成商业综合体,建成后综合体产权归属于聚源公司,由金盛公司独立运营管理。金盛公司享有的权利除该综合体房屋所有权之外的其他所有权利,包括其占有使用、自行经营、和他人合作经营、授权他人经营或对外出租、转租的权利。在该商业综合体项目中包括商场、电影院、公寓等。金盛公司将商场及电影院授权给京盛时代公司进行前期的招商管理。因招商等事务需要费用,金盛公司将3号楼的部分公寓配套给京盛时代公司使用,并允许其对外出租、转租,以出租的收益补贴前期招商运营成本。京盛时代公司于2018年出租部分房屋给东方毅公司使用时,聚源公司及金盛公司均知晓并同意。”

2018年8月13日,京盛时代公司(甲方、出租方)与东方毅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北京京盛时代购物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甲方将拥有占用使用、出租权的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该房屋系长辛店镇张家坟村的集体房屋,交由甲方使用,甲方有权自己使用或租赁给其他第三方使用。乙方对该房屋的房屋权属已充分了解并认可。为保障双方权益,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下列条款和条件,特签订本合同,以共同遵守履行。第一条 房屋基本情况 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家坟村商业综合体院内,建筑面积6372.26平方米(本合同租赁面积,均以建筑面积为准)。第二条 房屋用途 根据村委会统一规划布局,该房屋用于乙方作为员工培训基地及公司内部接待会员之用。合同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第三条 该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自交付之日起计算。第四条 房屋交付日以及免租期 1.乙方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到甲方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办理手续时间为房屋交付日,逾期乙方不到甲方处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自行处理。2.因乙方装修需要,该房屋装修免租期限为七十天,从交付日开始计算,装修免租期间免收租金,但乙方需支付本合同规定的其它费用。第五条 房屋租金及押金 1.该房屋的租金为固定租金,按租赁面积计算并按月计收。2.该房屋起租时日租金为2.05元/平方米/天。租金按每两年递增5%,即第三年、第四年日租金为2.15元/平方米/天,第五年日租金为2.26元/平方米/天。3.月租金的计算方法:每平方米日租金×365×租赁面积÷12个月。4.年租金明细如下:第一个租约年租金为4 768 043.5元;第二个租约年租金为4 768 043.5元;第三个租约年租金为5 000 631元;第四个租约年租金为5 000 631元;第五个租约年租金为5 256 477元。5.租赁押金 (1)作为乙方租赁守约的基本保证。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曰,向甲方支付租赁押金794 673.9元整。(2)租赁期满未再续租,合同解除后,如乙方未发生违约情况,在乙方退还房屋,结算支付完水电煤气等费用后,甲方一个月内无息全额退还乙方。第六条 付款期限 1.乙方每三个月向甲方支付该房屋租金及物业费,每次提前十天支付下一个租赁期限三个月的租金及物业费。乙方应于签署本租赁合同的当日向甲方支付租赁押金,金额为794 673.9元。2.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首期物业费、租赁押金。第七条 相关费用及支付方式 在甲乙双方合同期限内,该房屋物业费、水、电及供暖费等由乙方承担。1.物业费 (1)物业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月(建筑面积),该房屋每年物业费共计人民币114 700.68元。(2)物业费由乙方按房租相同的周期,在支付房租同时向甲方支付。每三个月物业管理费用为28 675元。(3)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包括以下内容:①大楼外公共物业及配套设施的维护保养。公用水电的支出、公共照明、消防、保安等。②大楼外公共安保服务,小区秩序的维护及消防安全管理,包括门岗服务、安全、消防巡查及监管等。2.水、电、供暖费 (1)供暖费,按北京市政府年供暖季(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由乙方按建筑面积另计另缴。供暖费按政府规定的商业用房标准收取,目前的标准为47元/供暖季/平方米。(2)电费。目前的计收标准为1.50元/度。(3)水费。目前的计收标准为:10.50元/吨。第八条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收取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等。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有权合同使用该房屋内的各项设施设备。(2)乙方在租赁期内,有权根据生产生活需要,对该房屋进行二次装修或改造。但必须向甲方提交二装或改造方案,经甲乙签字确定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对该房屋进行改造、装修或者增设它物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恢复原状且赔偿损失。(3)租赁期届满或双方终止合同时,乙方有义务在租金届满之日交还该房屋。经甲方批准改造、装修的,如甲方要求将房屋恢复到租赁前的物业原状,乙方应当恢复后(甲方需保留的除外)交给甲方。如甲方不要求乙方恢复的,乙方应当将所有不能拆卸的固定装修原样保留至接交付甲方。第十条违约责任 l.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造成乙方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1)租赁期间,甲方无任何理由,任意调整租金的。(2)租赁期间单方终止合同造成乙方装修损失的。(4)违背其他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的。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5)逾期交纳租金等相关费用的,除支付应当支付的费用外。按拖欠金额日千分之二缴纳滞纳金。3.合同履行过程中,除本合同约定条款之外,甲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甲方应当赔偿支付乙方装修款残值。”《附件(一)租赁房屋的情况说明、附图及交接清单》载明:“甲方按-1层至2层毛坯现状交付,3层至5层简装现状交付乙方。”同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经双方共同协商,就合同事项补充协议如下:1.由于乙方目前资金紧张,现按如下付款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当日,乙方付款人民币50万元整,后续乙方分四周向甲方支付1 515 359元整,房租及物业费,其中第一周付40万元;第二周付40万元;第三周付40万元;第四周付315 359元整,以上共计2 015 359元整。第一期三个月租赁期满后,乙方仍然按主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2.在上述规定的付款开始后,乙方无论何时拖延付款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拖延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乙方付50万押金后,可以进场装修。如果因为甲方原因造成乙方装修工期延误,甲方给予乙方免租期相应顺延。4.本补充协议作为租赁合同的补充,与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8月15日,京盛时代公司(甲方)与东方毅公司(乙方)签订《租赁房屋交付确认书》,载明:“一、甲方于2018年8月15日将租赁房屋腾空并交付给予乙方使用。二、甲方所交付的租赁房屋完全符合租赁合同要求。”东方毅公司向京盛时代公司支付押金794 673元及2018年10月24日至2020年10月23日的房屋租金、物业费。

2020年4月24日,京盛时代公司(甲方)与东方毅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因2020年新冠病毒导致的疫情对国家经济带来重大的负面影响,为减少乙方经营成本,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补充约定如下:l.乙方在遵守原合同所约定的各项内容,依约履行该合同到期后,甲方再给予乙方免费使用2个月。2.该免费使用期只是对房租的免费,期间涉及的水、电、煤气、取暖费、制冷费、物业费仍然按原约定执行。”东方毅公司以此主张称京盛时代公司应赔偿其两个月房屋租金794 673元,京盛时代公司对补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2020年10月28日,京盛时代公司向东方毅公司出具《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载明:“2018年8月13日,我司与贵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方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家坟村商业综合体院内建筑面积6372.26平方米出租给贵司。在本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贵司逾期超过三天的未缴纳租金或相关费用的,我司有权采取停电、清退等措施;第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贵司逾期未缴纳房租,我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现因贵司未按约缴纳房租,我司依据本合同上述条款的规定,决定解除与贵司的租赁合同,解除合同时间自本通知送达贵司生效。请贵司收到本通知后,7日内依合同约定腾空房屋,摘除牌匾,将房屋归还我司。”

2020年11月24日,京盛时代公司与东方毅公司签订《交接证明》,载明:“承租方东方毅公司与出租方京盛时代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家坟村京盛时代商业综合体内进行3号楼房屋交接。东方毅公司现已确认其所属物品全部搬完,自交接之日起,房屋内任何设备设施以及其它物品均为京盛时代公司所有。”

诉讼中,东方毅公司提交《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以此主张装修费1 380 288元及评估费10 000元,京盛时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交《设备买卖合同》及《设备安装合同》,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安装了电梯设备,并以此主张电梯设备及安装费371 500元,京盛时代公司对该笔费用真实性认可,称其提供了电梯,东方毅公司自己坚持更换电梯,故其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由于京盛时代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致其被迫在同样地块高价租赁其他房屋,京盛时代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京盛时代公司提交《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同意东方毅公司更换电梯,更换的新电梯无论何种原因解除合同或合同到期后免费归京盛时代公司所有;提交《维修合同》,证明东方毅公司交还涉案房屋时未将房屋恢复原状且多处设施设备损坏,京盛时代公司恢复原状支付了相关费用,东方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房租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损毁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京盛时代公司与东方毅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北京京盛时代购物中心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京盛时代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东方毅公司使用,因京盛时代公司未就其出租的房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手续,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现东方毅公司要求京盛时代公司赔偿强行解除合同的违约损失150万元及赔偿两个月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东方毅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载明的价值为装饰装修残值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1 380 288元及评估费1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诉讼主张涉案房屋装饰装修的现值损失。东方毅公司主张返还押金794 67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东方毅公司主张的电梯设备及安装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盛时代公司主张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4日的房屋使用费及物业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计算。京盛时代公司主张房屋空置损失及恢复原状损失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盛时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东方毅拓展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押金794 673元;

二、北京东方毅拓展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京盛时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24日的房屋使用费438 411.49元;

三、北京东方毅拓展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京盛时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24日的物业费10 055.95元;

四、驳回北京东方毅拓展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京盛时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 610元,由北京东方毅拓展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 139元(已交纳),由北京京盛时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7471元(北京东方毅拓展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北京京盛时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东方毅拓展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反诉案件受理费17 688元,由北京京盛时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5 467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毅拓展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21元(北京京盛时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已交纳,北京东方毅拓展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京盛时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29
发布日期 2022-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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