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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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北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盐城市安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北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青海北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19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9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海北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货卷芯转运架2套、卷芯支架8套、挡块20个、涂覆烘箱脚踏板2套,合同总价款为17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51000元,发货款68000元,验收款5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9年6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51000元,于2019年8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发货款68000元,共计119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此后,被告既不履行供货义务,也不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发函方式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广公司辩称,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向我公司支付的51000元、2019年8月13日向我公司支付的68000元是原告给付我公司的工程付款,不是本案的款项,本案原告的提交的合同不是我公司签的,我公司也不知道这件事情。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青海北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付款说明,证明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青海北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货卷芯转运架2套、卷芯支架8套、挡块20个,涂覆烘箱脚踏板2套,合同总价款为17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51000元,发货款68000元,验收款5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9年6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51000元,于2019年8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发货款68000元,共计119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约定,如被告延期交货超过7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已支付的货款,并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0%违约金,双方约定被告违约除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证据2、2020年3月通话记录、供货问题通知函、快件物流信息,证明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后,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及时履行发货合同义务,但其拒不履行且拒收原告向其邮寄的发货催告函; 证据3、关于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付款凭证、代理费发票、案件受理费票据、保全费票据、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发票,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代理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1519元,保全费1205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的字不是被告签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还有其他工程项目。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原告公章,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6月6日,甲方北捷公司与乙方安广公司签订青海北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J-SG-20190606-01),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卷芯转运架、卷芯支架、挡块、涂覆烘箱脚踏板等生产材料,合计总价为17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对交货时间、地点、方式、质、地点、技术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26日,北捷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安广公司支付51000元,2019年8月13日,北捷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安广公司支付66300元,在该付款用途附言处载明运架、支架等。2019年8月13日,安广公司向北捷公司出具付款说明内容为,贵公司在我处签订的卷芯转运架合同,合同编号为BJ-SG-20190606-01,合同金额170000元整。本次申请支付40%的发货款:68000元。现委托青海北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按2.5%贴息后实际支付电汇66300元,(贴现息1700元),双方以协议金额总金额68000元做账,特此说明。请支付以下账户:单位名称盐城市安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能也银行盐城市亭湖支行,账号104276010********。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给付货款119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支付被告的货款119000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1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非必要支出的费用且双方没有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解其并未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与付款说明中被告公司的加盖的公章为虚假的抗辩理由,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交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其收取的款项119000元系原告支付给其的工程款,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9年6月6日原告青海北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安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J-SG-20190606-01)。 二、被告盐城市安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青海北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19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900元,合计13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元、保全费12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盐城市安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2-01-18 |
| 发布日期 | 2022-02-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