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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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生通物流有限公司 深圳市星高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生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星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星高公司于2020年11月28日支付的人民币11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压车费系星高公司与三名司机自行协商后自愿支付的款项,星高公司在货物装船前十天就开始与司机协商压车费用,不存在现实的紧迫情形。星高公司与三名司机协商压车费用系在交易过程中对压车费用标准进行了变更,星高公司理应受变更后的压车费标准的约束。星高公司付款后无权要求生通公司返还相应款项。2.按每车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特种车辆压车费低于市场价格,因星高公司多次变更装船时间致压车时间过长,再按每车每天1,000元标准计算压车费用不合理,星高公司主动要求与三名司机协商费用并直接向三名司机付款,之后又反悔,有违诚信,也影响交易关系的稳定。 星高公司辩称:涉案货物装船时间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确有延期,但星高公司与生通公司通过书面合同约定了压车费标准,双方理应遵守合同约定,生通公司向三名重卡司机支付117,000元的压车费是为避免货物不能准时装船作出的无奈之举,并非出于自愿。从生通公司支付的重型卡车运费情况看,案涉重型卡车每车每天的营运收入约7,500元,其中包含过路费和燃油费,每车每天3,000元的压车费标准明显过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星高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星高公司受越南客户的委托,运输一批退火炉设备自河南省长葛市至越南海防码头,星高公司订舱的轮船由上海军工路码头起运至越南海防码头。2020年11月3日,星高公司与生通公司签订《重大件内陆运输协议》,委托生通公司将相关设备从河南省长葛市运送至军工路码头卸货装船。生通公司先后安排了8台长板车和3台重卡送货,其中8台长板车到达军工路码头后完成正常卸货,同年11月14日两台重卡车抵港,11月17日1台重卡车抵港,由于货物重量达55吨,码头场地无法满足起重负荷的吊机设备,因此按惯例需要压车,等船舶到港后直接装船。因相关原因,船舶直至11月26日才到港,星高公司同意按照标准支付生通公司41,000元压车费。但生通公司司机提出无理要求,要求星高公司支付每台车一天3,000元压车费,否则拒绝卸货,经多次沟通未果,星高公司为了避免经济损失,无奈满足了生通公司司机的无理要求,合计支付了生通公司三名司机117,000元,11月28日设备才得以卸货装船出运。星高公司认为,生通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为此诉讼,要求生通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压车费76,000元及利息(以7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生通公司一审辩称:1.星高公司越过生通公司与三名重卡司机协商后自愿支付117,000元压车费,2020年11月28日已经向三名司机履行完毕,不能因星高公司反悔就要求生通公司返还。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生通公司提醒星高公司压车费为每车每天1,000元的情况下,星高公司主动要求自行与司机协商压车费用并自行支付给司机,该117,000元由三名司机自行收取,费用为星高公司协商确定,属于协议条款变更,星高公司无法证明存在无效或撤销的情形,该变更已经履行完毕,理应有效。在2020年11月28日支付压车费并卸货后,次日上午星高公司要求生通公司为其开具等额发票及委托付款函,微信中提到的是97,000元,之前已经开给星高公司20,000元发票,后生通公司又将该20,000元退还星高公司。2.压车时间由于星高公司原因一再延长,长达近半个月,且特种车损失即使按照每车每天3,000元支付也是低于市场价进行的损失填平。星高公司多次变更装船时间,实际卸车时间为11月28日,星高公司违反约定的情况下,自愿协商支付后反悔,违反诚信原则。本案中三辆车为17米长55吨重卡,分别自2020年11月14日、17日开始压车,根据“货拉拉”上查询13米长22吨重卡一天营收超过4,000元,在长时间压车情况下按照每车每天1,000元计算压车费明显有失公平,故星高公司与司机协商并且调整压车费用符合常理。综上,本案压车费系星高公司自行协商变更条款后自愿履行且低于市场价,请求驳回星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1月3日,星高公司与生通公司签订《重大件内陆运输协议》,委托生通公司从河南许昌长葛市某园陆路汽运到上海军工路码头赶海船的一批设备;约定运输费采取包干费形式,总价153,180元,上海码头重件车辆直装压车运费每车每天1,000元;支付方式为车辆到达上海港,凭码头签收单及发票,支付总运费,装船前凭票付清实际发生的车辆压车费。协议签订后,生通公司先后安排了8台长板车和3台重卡送货,其中8台长板车到达军工路码头后完成正常卸货,同年11月14日两台重件车辆抵港,11月17日1台重件车辆抵港,由于货物重量达55吨,码头场地无法满足起重负荷的吊机设备,因此按惯例需要压车,等船舶到港后直接装船。因相关原因,星高公司所订船舶于11月26日到港,三名重件车辆司机要求星高公司按每车每天3,000元支付压车费。11月28日星高公司合计支付该三名司机117,000元,设备得以卸货装船出运。当日三名司机出具收条显示,2名司机压车15天,压车费各43,000元;1名司机压车11天,压车费31,000元。 星高公司与生通公司曾就压车费事宜进行过多次沟通。星高公司项目经理郭某与生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谷云生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10日谷云生通知郭某:“11月12日装,16日前必须到港口等船3台特种车55吨/车,卸货付款。从河南许昌长葛市工业路到上海军工路码头。”并附三名重件车辆司机姓名、车牌号、联系电话及身份证号码。11月18日谷云生称:“郭总,这三台重车。我算一天压车费,每天一台1,000块钱,今天都没说好,这车老板说明天再说,我估计5千少了点。”11月19日郭某称:“关于压车费的事,能否我来和司机谈?”谷云生回复:“可以”。11月24日谷云生称:“因为这单货要上船,司机抓住了这一点,要不是因为这样,司机天天找我们谈,还要说好话”“刚刚我又打电话谈不好,让司机自己报警”“你们自己处理,船推迟这么久,司机肯定会狮子大开口,就不能慢慢谈嘛”。郭某回复:“你去处理吧。我只和你有合同”“我和你签的合同,你要想办法解决的”“你来上海”。关于压车费价格,谷云生称:“肯定了,因为市场行情价,没有超过1千元一天的一台车,包括大件车”并编辑了一条准备劝说司机的微信:“你自己也是开车的,应该知道车子耽搁一天的费用几百块,不到1,000块钱。老板现在同意算一千块钱/天,算是体会了够大度了。” 一审法院另认定,星高公司曾向生通公司预付压车费20,000元,生通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开具了20,000元压车费发票;11月28日生通公司应星高公司要求向其返还20,000元以用于支付压车费,次日星高公司要求生通公司再开具97,000元发票及97,000元的付款委托书;11月30日生通公司开具了97,000元发票后又作废,且未向星高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系争纠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且无法律、司法解释特别的除外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星高公司向三名重件车辆司机支付超出合同约定标准的压车费是否应由生通公司返还。星高公司主张其系与生通公司签订《重大件内陆运输协议》,三名司机亦由生通公司安排运货,生通公司司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应由生通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压车费。生通公司则抗辩压车费系星高公司越过生通公司与三名司机自行协商后自愿支付,且压车时间一再延长,多支付的压车费属于低于市场价进行的损失填平。 一、关于星高公司超出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的压车费是否应由生通公司返还。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星高公司与生通公司签订了《重大件内陆运输协议》,约定星高公司委托生通公司将相关设备从河南省长葛市工业园区运送至上海市军工路码头卸货装船,并就运输标的物、运输时间及要求、运输价格、支付方式、双方责任等事项达成一致。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涉案三名重件车辆司机虽非生通公司员工,但系生通公司为履行与星高公司签订的《重大件内陆运输协议》,以网络订单方式雇佣并安排运输,属于合同履行辅助人,其行为系在帮助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后果归属于债务人。这也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在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原因违约时,因该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相对方不能要求该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只能追究违约方的责任。故三名重件车辆司机将星高公司设备从河南许昌运至上海军工路码头并等待装船的行为,系生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星高公司负有选任适格司机并约束其行为,以使其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责任。在《重大件内陆运输协议》已明确约定上海码头重件车辆直装压车费按照每车每天1,000元计算的情况下,生通公司未能有效管控三名重件车辆司机,致使星高公司超出约定标准支付压车费,已构成生通公司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给星高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生通公司负责赔偿。 二、关于生通公司主张117,000元压车费系星高公司自行与三名司机协商后的自愿支付行为。 首先,星高公司与生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年**月**日生通公司支付压车费前,双方均曾多次与三名司机协商降低费用。11月19日在生通公司表示未能说服司机后,星高公司才询问:“能否我来和司机谈”,生通公司回复:“可以”;11月24日生通公司先是称:“刚刚我又打电话了谈不好,让司机自己报警”,后又称:“你们自己处理,船推迟那么久,司机肯定会狮子大开口,就不能慢慢谈嘛”,可见星高公司要求与司机谈系在生通公司表示未能说服司机后提出,并经过生通公司同意,且生通公司已明确要求星高公司自行处理,故并不存在星高公司自行越过生通公司与司机协商的情形。其次,涉案货物单件(退火炉炉体)重量达到55吨,因码头场地没有满足起重负荷的吊机设备,只能压车等船靠港后直装。在星高公司订舱的船舶已因故延误抵港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星高公司按照三名司机要求超出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压车费,该行为难以认定为经协商后的自愿支付。最后,星高公司曾向生通公司预付20,000元压车费且生通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11月28日星高公司向三名司机支付压车费后,生通公司应星高公司要求又开具了97,000元的发票,虽然其后生通公司将该发票作废,但结合庭审中星高公司和生通公司一致确认压车费支付方式为星高公司直接向司机支付,故星高公司向三名司机个人支付压车费的行为,应视为其向生通公司履行支付压车费的合同义务,而非其与司机协商一致后变更协议。 三、关于生通公司主张压车时间过长导致压车费按合同约定计算显失公平。 本案压车系因星高公司订舱的船舶靠港时间延误导致,并非星高公司方过错引起,且压车费本就是对无法及时卸货而占用车辆的损失补偿,星高公司和生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压车费的计算标准明确且固定,并未约定该计算标准可随压车时间延长而上浮,故生通公司该主张缺乏合同约定依据。生通公司通过在“货拉拉”网站上查询并自行推算出的重卡一天营收额,以此来证明涉案司机要求按每车每天3,000元计算压车费合理且仍低于市场价。但一方面,营收额与压车费并非同一概念,且车辆类型、规格、路线等并不相同,两者无法等同比较,生通公司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另一方面,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生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谷云生2020年11月24日称:“因为市场行情价,没有超过1千元一天的一台车,包括大件车”,其还准备以此为由劝说三名司机,故生通公司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生通公司应予返还的压车费数额。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三名重件车辆司机开具的收条显示,星高公司分别按照压车15天、15天、11天,向三名司机支付了压车费43,000元、43,000元、31,000元,共计117,000元,而按照《重大件内陆运输协议》约定,上述压车天数共计41天,应产生的费用为41,000元,故星高公司要求生通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压车费76,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星高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判决,生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星高公司退还压车费7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生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关于三辆重型货车运费支付情况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凭证,以证明涉案货物运输单程需两天,根据运费收取情况,每车每天3,000元的压车费属于正常的市场费率。星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确认涉案货物运输单程需两天,但认为压车期间不产生过路费、燃油费,压车费标准不应参照车辆营运时的费用标准。本院对生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每车每天3,000元的压车费的合理性。 星高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为完成涉案货物的陆路运输事务,生通公司委托王某某安排三辆重型货车(车牌号分别为豫PXXX**、豫PXXX**、冀FXXX**)实际承运重件货物,生通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支付了三辆重型货车的运费44,700元。 2020年11月19日,星高公司项目经理郭某向生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谷云生表示预计重件货物卸车装船时间最早在11月20日,并表示知晓谷云生与三辆重型货车司机谈的卸车时间为11月17日。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有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是货运代理企业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因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星高公司为使涉案货物顺利装船出运委托生通公司进行陆路运输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有关货物陆路运输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因部分重件货物需从车上直接装船,合同约定承运重件货物的重型货车在运抵装货港后需继续等待至货物装船,等待期间星高公司按每车每天1,000元支付压车费。生通公司遂安排了三名司机实际履行重件货物的运输及等待卸车装船的义务,三名司机向星高公司提出按每车每天3,000元的标准计算压车费(合计123,000元)。经星高公司与三名司机协商,星高公司实际支付了117,000元的压车费。其后,星高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生通公司退还高于书面合同约定标准的压车费。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星高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生通公司返还高于书面合同约定部分的压车费。 本院认为,星高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生通公司退还高于书面合同约定标准的压车费的主张具有撤销相应付款行为的意思。在书面合同已就压车费标准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三名司机以拒绝卸货相要挟要求提高压车费迫使星高公司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支付了高于书面合同约定标准的压车费,构成胁迫。星高公司与三名司机就压车费金额进行了协商并成功还价5,000元,及之后又要求生通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并开具发票的事实不影响对三名司机行为的定性。 三名司机受生通公司指派履行合同义务,且生通公司在二审中亦确认,三名司机向星高公司提出提高压车费标准及收取压车费的行为后果归属于生通公司,故生通公司应对三名司机的行为负责。压车费金额由星高公司与三名司机直接协商,生通公司未参与压车费用的协商及收付的事实不影响各方在合同项下的法律地位。现星高公司在付款后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相应的付款行为,要求生通公司退还高于约定标准的压车费,于法有据。 生通公司主张涉案运输压车时间过长超过预期,按书面合同约定的压车费标准计算出的压车费用明显不合理。本院认为,星高公司与生通公司就重型货车等待卸车装船期间的补偿标准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未设定压车费标准适用的限制条件或压车天数的上限。在不存在法定或约定事由的情况下,生通公司理应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使生通公司预估并在书面合同中订立的压车费标准因计算失误不合算,仍应自担后果。 综上,生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生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二年二月七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 裁判日期 | 2022-02-07 |
| 发布日期 | 2022-02-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