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
湖北花开满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湖北花开满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1.88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41.8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许昌市交汇处《东湖一品名居展示区景观工程》。原告投入人力物力完工并交付使用。《东湖一品名居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10万元。合同外新增工程价款11.88万元,两项合计工程结算价款为221.88万元。被告在支付80万元工程款后,至今下欠141.88万元拒不支付。由于被告不支付工程款,致使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在满足4.2.4款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时,被告才能支付工程款,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第二、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存在部分工程未按照约定施工和部分工程施工不符合约定的情形,该部分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扣除。第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应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该部分违约金应冲抵工程款。第四、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支付罚款62000元,该部分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按照合同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提供工程结算资料、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档案资料等。2、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合同内约定的修理和更换费用62742.95元。3、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222000元,该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2月22日,以后违约金按照每日2000元的标准另行计算至工程验收合格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告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许昌东湖一品名居景观工程施工,施工的工程范围包括园林建筑、水电灯具等安装、装饰工程、屏风钢结构制作、安装,景观配电、照明等、景观的绿植、土方工程及图纸设计其他各项设施。合同约定工期自2020年5月15日开始至2020年6月20日止(后经监理下发通知单竣工日期延期至2020年7月15日),但反诉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施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施工不符合合同及施工图纸约定,未经反诉原告认可私自改变绿植品种、数量、布局,部分工程使用功能缺失,施工品质及效果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给反诉原告销售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同时反诉被告也一直未按照合同进行竣工验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档案资料。反诉原告无奈之下,依法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诉讼请求第1项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按照合同规定提供档案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反诉原告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诉讼请求第1项要求反诉被告提供档案资料的诉讼请求。

湖北花开满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答辩人已将工程结算资料、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等档案资料交给金鹏公司。二、金鹏公司要求答辩人赔偿维修更换费用没有依据。答辩人已经对案涉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维修,只有雾松喷头货到后更换。三、案涉工程不存在逾期交工,金鹏公司要求逾期交工违约金没有依据。第一,金鹏诉争景观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且经过验收,是不争的事实。2020年6月25日售楼部园林景观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20年7月14日样板房园林景观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20年7月28日向金鹏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在交付使用后的2020年9月7日双方对工程使用情况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后双方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代替验收报告。经过验收,有两项应予整改,有四项需要新增(变更)。《会议纪要》第7条确认金鹏公司应给付答辩人30万元。在2020年10月12日金鹏给付答辩人30万元后,2020年10月19日新增工程量完工。第二,2020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景观会议纪要》,是双方对已完工工程的验收。该《会议纪要》表明双方除对《会议纪要》上需要整改的问题外,对其他均认可。是双方对已完工工程的一致认可,是双方对已完工工程存在需要整改问题的一致确认,是双方对设计图纸、合同约定及报价清单变更的一致认可。第三,案涉工程已将交付被告使用是不可否定的事实,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在2021年3月30日现场核对工程量及2021年4月28日勘验现场时,法院及双方都看到买房人络绎不绝、看房人及汽车从进入售楼部大门外开始要使用原告施工的道路工程;要观看原告施工的景观工程;被告工作人员和买房人的汽车要停放在原告施工的停车场工程;买房人看样板间要使用原告施工的景观内道路并观看原告的景观工程;被告的物业对原告的全部工程控制、管理、打扫等等都能证明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四、约定每日2000元违约金过高。

2021年1月22日庭前会议原告举证:证据一:《东湖一品名居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内容为景观绿化工程,工程为固定价210万元。证据二:2020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签订的《景观会议纪要》一份;证明:(1)会议纪要第2、3、4、6项是合同外新增加的工程量,工程价款11.88万元。(2)第七项被告同意支付30万元。(3)第1、5项是整改内容,第8项是对原告已经建好的售楼部景墙前雕塑进行变更。证据三:《东湖一品名居展示区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1)让利后的合同固定价210万元。(2)增加工程量11.88万元。工程总价款221.88万元。被告已支付80万元,下欠141.88万元。证据四:两张付款凭证:1、2020年7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证明:被告已付款50万元。2、2020年7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证明:(1)被告已付款30万元。(2)与2020年9月7日《景观会议纪要》第7项相互印证。证据五:被告经理盖磊2020年6月25日在朋友圈发布的售楼部开放视频光盘及截屏。证明:2020年6月25日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证据六:2020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现场视频;证明:原告工作人员梁兰生与被告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现场共同勘验,被告提出南景观路有一处路面有黑斑,经查看,黑斑是政府道路两侧树上滴下的树液。其他没有问题。

被告质证:证据一:《东湖一品名居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合同中的许昌一品名居报价汇总表有异议,该汇总表和原告提交给被告的报价汇总表原件是不一致的;其他的无异议。证据二:2020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签订的《景观会议纪要》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纪要中并未约定对于新更换的工程约定了工程总价,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工程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加有明确约定。证据三:《东湖一品名居展示区工程结算书》一份;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认可,其所提供的工程量没有经过被告确认,被告也从未收到该工程结算书。证据四:两张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被告经理盖磊2020年6月25日在朋友圈发布的售楼部开放视频光盘及截屏。宣传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被告负责人刘总和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一直到2020年7月底,被告还在催促原告要求尽快施工并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材料,被告所主张的在6月份已经完成工程施工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六:2020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现场视频,该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显示原告所称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上述质证意见发表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二,该会议纪要第八项的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不是质量问题,是被告提出要求更换的。

被告出示证据:第一组证据:2020年3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许昌东湖一品名居景观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共计12页、施工图纸27页、光盘一份(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电子版);证明目的:涉案的工程施工图系由原告设计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20年5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许昌东湖一品名居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共计14页、报价汇总表15页;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第四条4.2.2款和4.2.7款约定合同总价包干,并对所有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要求增加变更部分没有依据。同时工程4.2.4款中约定了付款条件,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达到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同时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的行为。第三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13页;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行为,被告多次催促要求原告进行竣工验收并提供竣工资料。但原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光盘一份,是施工现场的照片共计29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施工现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第五组证据:监理公司工作联系单及附件共计7页,文件签收表1页;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中违约的事实,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罚款62000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被告制作的核算汇总表共计16页;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施工的事实,未施工部分及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质证:第一组证据:我们认可电子版的图纸;该组证据中2020年3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许昌东湖一品名居景观工程设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许昌东湖一品名居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和报价汇总表15页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构成违约不符合事实,而且该合同不是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是2020年7月7日被告交给我们的。第三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13页,被告的刘总与原告谭总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需要与谭总核实,被告刘总与原告的梁兰生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微信截屏中涉及到的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已经在当时予以纠正。第四组证据:施工现场照片29张,这些照片的拍摄时间都是2021年元月15日,不是施工现场,该照片所反映的问题经过现场勘验后,如果存在问题,只要在保修期内,原告负责进行维修,如果是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的问题,由被告负责维修,花草是一年的寿命,原告不可能在保修期外无期限承担维修责任。第五组证据:监理公司工作联系单4张,原告收到了2020年7月9日的工作联系单,其它三张原告未收到过,其它三张联系单的真实性也有异议,3张附件上面的内容都已经整改过;文件签收表1页上面梁兰生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第六组证据:被告制作的核算汇总表共计16页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

2021年2月19日质证中原告出示证据:第一组、照片2张,光盘2张,证明2021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现场进行调解,虽然没有调解成,原告当场用原告工作人员李芳的158××××7376号手机拍摄了2张照片和视频,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的销售广告汽车及购房客户的车辆都在案涉工程地面上停放,被告在案涉工程树木上悬挂灯笼,草坪上插彩旗,购房客户及被告工作人员进入售楼部、样板间及二楼的办公室都需要使用案涉工程。该组证据的照片和视频的设置时间是2021年1月27日下午,地点是在案涉工程现场,前三段视频是被告工作人员带领客户到样板间看房的过程,证明被告销售房屋使用案涉工程,最后一段视频是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在场,视频中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打扫卫生,第一次开庭后被告撤回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原告起诉请求是按照合同固定价210万元,加上增加的工程量11.88万元,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只要在保修期内,原告同意承担保修责任。在2021年1月28日,原告为了查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提供了现场勘验申请书,在2021年1月22日的庭前会议和今天提供的证据,包括2020年9月7日景观会议纪要,2020年6月25日被告经理盖磊在朋友圈发布的视频以及2020年12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和被告物业管理人员,充分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第二组、被告的广告一份,证明被告使用案涉工程进行房屋销售。第三组、2020年7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一份、2020年7月28日由原告工作人员梁兰生交到被告工程部李工,由于双方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关系比较友好,对施工资料都没有进行签字,在被告收到竣工验收申请表后,双方于2020年9月7日对工程进行了第二次验收,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记载了验收存在的问题,2020年10月12日,被告根据会议纪要第七条给付原告30万元,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整改完毕,该会议纪要充分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没有异议。第四组、竣工图34页,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

被告质证:第一组、照片和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工程包括园林建筑、水电、灯具、雾森系统、音响系统的安装、装饰,屏风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图集招标范围内展示区内外景观配电照明等所有安装工程,景观的绿植部分和土方工程具体的施工工程内容在合同第一条1.31款中有明确约定,照片中以及视频中显示的售楼部是被告自行建设使用的,通往售楼部、样板间的道路是被告在正常销售过程中必须通过的道路,使用该道路不代表合同约定的工程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并完成相应的竣工验收,也不代表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我们需要说明,该照片和光盘是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因双方对工程存在争议,本着友好解决问题的态度组织双方对工程现场的施工内容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而进行核对,不代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竣工验收并提交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第二组、广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如果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首先应当由监理单位接收并初验,但该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上没有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只有在监理单位进行初验以后,被告才会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监理进行共同验收,本案中验收申请表没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任何意见,也不能证明是在2020年7月28日形成,相反,根据第一次庭前会议中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在2020年12月16日,被告还在催促原告进行验收并要求原告提交竣工资料,对整改和未作的项目进行界定和结算,这一点在双方合同中第4条4.26款中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并未按该条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2020年9月7日的会议纪要是对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所形成的纪要,并非是对工程已经进行验收的证明,如果对工程进行验收,在该纪要中监理方也应当有签字盖章。第四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接收到原告所提交的竣工图,监理单位也未收到竣工图,因此其图纸的真实有疑问。

2021年5月11日庭审中原告继续出示证据:一、《施工日志》。证明:开工日为2020年5月17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二、2020年6月1日样板间房屋土建工程(不是园林景观工程)正在施工照片。证明:2020年6月1日金鹏样板间房屋土建工程还未完工,园林景观工程无法施工。三、2020年7月14日样板间园林景观工程完工视频光盘。证明:2020年7月14日已进草皮,种草皮种是园林工程最后已到工序。四、金鹏公众号2020年7月18日和2020年8月15日2篇文案截屏。证明:东湖一品项目开盘销售,案涉工程已在使用过程中。五、2020年9月7日《景观会议纪要》。证明:在案涉工程使用过程中,双方确认发现需要变更和新增的几项内容。六、2020年12月25日双方现场勘验视频。证明:案涉工程正在使用中。七、照片2张。证明:案涉工程正在使用中。注明:证据三、五、六、七在之前庭审中金鹏认可其真实性。八、2020年7月7日梁兰生与李芳微信截屏。证明:案涉合同于2020年7月7日才签定。

被告质证:一、《施工日志》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人员的认可,我们注意到在《施工日志》中梁兰生的签字存在诸多不一致,证明《施工日志》存在造假的行为,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二、2020年6月1日样板间房屋土建工程(不是园林景观工程)正在施工照片。样板间的施工与本案原告的施工并非在一起,对原告的施工并无任何影响,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三、2020年7月14日样板间园林景观工程完工视频光盘。有异议,该视频没有显示具体的时间,仅凭该视频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验收。四、金鹏公众号2020年7月18日和2020年8月15日2篇文案截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众号显示是线上销售而非实地销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占用案涉工程的事实。证据五、六、七在庭前会议中原告已经出示过,同我们原来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该工程是包含的有土建、安装和绿化,被告对在工程完工后使用停车场这一事实是认可的,但使用停车场不代表原告施工的其它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八、2020年7月7日梁兰生与李芳微信截屏。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继续出示证据:第一组证据(本诉中第一组证据):2020年3月26日,被反诉人和反诉人签订的许昌东湖一品名居景观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共计12页、施工图纸27页。证明目的:涉案的工程施工图系由被反诉人设计的,且被反诉人应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本诉中第二组证据):2020年5月15日,被反诉人和反诉人签订的许昌东湖一品名居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共计14页。证明目的:证明被反诉人和反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工程4.2.4款中约定了付款条件,被反诉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达到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同时被反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的行为,应按照合同13.2.2条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并且按照合同4.2.6款约定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档案资料。第三组证据:光盘一张,系施工现场照片50张。证明目的:证明被反诉人施工现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被反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返修并承担相应费用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邮政EMS清单一份、与梁兰生微信聊天记录一页。证明目的:证明反诉人催促被反诉人进行维修,但被反诉人一直不进行维修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我们只出示河南建标价鉴字(2021)第050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我们认为河南建标价鉴字(2021)第0507-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我们申请鉴定的内容不一致,且其报告中关于不符合合同约定事项和清单范围以外的事项被告均未签字认可,因此该鉴定意见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能作为双方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且该鉴定意见也未考虑双方关于工程让利以及工程变更需要被告签字认可,且该鉴定意见对于绿化部分超过绿化总价视为优惠也未予以考虑,因此我们不予出示。根据河南建标价鉴字(2021)第050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现实,符合双方施工图纸设计、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报价的工程量总价值为675372元,需要进行维修更换的为62742.95元。

原告质证:第一组证据(本诉中第一组证据):2020年3月26日,被反诉人和反诉人签订的许昌东湖一品名居景观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共计12页、施工图纸27页。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之前发表过的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本诉中第二组证据):2020年5月15日,被反诉人和反诉人签订的许昌东湖一品名居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共计14页。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之前发表过的质证意见。第三组证据:光盘一张,系施工现场照片50张,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邮政EMS清单收到了一份,但具体内容不清楚;与梁兰生微信聊天记录一页真实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河南建标价鉴字(2021)第050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专业性比较强,随后由我们的专家证人发表意见。

专家证人湖北花开满园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副总李芳出庭对河南建标价鉴字(2021)第050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发表意见:需要维护的部分扣除的是整个项而非维护项。鉴定机构扣费不合理,售楼部门前铺贴的石材面层有损坏,鉴定机构把基础垫层工程费用全部扣除了,洗手池有漏水,鉴定机构把整个洗手池费用全部扣除了,甲方、乙方和鉴定机构三方核量的清单中龟甲冬青、法国冬青、丛生木槿、枇杷、大叶女贞、丛生黄金槐、丛生腊梅、卫矛等没有的价格,鉴定机构鉴定的价格不合理,扣除费用不合理,材料替换的费用,景墙原来的玻璃换成了干挂爵士白,LOGO墙原来的玻璃换成了不锈钢冲孔板,坐凳山樟木改成了章子木等,替换的价格不合理,扣除玻璃费用高,干挂石材费用很少,对枯死苗木数量和价格扣除不合理,是按照清单给的价格扣除,但新增的没有按清单中的价格给定。

鉴定人河南建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土木建筑专业造价工程师王新欢、朱林可到庭就原告专家证人对河南建标价鉴字(2021)第050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提的专家质证意见发表意见:1、需要维护部分铺贴的石材的费用并没有扣除,只是单列出来了,此部分是否需要扣除及扣除多少由法官判定。2、龟甲冬青、法国冬青、丛生木槿、枇杷、大叶女贞、丛生黄金槐、丛生腊梅、卫矛等问题不是(2021)第050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3、景墙、LOGO墙、干挂石材、坐凳山樟木不是(2021)第050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4、枯死苗木我们只是把这种规格的树单列出来了,新增的不在(2021)第050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工程量清单是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有的,鉴定意见书关于争议部分有一个汇总表,但汇总表明细没有在河南建标价鉴字(2021)第050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附上。休庭后我们将把鉴定意见重新完善然后提交法院。

原告对专家证人及鉴定人的以上陈述发表质证意见:对专家证人以上陈述没有意见。针对鉴定公司给出的鉴定意见书,有以下异议,此次鉴定没有按现场据实结算。

被告对专家证人及鉴定人的以上陈述发表质证意见:对专家证人的以上陈述有异议,其表述的内容已经超出了其执业资格证书上的范围,对鉴定人的陈述没有异议。

2021年5月18日庭审中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出示证据:1、河南建标价鉴字(2021)第050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符合双方施工图纸设计、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报价的工程量总价值为675372.01元,需要进行维修和更换的费用为62742.95元。2、2020年8月10日原告施工人员周海山书写的工程进度表一张,该进度表是周海山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自己书写后向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周海山系湖北花开满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在现场的施工负责人,证明原告所出具的施工日志是虚假的,根据周海山报的工程进度计划,一直到2020年8月10日,工程都还未按合同约定完工。

湖北花开满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质证:1、河南建标价鉴字(2021)第050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与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不符,在该鉴定意见第一稿出具之后,原告书面提出了异议,该鉴定意见与双方2020年9月7日的会议纪要相抵触,与被告提供的造价意见相悖,在第一次庭审交换意见时被告单方认为案涉工程造价为140余万元,今天提供的鉴定意见才60余万元,另外该鉴定意见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被告先后两次申请鉴定,第一次申请鉴定是据实结算,鉴定机构根据被告的第一次鉴定申请双方在现场核对了工程量,在核对工程量之后,鉴定机构作出了(2021)第0507-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是在现场核对工程量基础上做出的,(2021)第050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在双方核对工程量之后,被告才提出改鉴定申请,该鉴定申请明显与事实不符,违反公平原则,具体理由见原告于2021年4月2日向鉴定机构和法院提交的“请驳回金鹏公司关于申请鉴定事项的说明”。对《河南建标价鉴字(2021)0507-2号工程造价征求意见稿》的具体异议如下:一、园建问题。1、200*600芝麻灰未计算:工程量283.78平方*465=131957.7元。2、入口对景廊架未计算:工程量10.08平方*1495.74=15077.06元。3、入口LOGO景墙未计算:工程量83.94平方*2800=235032元。4、美心砖现场测量407.95平方,鉴定计算372平方,差额35.95平方。金额35.95平方*555.67=19976.34元。5、20厚300x300芝麻黑现场测量19.27平方,鉴定计算11.1平方,差额8.177平方。金额8.177平方*480=3921.6元。6、现浇15厚EPDM现场测量118.67平方,鉴定计算69.31平方,差额49.36平方。金额49.36平方*620=30603.2元。7、20厚150x150芝麻黑烧面边带现场测量16.26平方,鉴定计算10.66平方,差额5.6平方。金额5.6平方*595=3332元。8、洗手池现场测量2个,鉴定计算1个,差额1个。金额1个*7956=7956元。以上园建差额:131957.7+15077.06+235032+19976.34+3921.6+30603.2+3332+7956=447855.9元。二、安装问题。1、射树灯现场测量8个,鉴定计算2个,差额6个。金额6个*600=3600元。2、感应灯带现场测量48米,鉴定计算18米,差额30米。金额30*65=1950元。3、灭蚊灯现场测量4个,鉴定计算2个,差额2个。金额2*600=1200元。4、直饮水机现场测量2个,鉴定计算1个,差额1个。金额1*5000=5000元。5、弱电线RVVP-0.3/0.5kv-2*2.5现场测量232米,鉴定计算87米,差额145米。金额145*35=5075元。6、DN50水表现场测量1个,鉴定计算0个,差额1个。金额1*400=400元。7、DN63水表现场测量1个,鉴定计算0个,差额1个。金额1*450=450元。8、绿化雨水收集口300*200现场测量29个,鉴定计算11个,差额18个。金额18个*980=17640元。9、YJV-5x10HPC32-FC现场没有测量工程量,竣工图工程量为348.72米,单价65元,金额348.72*65=22666.8元。10、DN300雨水管现场没有测量工程量,竣工图工程量为196.74米,单价170.17元,金额196.74*170.17=33479.25元。11、DN200排水管现场没有测量工程量,竣工图工程量为84.73米,单价118.17元,金额84.73*118.17=10012.54元。以上安装差额:3600+1950+1200+5000+5075+400+450+17640+22666.8+33479.25+10012.54=101495.59元。三、苗木问题。乔木类1、丛生乌桕现场测量1棵,鉴定机构计算0棵,金额1*26000=26000元;2、枫杨现场测量3棵,鉴定机构计算1棵,金额2*9000=18000元;3、朴树A现场测量8棵,鉴定机构计算0棵,金额8*28000=224000元;4、朴树B现场测量2棵,鉴定机构计算0棵,金额2*25000=50000元;5、朴树C现场测量2棵,鉴定机构计算0棵,金额2*15000=30000元;6、朴树D现场测量1棵,鉴定机构计算0棵,金额1*10000=10000元;7、桂花现场测量17棵,鉴定机构计算4棵,金额13*8500=110500元;8、石楠现场测量14棵,鉴定机构计算7棵,金额7*2800=19600元;9、特选紫薇现场测量3棵,鉴定机构计算0棵,金额3*8500=25500元;10、紫薇A现场测量4棵,鉴定机构计算1棵,金额3*2600=7800元;11、紫叶李现场测量8棵,鉴定机构计算0棵,金额8*1200=9600元;12、红枫A现场测量2棵,鉴定机构计算0棵,金额2*6000=12000元;13、红枫B现场测量1棵,鉴定机构计算0棵,金额1*4500=4500元;14、绚丽海棠现场测量11棵,鉴定机构计算0棵,金额11*2800=30800元;15、鸡爪槭A现场测量4棵,鉴定机构计算1棵,金额3*9500=28500元;16、鸡爪槭B现场测量7棵,鉴定机构计算0棵,金额7*5800=40600元;17、从生紫薇B现场测量1棵,鉴定机构计算0棵,金额1*4500=4500元;18、丛生丁香现场测量21棵,鉴定机构计算0棵,金额21*650=13650元;19、枇杷现场测量6棵,鉴定机构计算0棵,金额6*1500=9000元;20、大叶女贞现场测量7棵,鉴定机构计算0棵,金额7*2800=19600元;21、木槿B现场测量6棵,鉴定机构计算0棵,金额6*380=2280元;22、特选丛生蜡梅现场测量1棵,鉴定机构计算0棵,金额1*7000=7000元;23、丛生蜡梅现场测量1棵,鉴定机构计算0棵,金额1*3600=3600元;24、特选金枝槐现场测量11棵,鉴定机构计算0棵,金额11*1200=13200元;25、卫矛现场测量14棵,鉴定机构计算0棵,金额14*650=9100元;乔木小计:26000+18000+224000+50000+30000+10000+110500+19600+25500+7800+9600+12000+4500+30800+28500+40600+4500+13650+9000+19600+2280+7000+3600+13200+9100=521400+207930=729330元。球类及花灌木1、西伯利亚鸢尾现场测量19棵,鉴定机构计算0棵,金额19*55=1045元;2、锦带现场测量18棵,鉴定机构计算0棵,金额18*160=2880元;3、亮甲女贞球现场测量3棵,鉴定机构计算0棵,金额3*550=1650元;4、银姬小蜡球现场测量14棵,鉴定机构计算0棵,金额14*1100=15400元;5、金姬小蜡球现场测量1棵,鉴定机构计算0棵,金额1*1100=1100元;6、大花六道木现场测量6棵,鉴定机构计算0棵,金额6*550=3300元;7、克莱因芒草现场测量16棵,鉴定机构计算0棵,金额16*150=2400元;8、大叶D现场测量10棵,鉴定机构计算0棵,金额10*950=9500元;9、海桐A现场测量20棵,鉴定机构计算0棵,金额20*1500=30000元;10、海桐B现场测量1棵,鉴定机构计算0棵,金额1*1200=1200元;11、红叶B现场测量6棵,鉴定机构计算0棵,金额6*750=4500元;12、红叶C现场测量7棵,鉴定机构计算4棵,金额3*950=2850元;13、红花B现场测量4棵,鉴定机构计算0棵,金额4*850=3400元;14、金森A现场测量14棵,鉴定机构计算3棵,金额11*600=6600元;15、龟甲冬青现场测量7棵,鉴定机构计算0棵,金额7*1500=10500元;16、红花继木现场测量4棵,鉴定机构计算0棵,金额4*850=3400元;17、法国冬青现场测量981棵,鉴定机构计算0棵,金额981*13=12753元;球类及花灌木小计:1045+2880+1650+15400+1100+3300+2400+9500+30000+1200+4500+2850+3400+6600+10500+3400+12753=112478元。小苗1、红叶石楠现场测量374.5平方,鉴定机构计算23平方,金额351.5*200=70300元;2、洒金珊瑚现场测量27.25平方,鉴定机构计算9平方,金额18.25*210=3832.5元;3、金森女贞现场测量276.83平方,鉴定机构计算70平方,金额206.83*200=41366元;4、花镜现场测量110.01平方,鉴定机构计算57平方,金额53.01*700=37107元;小苗小计:70300+3832.5+41366+37107=152605.5元。鉴定机构少计算工程金额如下:园建+安装+苗木=447855.9+101495.59+(729330+112478+152605.5)。2、2020年8月10日原告施工人员周海山书写的工程进度表一张,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根据被告没有全面提交证据的情况,原告提供河南建标价鉴字(2021)第0507-1号工程鉴定意见书,按照该鉴定意见书据实结算,但是该鉴定意见书还有部分细节、部分工程量漏算,本案是个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是固定价,景观会议纪要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如果被告不主张按照固定价结算,为了有利于解决矛盾,原告退让一步,同意按河南建标价鉴字(2021)第0507-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据实结算。现在我们提供河南建标价鉴字(2021)第0507-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我们认可河南建标价鉴字(2021)第0507-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我们对该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工程量是认可的。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质证意见:1、(2021)第0507-2号工程鉴定意见书是经原被告双方和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后按照双方施工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的鉴定,对于不需要维护部分的数额被告是认可的,原告主张的漏算和少算没有依据;2、周海山书写的工程进度表并非证人证言,是原告自己的工作人员所提交的工程进度,属于书证,该书证和后续工程继续的整改是相吻合的。

被告针对原告出具的河南建标价鉴字(2021)第0507-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我们认为河南建标价鉴字(2021)第0507-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我们申请鉴定的内容不一致,且其报告中关于不符合合同约定事项和清单范围以外的事项被告均未签字认可,因此该鉴定意见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能作为双方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且该鉴定意见也未考虑双方关于工程让利以及工程变更需要被告签字认可,且该鉴定意见对于绿化部分超过绿化总价视为优惠也未予以考虑,该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也不真实,对合同约定事项和工程清单范围以外的事项进行勘验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未签字认可,且双方的合同4.2.2条中对结算依据进行了明确约定,4.2.3条中对绿化部分也进行了特殊约定,但该鉴定意见在出具时并未考虑到合同中报价清单以及最终签署合同时所约定的让利部分,在鉴定意见书出具时也未对让利部分进行扣除,需要说明的是,(2021)第0507-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机构征求意见时发出的征求意见函中并未要求金鹏公司对(2021)第0507-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作出回应,其征求回复意见仍然是针对(2021)第050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征求的。根据河南建标价鉴字(2021)第050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符合双方施工图纸设计、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报价的工程量总价值为675372元,需要进行维修更换的为62742.95元。

鉴定人河南建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土木建筑专业造价工程师王新欢、朱林可到庭陈述:关于(2021)第050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有异议的园建部分的八项问题是根据我公司收到法院的2021年4月12日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做出的,此委托书的鉴定目的为对东湖一品名居展示区景观工程施工方现场实际已经完成的符合施工图纸设计、工程合同约定及工程量清单报价的工程量价值进行鉴定,此问题不在此份委托范围内。原告有异议的安装部分的十一项问题是根据我公司收到法院的2021年4月12日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做出的,此委托书的鉴定目的为对东湖一品名居展示区景观工程施工方现场实际已经完成的符合施工图纸设计、工程合同约定及工程量清单报价的工程量价值进行鉴定,此问题不在此份委托范围内,不符合施工图纸设计、工程合同约定及工程量清单报价。原告有异议的苗木部分的问题是根据我公司收到法院的2021年4月12日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做出的,此委托书的鉴定目的为对东湖一品名居展示区景观工程施工方现场实际已经完成的符合施工图纸设计、工程合同约定及工程量清单报价的工程量价值进行鉴定,此问题不在此份委托范围内。我们收到的法院的委托书是两份,一份是2021年3月8日收到的,鉴定目的和要求是对涉案东湖一品名居展示区景观工程实际已完工工程的工程价值进行鉴定,我们做出了(2021)第0507-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另一份是2021年4月12日收到的,鉴定目的和要求是对涉案东湖一品名居展示区景观工程施工方现场实际已经完成的符合施工图纸设计、工程合同约定及工程量清单报价的工程量价值进行鉴定,我们做出了(2021)第050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1)第050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争议部分是因为双方的意见不统一,金鹏公司认为属于质量问题,湖北花开满园公司对此不认可,所以列入争议,争议的40390元的价值是灯柱和这部分草皮的价值,就是如果更换灯柱和铺设草皮需要支付的价格。

2021年6月4日,湖北花开满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出示证据:六组照片,第一组共3张,证明草坪的杂草已经清除;第二组共2张,证明对枯死的花草进行了补种;第三组共2张,证明对路面石材已经更换;第四组共3张,证明对雾森进行了维修;第五组共1张,证明对水池漏水进行了维修;第六组共1张,证明对被大风刮倒的树进行了扶正。上述证据是养护工人用其手机在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拍摄的,共同证明原告对被告在使用工程期间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和维修。

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质证:对第一组和第六组无异议,但均是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一义务;对第二组有异议,现场枯死的花草并没有完全进行补种,也未通知金鹏公司进行验收;对第三组证明目的有异议,仅是对石材的部分缝隙进行了处理,对于损坏部分没有进行更换,也没有和金鹏公司进行验收;对第四组证明目的有异议,雾森系统目前还是漏水不能使用;第五组水池漏水维修无异议。

湖北花开满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质证:原告进行维修是客观事实,就在金鹏公司办公室周围,我们维修之后告知金鹏公司已经维修完结,金鹏公司不给出具书面的验收意见,如果金鹏公司不认可已经维修,申请法院现场勘验。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情况,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结合质证意见依法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6日,承包单位湖北花开满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乙方)与建设单位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许昌东湖一品名居景观工程设计合同》。后双方签订了《东湖一品名居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新东街××学院路交汇处,工程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图纸中的以下内容:(1)园林建筑部分,如地形堆坡、U型玻璃景墙、美心砖道路、广场及园路铺装、跳跳泉水景、台阶、坡道、小品、花坛、景墙、地形整理、雕塑等;(2)施工图范围内水电、灯具、雾森系统、音响系统等设备的安装和装饰工程;(3)屏风钢结构制作和安装;(4)施工图及招标范围内开放展示区内外景观配电、照明、背景音乐、景观绿化给水、屋面雨水集中收集管网、区域内景观雨水收集管网、污水管网、排水沟及排水井等所有安装工程;(5)景观的绿植部分,包括各种植物和辅料的采购、运输、种植和养护工作;(6)土方工程:交接工作面与园林相对完成面标高范围内土方堆、填、营造地形、场内运输;(7)图纸设计其他各项设施,如儿童乐园、息座椅等(图纸中所有内容)。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工期自2020年5月15日开工,至2020年6月20日竣工(具体开工日期见甲方现场书面通知,总工期35日历天);工程总价款2100000元(园建部分917888.24元,安装部分340213.50元,绿化部分1102890元,合计2360991.74元,让利后合同价2100000元),包含但不限于完成本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直至通过最后验收及保修期期间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税金、风险金以及养护费等一切费用。竣工结算:本工程园建、水电部分竣工决算采用合同总价包干,结算依据根据设计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技术核定单、工程洽商单、补充协议书、投标报价清单等,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增加部分造价价格按投标报价清单的综合单价进行调整,调整原则:合同清单中有相同的按相同报价;合同清单中有类似的参照类似报价;合同清单中没有的,按甲乙双方的协商价或市场价调整;绿化部分合同范围内总价包干(不含甲方要求增加部分),实行合同或补充清单综合单价包干,超过绿化总价视为优惠,少于绿化总价按合同综合单价据实结算。付款方式:①本工程没有预付款;②项目部组织施工人员、机械进场,主要管道路基层、管网、铺装基层、水电管道、景墙结构、水景结构等图纸范围内土建部分完成50%;乔木80%进场种植完毕;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合同金额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即人民币630000元);③铺装工程完成、乔灌木、地被植物种植完成;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合同金额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即人民币1050000元);④工程全部竣工,工程验收结算后,竣工资料提交验收齐全,经验收合格,园建、水电部分支付至结算价的95%,留5%作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清;绿化部分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0%,养护期满付清尾款。保修金退还时间为保修期及养护期18个月期满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本项目为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价格按照清单附件报价上限包干,施工过程中如有变更,按照变更造价调整增减,调整增加突破总价,总价不予增加,如有调整减少,按减少部分清单报价予以扣除。本工程自竣工交付之日算起,保修期及养护期为18个月,保修及养护到期,付清余款。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甲方可要求乙方返工,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并承担返工费用,且工期不予顺延。在竣工前10日,乙方须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免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及有关档案资料叁套,并由乙方负责归档。甲方现场代表在收到乙方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确认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7天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否则视为乙方验收通过。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拖延工期,工期不得顺延,乙方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抢回工期,否则节点工期或总工期每延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1000元,超过5天,每延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2000元;养护期内苗木若死亡或调換,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二周内恢复好,调换苗木的养护期从恢复之日算起,并承担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如乙方不能在二周内恢复完成,每拖延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保修期内所有灯具及水循环系统若出现故障或存在材料设备质量问题,乙方应在三日内予以更换,并承担由此发生在一切费用。每拖延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

2020年5月,湖北花开满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6月25日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盖磊在朋友圈发布售楼部开放信息。2020年7月9日,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河南昊之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售楼部景观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向湖北花开满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1、景观道路最西边混凝土浇筑质量较差,要求重新浇筑;2、雨水井做法不符合要求,要求返工处理。以上问题你单位现场管理不到位,造成一切损失由你单位自行承担,并按现场管理规定进行2000元经济处罚。望你单位引以为戒,并在两日内整改完毕报甲方工程部及监理部进行验收。经原被告协商工期顺延至2020年7月15日。2020年9月7日,原被告签署景观会议纪要,确认:1、大乌桕更换清水样板间西南角;2、大朴树更换办公楼前;3、售楼部往样板间门口本石楠更改为桂花;4、儿童游乐场边上大叶女贞更换为大点的树;5、所有组团增加中层植物变饱满;6、大乌桕下大叶黄杨苗更换为金森女贞;7、金鹏同意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整;8、售楼部景墙前雕塑结合甲乙双方沟通更换;以上问题9月17日前整改完毕。2020年12月16日,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通知湖北花开满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要求提交竣工资料、双方按合同约定先进行验收、把该整改和未做的项目进行界定,然后进行结算。湖北花开满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已使用,拒绝了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的要求。2020年12月25日,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已使用涉案工程。诉讼中,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4200元。河南建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河南建标价鉴字(2021)第0507-1号、河南建标价鉴字(2021)第050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河南建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建标价鉴字(2021)第050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涉案工程需要维修整改部分62742.95元,若由湖北花开满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责维修,则维修整改部分62742.95元支付给湖北花开满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若湖北花开满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不维修,则维修整改部分62742.95元支付给实际负责维修单位。其他质量问题争议部分价款40390元。2021年5月20日,湖北花开满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对其施工草坪的杂草进行了清除,扶正了被大风刮倒的树,维修了漏水水池,补种了部分枯死的花草,对石材的部分缝隙进行了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湖一品名居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被告对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2020年12月25日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已使用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应以2020年12月25日为竣工日期。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原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210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本项目为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价格按照清单附件报价上限包干,施工过程中如有变更,按照变更造价调整增减,调整增加突破总价,总价不予增加,如有调整减少,按减少部分清单报价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绿化工程根据2020年9月7日原被告签署景观会议纪要变更增加工程价款118800元,根据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虽然没有办理竣工结算,但2020年12月25日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已使用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2020年12月25日视为应付款日期。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已付80万元工程款。绿化工程价款980973元(1102890元除以2360991.74元乘以2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园建、水电部分工程价款1119027元。根据合同约定,园建、水电部分工程质保金55951.35元,绿化工程质保金98097.30元。本工程自竣工交付之日算起,保修期及养护期为18个月,保修及养护到期,付清余款。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拖欠湖北花开满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45951.35元(210万元-80万元-55951.35元-98097.30元)。湖北花开满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要求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工程价款1145951.3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20年12月25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反诉请求。虽然涉案工程已经使用,但合同没有约定可以免除竣工验收义务。湖北花开满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结算资料、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已交给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证据不足,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湖北花开满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提供工程结算资料、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的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湖北花开满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自竣工交付之日算起,保修期及养护期为18个月。经鉴定,涉案工程需要维修整改部分62742.95元。因原被告已互不信任,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湖北花开满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赔偿修理和更换费用62742.95元的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湖北花开满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辩称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其赔偿维修更换费用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湖北花开满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工期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责任以损失赔偿为基础,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逾期完工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湖北花开满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抗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纠纷原被告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湖北花开满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工程款1145951.35元及利息(利息以1145951.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湖北花开满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工程结算资料、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三、湖北花开满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修理和更换费用62742.95元;

四、驳回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本诉受理费18780元,湖北花开满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3610元,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1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11元,由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66元,湖北花开满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645元。鉴定费24200元,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100元,湖北花开满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1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6-26
发布日期 202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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