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蚁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久工健业有限责任公司
蜂马(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久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435,394.46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435,394.4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全担保费损失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及业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供应按摩椅及配件。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蚁点公司、案外人韩某就原告的应收账款签订《关于解决安徽久工健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相关事宜的框架协议》,确定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未付货款金额,并约定被告支付25,000,000元后,剩余款项原告同意被告按订单价格退回等值的问题产品以抵充应付货款。但被告在该协议之后仅支付16,000,000元,尚有9,000,000元未支付,故退货条件不成就也无法执行。另2019年年1月至12月就2018年采购货物增加结算并开票479,225元、新供货270,952元,但被告仅支付278,882元,尚欠479,395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13,435,394.46元,原告催讨无果,乃致讼。

被告蜂马公司辩称,2017年以前,被告和第三人分别独立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后原告希望被告收购第三人,但被告发现第三人购入的按摩椅有很多问题,原告答应全部进行整改,被告因此才同意收购第三人。收购后,针对产品整改问题,原、被告多次开会讨论。后被告发现原告整改缓慢,被告的按摩椅产品陆续被客户退回,且被告有部分货款未支付,故各方协商达成了框架协议。被告已经根据框架协议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原告却违约拒绝退货。原告另外主张的479,395元发生于****年**月**日以前,可能已经纳入框架协议之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蚁点公司述称,与蜂马公司意见一致。

反诉原告蜂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撤机运输物流费763,379元;2.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支付撤机运输物流费的利息损失(以763,37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仓储费1,322,746.60元;4.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支付仓储费利息损失(以1,322,746.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算至实际提货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及业务合同》后,反诉被告交付的按摩椅屡次出现质量问题,经多次沟通后,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框架协议。此后反诉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应货款,并将货物运至反诉被告指定地点,但反诉被告拒收。反诉原告只能将货物存储在案外人仓库内,导致反诉原告损失,故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久工公司辩称,反诉原告与第三人蚁点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蚁点公司的付款与反诉原告无关。框架协议签署前,反诉被告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框架协议签署后,应先付款再退货,在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情况下,后续无法退货的损失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即使因反诉被告拒收,可能产生仓储费,但此前发生的撤机物流费及仓储费亦与反诉被告无关。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及业务合同》,约定:第一条“原则条款”:甲方是一家物联网平台化影院商用按摩椅运营服务的创投公司,乙方是集研发、制造、生产于一体的按摩椅生产企业。本合同为甲乙双方订立的框架性协议。本合同生效后,除非特别约定,甲乙双方之间的《采购订单》《产品规格书》及其他与本合同产品采购与销售相关的法律文书均依据本合同订立,并适用本合同关于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第七条“交货”:……甲方根据采购订单、供货清单清点货物,对涉及数量短少、外包装损坏的货物,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期限内补齐或更换货物。如破损件不能修理、返修的,甲方将予以退货,所发生的费用将从本批货款中扣除……第十二条“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

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参加的会议纪要显示,原告供应给第三人的部分型号按摩椅因产品缺陷,分别有7,000台、6,000台设备需要返厂修整。

2018年8月1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参加的会议纪要显示,部分型号产品返修方案确定。

2018年9月2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参加的会议纪要显示,部分型号产品的问题汇总、解决方案及目前状态“解决中”。

2019年1月25日,原告、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韩某签署《关于解决安徽久工健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相关事宜的框架协议》,约定:……第二条相关情况说明:1.截至本框架协议签署日,被告到期应付未付原告货款为28,955,999.46元,第三人到期应付原告货款为34,944,990元……第四条关于被告的退货:被告支付原告25,000,000元后,剩余需要支付原告的4,955,999.46元,原告同意被告按订单价格退回等值的问题产品以抵充应付货款……第七条被告定向收购第三人资产的承诺:1.被告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定向收购第三人价值30,000,000元的资产。2.第三人资产包括第三人的存量设备及存量场景。3.原告同意对第三人存量设备提供翻新服务,且仅收取翻新成本费用。4.被告在收购第三人资产时,如资产存在对应的场景、代理商、居间人的权益,其相关权利和义务一并随资产转移至被告享有和承担。5.第三人出售资产所得的30,000,000元,应当用于归还案外人韩某、刘某等的借款。第八条关于第三人的退货:第三人向原告清偿20,000,000元应付货款后,原告同意第三人按订单价格退回等值的问题产品以抵充应付货款14,944,990元。该框架协议还对被告、第三人分别向案外人韩某借款用以支付被告、第三人应付原告的货款进行了约定。

上述框架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4月10日、4月1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以上合计16,000,000元,转账附言均为“采购货款”。此外,框架协议签订后至2019年12月,被告还陆续向原告支付数笔与原告开具发票一致的小额返修配件采购货款(绝大部分金额为数百、数千元,个别金额为万余元)。

上述框架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分别于2019年4月8日、4月9日、4月17日、4月17日、4月22日、4月22日、4月2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4,000,000元、44,821元、5,000,000元、5,000,000元,以上合计29,044,821元,转账附言均为“货款”。

上述框架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8日、4月9日、4月17日、4月19日、4月19日向第三人转账支付5,000,000元、5,000,000元、9,000,000元、10,000,000元、440,000元,以上合计29,440,000元,转账附言均为“借款”。

2019年8月30日,被告将欲退的一车按摩椅货物通过物流公司送至原告处,原告以需签订补充协议为由拒绝退货。被告则认为原告提出的补充协议有时间限制还会产生费用,且费用金额没有确定,故不同意签订补充协议。

2020年7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第三人发送《律师函》,载明:框架协议签订后,截至2020年7月1日,第三人已付原告29,448,210元,余款5,496,780元,及2019年1月25日之后已开票未回款的360,800元,共计5,857,580元,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迟迟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第三人立即支付已逾期货款13,435,394.46元,并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20年7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联合出具《回函》,载明,被告及第三人(以下简称“联合退货方”)收到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函件,但认为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框架协议后,联合退货方组织退货,但原告未作安排。2019年8月22日原告与联合退货方开会讨论退货。2019年8月30日,联合退货方自行组织物流将货物运至原告工厂,并预先通知原告,但卸货被拒。此后联合退货方只能通知原告自提货物,不敢再主动组织物流退货至原告工厂。2019年11月30日,联合退货方迫于仓库成本压力通知原告提货。2020年7月17日,联合退货方申请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前前往清单地址自提货物,同时结清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的仓储费与物流费。逾期货物将视为无主货物处理。

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成立。2015年12月17日,施靓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至今。

2016年4月25日,第三人成立。2017年12月12日,施靓担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至今。2018年2月5日,被告新增成为第三人的股东之一。2019年4月10日,被告退出不再担任第三人的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战略合作协议及业务合同》《关于解决安徽久工健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相关事宜的框架协议》、付款凭证、发票、工商资料,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以及三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涉及案外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关于解决安徽久工健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相关事宜的框架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依约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框架协议约定的前期付款义务,原告拒绝退货并主张剩余货款的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框架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及第三人的付款可以视为一并履行框架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其已依约履行前期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履行框架协议时未对被告或第三人进行严格区分。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或第三人曾于2019年8月将欲退货物通过物流运送至原告工厂。原告予以拒收,未有证据表明原告曾某1该部分退货来自于已足额支付前期货款的第三人,还是原告认为尚未足额支付前期货款的被告。2020年7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第三人发送的催款函,载明第三人的欠款明细,但最后要求第三人支付的欠款金额与第三人的欠款明细无关,而恰好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的欠款金额一致。由此可见,原告履行框架协议时并未对被告或第三人进行严格区分。其次,从退货角度而言,若严格区分被告及第三人将导致第三人无货可退。根据框架协议约定,被告收购了第三人从原告处购买的按摩椅,取得相关权益。故该部分按摩椅应属被告所有,若有退还,亦应以被告名义退还。若如此,则框架协议约定的第三人支付部分货款后可以退货的约定,便因第三人无货可退而变得形同虚设。再次,从付款角度而言,若严格区分被告及第三人将有违常理。现有证据表明,框架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及第三人购买的按摩椅确实存在大量需要维修整改的情形,不同型号的待整修设备高达数千台。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全部整修义务。因此,问题设备的处理与欠付货款的支付一样,是各方签署框架协议的重要因素。若如原告所述,被告与第三人各自独立履行框架协议付款义务。单从第三人主观而言,在其有大量设备需整修、而框架协议约定问题产品可以无限制退货时,第三人未作任何退货就多付9,440,000元,导致剩余欠付货款为500余万元,仅相当于一千余台按摩椅的订单价格,显然有违常理。特别是在第三人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相同、而实际控制人可能存在交叉情况下,该行为就更显失常。

综上,被告及第三人的付款可以视为一并履行框架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在被告及第三人已经足额履行前期货款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无理由拒绝接收退货,构成违约。原告既已违约在先,被告据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案涉按摩椅数量巨大、分布广泛,退货涉及运输时间、仓储条件、检验签收等诸多因素,在本案审理期间内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退货,故本院在本案中未要求双方当事人限期退货。但双方仍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在本判决生效后合理期限内协商办理退货事宜。至于原告所称的新增款项,鉴于该款发生于框架协议确定的货款结算时间之前,原告对于该款未被纳入框架协议结算范围,负有举证义务。在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亦基于前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的反诉部分,鉴于原、被告的战略合作协议签订在先,框架协议签订在后,框架协议已经对双方结算进行了新的约定,故被告根据战略协议要求原告承担返修损失的意见,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尽管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可予退货,但被告作为享有退货主动权的一方,其对于原告拒收退货负有举证义务。审理中,对于2019年8月30日原告拒收的货物,被告表示其无法明确该批货物因原告拒收而产生的具体物流费、仓储费金额,其相应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主张但尚未举证原告曾拒收的货物,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货物的撤机运输物流费及其利息损失、仓储费及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久工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蜂马(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4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07,412元,由原告安徽久工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

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29元,由反诉原告蜂马(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裁判日期 2021-09-16
发布日期 2022-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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