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2-01-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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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喜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票据款243,597.5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到期后的利息损失,暂计3,193.46元(以243,597.51元为本金,按LPR利率自2021年6月1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0日,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分别出具金额为243,597.5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2XXXX11062020061065694970),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6月10日。前述汇票经过两轮背书,最终由原告作为持票人。2021年6月11日,原告作出提示付款,2021年6月16日,原告遭到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属于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被告系背书人之一。原告向被告催付后,被告拒绝承兑汇票,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本案诉争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为恒大系公司,虽然原告未起诉恒大系公司,恒大系公司在本案未列为被告。但被告作为恒大系公司的供应商之一,大量工程款均以恒大系公司出具票据结算,且部分票据经被告背书后在市场流通。所以请求法院将本案诉争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的恒大系公司列为第三人,并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新喜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因被。因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被告以出票人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涉及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因出票人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非本案诉讼当事人,故该异议理由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喜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喜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裁判日期 2021-12-23
发布日期 2022-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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