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深圳市联合蓝海新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联合蓝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散被告深圳市联合蓝海新技术有限公司;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第三人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并于2009年12月11日注册成立被告,其中原告持有被告25%的股权,第三人持有被告75%的股权。

被告成立之后,一直由第三人把持和控制。第三人利用把持和控制被告的机会,实施了大量损害被告及原告利益的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从被告成立以来,由于原告、第三人之间严重分歧,被告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原告鉴于与第三人不可调和的矛盾,于2015年开始针对第三人提起三宗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合作经营被告的关系并取回相关专有技术。该三宗诉讼持续至2018年3月,后原告出于整体解决与第三人纠纷的考虑,才撤回起诉。

自产生严重分歧至今,原告曾试图通过各种方式化解股东矛盾,但均无法有效解决公司僵局,现被告经营已完全停滞,其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持有被告10%以上股权的股东,特向贵院申请解散被告,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1.原告出资未到位,其并不具备股东资格,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具体而言:(1)2009年被告成立之初,如《合作框架协议》所约定,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愿是:第三人以现金出资,占被告股权的75%,原告以生产电铸硬千足金、电铸18K首饰的技术入股,占被告股权25%。由于当时注册审批业务实践操作需要,第三人在《合作框架协议》第1.2中约定原告“不承担任何注册资本、资本开支和营运开支或债务等费用”,在第1.3中约定“双方因合资公司注册及/或审批所需签署的相关协议中与此约定不符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同时,依照双方《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通过被告设立审批之后,2010年3月17日,第三人负责人王彤向原告负责人庄龙三汇款人民币25万元,庄龙三本人也于同日出具了上述金额的收条。该部分事实,在后续原、被告为进一步具体落实《合作框架协议》于2010年4月24日签署的《独占许可协议》、2013年10月25日签署的《之补充协议》中也得到了各方的再次确认。由此,原告名义上以现金形式出资,实际上应依照双方约定以专项技术出资,但迄今为止,原告并未依约向被告交付真实的技术资料,而仅仅是要求被告及其关联公司以高价向其购买协议中约定的电铸药水。在被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几项根本无法生产出该协议约定产品的虚假技术。为此,被告依据双方签署的上述《独占许可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于2019年7月29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诉讼[案号:(2019)粤03诉前调3229号],目前该案件处于先行调解阶段。该案审理结果,关系到原告是否具备适格诉讼主体的资格。(2)依据《合资经营合同》第41条的约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规定如期交付或缴清其出资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资合同中的一切权利。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向被告的出资义务,其并不真实具备股东资格。

2.本案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公司解散规定的构成要件。(1)被告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原告将公司僵局作扩张解释,如原告认为第三人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则应当对第三人直接提起诉讼,而不是将其扩张解释为公司僵局。在(2019)粤0391民初1798号案件中,原告已经依此提起了相关诉讼,在本案中又依据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显然是错误的,也是滥用诉权的行为。(2)无论从被告成立之初各方先后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以及《独占许可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还是从《合资经营合同》、《章程》约定的实质内容来看,原告与第三人关于设立被告的真实意愿就是由第三人负责经营被告,原告仅需将专项技术交付给第三人即可,而不参与实际经营,这一点在被告章程有关董事会组成和表决机制中具有相应体现。(3)从被告与原告签署的《独占许可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来看,被告与原告约定拟由与原告同为持股股东的“深圳市联合蓝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科技开发公司”)具体实施日后交付的专项技术。从蓝海科技开发公司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31日、2016年4月6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也可以看出,被告对其持股的关联企业的投入和经营均有做出有效决策,被告一直持续正常经营。

3.被告的继续存续并不会使得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如上所述,在(2019)粤0391民初1798号案件中,原告将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混为一谈,其诉讼法律关系混乱,经法庭多次释明后,原告为避免败诉才予以了撤诉。但在该案件中,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被告2014年、2015年审计报告,蓝海科技开发公司无论是增加注册资本,还是股权转让,完全是溢价。2016年4月新一轮融资时蓝海科技开发公司的价值为8750万元,被告占其中6.66%,其对价是582.75万元,这说明其股权价值是升值了,既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也没有损害到原告作为蓝海科技开发公司“爷爷辈”公司的间接利益。

4.被告内部并未陷入僵局,即使存在内部成员之间的对抗,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告董事会的3名董事中由第三人委派2名,包括1名董事长,即可以正常召开董事会并通过决议,被告的决策机制可正常运行,内部管理不存在任何障碍,内部决策机制并未失灵,公司并未陷入僵局状态。原告如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滥用股东地位损害其利益的,完全可以直接提起股东诉讼。同时,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提出解散合营企业。也就是说,违约一方无权提起解散之诉。本案中,第三人严格遵照《合作框架协议》、《合资经营合同》、《合资经营章程》以及双方后续签署的《独占许可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并负责被告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企业存续期间,不但扭转亏损,还引进融资,股东权益溢价并资产增值。而原告专项技术出资自始至终未到位,交付给被告虚假技术,其行为严重违约,其作为违约一方无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5.原告提起多起诉讼,而后在面临败诉时又采取撤诉的方式结案。事实上,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原告没有将真实的专项技术交付给被告,而原告又希望依此解除自己的违约责任,而利用诉讼策略提起多起诉讼,其行为构成了滥用诉权,也干扰了被告及第三人的正常经营,亦违背了双方合资经营合同和章程的真实约定。

第三人述称内容与被告辩称内容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合作框架协议》,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以专项技术出资与第三人合作成立合资企业;

2.批准证书、批复、《合资经营合同》,拟证明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11月24日合作成立被告,其中,原告持股25%,第三人持股75%;

3.第三人工商信息查询单,拟证明第三人的曾用名;

4.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均为被告股东,其中,原告为持股25%的股东;

5.(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836-1838号案件材料、(2019)粤0391民初1798号起诉材料、(2019)粤03诉前调2001号起诉材料,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严重分歧,被告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已持续两年;

6.2012年度年检报告,拟证明被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被告与第三人经质证,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提交证据如下:

1.经公证认证的原告企业注册证及周年申报表,拟证明庄龙三为原告主要负责人的相关事实;

2.银行汇款凭证、收条,拟证明2010年3月17日第三人负责人王彤向原告负责人庄龙三汇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

3.独占许可协议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合资双方真实的约定原告以专项技术出资的事实;

4.(2019)粤03诉前调3229号先行调解通知书及该案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原告违反约定,未交付专项技术,被告已经向深圳中院提起了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诉讼;

5.蓝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31日、2016年4月6日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对其持股企业的经营作出有效决策令其持续正常经营的相关事实;

6.(2019)粤0391民初179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已经就滥用股东权利等提起相关诉讼,经过三次庭审,由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混乱,最终撤诉;

7.《合资经营合同》、《合资经营章程》,拟证明被告实际经营由第三人负责,原告并不参与;

8.财审报告(2014、2015年度),拟证明蓝海科技开发公司股权溢价,其既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也没有损害到原告的间接利益。

原告经质证,对于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对于证据5,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6,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证据7,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根据《合资经营合同》第20条以及《合资经营章程》第21条之规定,被告应该在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董事会,但近两年被告并未召开任何形式的董事会,可以说明被告根本没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5年6月13日在香港注册成立,董事为梁伟浩、ALIPRANDINIGiuseppeFrancesco和庄龙三,股东为栢莱控股有限公司。

第三人于2007年8月22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注册成立,曾用名为“深圳市联合蓝海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联合蓝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彤,股东为王彤、吴丽。

2009年7月30日,庄龙三代表原告、王彤代表第三人在深圳市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于深圳市组建一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的中外合资公司;第三人以现金的形式入股,占合资公司的75%股份,原告以生产电铸硬千足金、电铸18K首饰的技术(以下简称“专项技术”)入股,占合资公司25%的股份;合资公司出现结算、清算或其他终止经营资格之事由,原告可以收回专项技术,但无权要求以股东身份和占股比例享有合资公司权益分配;双方因合资公司注册及/或审批所需签署的相关协议中与此约定不符的,以本协议为准;合资公司组成后,将与其他有利于双方发展的数个第三方的公司或自然人组成生产的工厂(第三方合资公司)。约定第三人的责任包括:负责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合资公司投入足够的注册资金,以满足合资公司的运作;负责投入其在市场上的销售经验,积极履行合资公司设立之目的,以合资公司名义与第三方合资公司协定所有供应事宜;负责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人事聘用、专项技术的应用和市场推广;负责合资公司与第三方组建第三方合资公司之事宜。约定原告的责任包括:负责按照约定向合资公司投入专项技术,并负责提供以专项技术出资所需之材料及/或手续;以低于市场价销售专利技术之药水、设备和相关配料予合资公司,再转销予合资公司之后的新客户;负责合资公司技术人员的培训;应允许和保障合资公司及第三方合资公司销售、使用专项技术或利用专项技术的相关设备及/或工艺盈利;合资公司成立之后,旧有客户(除周大福和周生生)归由合资公司统一管理,但其销售费用和利润由原告负责和拥有。

上述《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又签订《合资经营深圳市联合蓝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载明: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同意在深圳市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名称为深圳市联合蓝海科技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企业经营范围为珠宝首饰技术开发及服务、珠宝首饰设计、珠宝首饰相关设备及配剂的批发、相关配套业务及技术进口业务、珠宝首饰行业信息咨询等;合营企业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第三人以现金方式出资7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25万元。载明第三人的责任包括:办理申请设立合资公司、登记注册等事宜;办理申请土地使用权或租用厂房及建筑设施的手续;组织合营企业厂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按约定认缴出资;协助办理合营企业生产设备的进口报关手续;协助合营企业在国内外购置或租赁设备、材料、办公用具、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协助合营企业落实水、电、交通等生产经营条件;协助合营企业招聘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人和所需的其他人员;协助合营企业办理有关暂住证、入境签证、工作许可证等手续;负责办理合营企业委托的其他事宜。载明原告的责任包括:按约定认缴出资;负责培训合营企业的技术人员和工人;负责办理合营企业委托的其他事宜。还载明:合营企业设董事会;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第三人委派2名,原告委派1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第三人委派,副董事长由原告委派;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一切重大事宜,对于重大问题应由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一致通过可作出决定,对其他事项须经出席董事会三分之二多数董事通过;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董事长可召开董事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

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实缴资本1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原告和第三人,其中原告持股25%,第三人持股75%,法定代表人王彤。被告曾用名为“深圳市联合蓝海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联合蓝海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和第三人提交《合资经营深圳市联合蓝海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中,关于被告的注册资本、出资比例和方式、董事会的地位、董事的产生方式、董事会会议的召开等内容,与上述《合资经营深圳市联合蓝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中相关内容基本一致。

2010年4月24日、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独占许可协议》、《之补充协议》,协商安排原告将其拥有的先进贵金属电铸药水、设备、贵金属电铸生产技术许可被告在内地市场独家管理、销售和生产应用的事宜。

2010年5月25日,蓝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注册成立,被告与第三人均系该公司股东,目前被告持股比例为6.2%,第三人的持股比例为57.78%。该公司另有其他股东,包括深圳市新产业先富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深圳市联合蓝海贵金属工艺研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新产业定富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彤,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16.129万元。

本院另查明,本案原告曾于2015年,因与本案被告、第三人以及蓝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三案,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三案案号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836、1837、1838号,在该三案诉讼期间,原告于2018年2月1日提出撤诉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该三案的起诉。

本案原告又以本案第三人以及深圳市联合蓝海贵金属工艺研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新产业先富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蓝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并申请追加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蓝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5月26日的注册资本变更行为、公司章程变更行为和股东变更行为均为无效;2.确认蓝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9月7日的公司章程变更行为和股东变更行为均为无效;3.确认蓝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8月18日的注册资本变更行为和公司章程变更行为均为无效;4.确认深圳市联合蓝海新技术有限公司持有蓝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5%的股权;5.判令蓝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2016年5月26日的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变更的登记,深圳市联合蓝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联合蓝海贵金属工艺研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新产业先富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对此予以协助;6.判令蓝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2015年9月7日的公司章程变更和股东变更的登记,深圳市联合蓝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联合蓝海贵金属工艺研发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协助;7.判令蓝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2015年8月18日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和公司章程变更登记,深圳市联合蓝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协助。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9)粤0391民初179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2019年1月,本案原告另因与本案第三人及蓝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目前正对该案进行调解。

2019年7月,本案被告及蓝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又因与本案原告发生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目前正对该案进行调解。

各方当事人确认,被告两年内未作出过董事会决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法人,本案具有涉港因素,而本案被告,即原告诉请解散的深圳市联合蓝海新技术有限公司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注册成立的法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

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股东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必须为公司股东,且需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2.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3.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4.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由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条件是否均能够得到满足。

首先,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登记信息显示,原告为被告持股25%的股东,被告的注册资本包括原告认缴的部分均已实缴到位,同时,被告的公司章程中亦载明原告为合营一方,出资比例为25%。因此,尽管各方当事人对于实际约定的原告的出资形式以及原告是否已经实际出资的问题具有争议,但该争议仅涉及各方当事人的内部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原告依据登记机关对其股东身份的确认和公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所规定的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资格,故本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

其次,关于被告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了构成公司解散事由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况,包括:(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由此可见,构成公司解散事由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指由于股东或者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者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公司有关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于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即与公司僵局的内涵相符。然而,并非公司股东或董事之间存在分歧或者纠纷就必然导致公司僵局。本案中,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诉讼材料能够看出,被告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确存在矛盾和纠纷,同时,董事会作为被告的决策机关,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已在两年内未形成过董事会决议,但即便如此,亦不足以说明被告因内部决策机制的失灵而无法作出董事会决议。《合资经营深圳市联合蓝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和《合资经营深圳市联合蓝海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中均载明:被告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由第三人委派2名,原告委派1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第三人委派,副董事长由原告委派;对于重大问题应由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一致通过可作出决定,对其他事项须经出席董事会三分之二多数董事通过;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董事长可召开董事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由此可见,即便被告的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和纠纷,因被告董事会的组成中第三人委派的董事有2人,原告委派的董事仅有1人,且董事长亦由第三人委派,故在通常情况下,被告召开董事会以及形成董事会决议并不存在难以逾越的障碍,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足以构成公司解散事由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当然,在这种情形下,原告有可能遭遇被压制的情形,但即便如此,原告也可以依法通过其他相关股东诉讼制度或寻求其他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非通过公司解散之诉予以解决。

再次,关于被告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处于亏损状态,但经济上遭受损失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所规定的“重大损失”的一个方面,特别是在被告亦提交了一定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盈利可能性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证明被告继续存续,股东遭受的损失足以达到必须解散公司的程度。

最后,关于能否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说明相关主体正在寻求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但相关诉讼均尚未经过实体裁决或由相关主体达成调解协议,由此,亦不能说明相关主体已经穷尽了除公司解散救济之外的其他救济方案来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故本案亦无法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所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判决公司解散的前提条件。

综上,原告关于解散被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栢莱化工有限公司[PINOALIPRANDINI(HK)LIMITED]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栢莱化工有限公司[PINOALIPRANDINI(HK)LIMITE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11-20
发布日期 202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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