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2-02-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和创云商贸有限公司
信阳市羊山新区大彬日用百货批发店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山东和创云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8月19日,本公司因工作所需使用“淘宝”手机APP在被告经营的“文青绿色健康食品”店铺购买了网页标题“西班牙dl咖啡尚陌小蛮腰小豹纹达令咖啡darling瘦素升级脂黑加强”产品2份,单份价格为406.64元,共使用支付宝支付购物款805.28元。被告于8月21日使用第三方物流公司(圆通快递YT4730243216537)交付货物,约定收货地点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福大厦623室,平订单编号为1188390880579791957

收到涉案咖啡后进行食用,发现口感不佳,并且冲服后身体略感不适,经仔细检查发现涉案咖啡标有“尚陌小蛮腰咖啡是从西班牙进口的纯植物提取物的咖啡,主要成分:巴西野小黑咖啡,藤黄绿茶,莲叶山楂籽,魔芋粉等,不含任何药物成分。生产商:可越集团岘港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岘港海州郡海州地区,代理商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另,涉案咖啡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合格证、执行标准、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生产商并不存在,实际上系虚假标注生产商,生产商地址也系虚假地址,在中国地图上查询不到;无代理商以及厂家有效联系方式,后本人联系被告要求提供质检证明以及检验检疫证明,其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明。另外,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告有编号为JY14115010038860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包含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该涉诉产品外包装使用非透明薄膜包裹,无法透过包装看清内部情况,包装上有QS图标但未见生产许可号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性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11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标示内容。4.1.1一般要求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八)生产许可证编号。《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11规定,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标示内容。4.1.1规定一般要求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4.1.6.2规定,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生产者或经销者的联系方式应标示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传真、网络联系方式等,或与地址一并标示的邮政地址。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取得了相关销售资质,应当知道食品安全标准包含内容,其仍然向市场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三无”食品,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完全不顾消费者生命健康。销售的咖啡属于不符合我国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已经构成了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行为,原告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大彬日用百货批发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该案应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临淄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通过淘宝网APP从被告处购买涉案货物,双方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收货地为原告住所地,即该合同履行地为淄博市临淄区。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大彬日用百货批发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大彬日用百货批发店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10-20
发布日期 2022-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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