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宁波金格奥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卓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分别为KH20114、KH20115两份《口罩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价款5311000元,并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3700000元自2020年4月9日起算,1411000元自2020年4月23日起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至2020年7月31日的货物运输、报关等代理服务费78332元,并按用箱超期费780元/日,港区堆存费20元/日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及转售利润损失1062086.60元。事实与理由:2002年3月底4月初,新冠疫情期间,原告与外方签订口罩销售合同,向美国出口防疫口罩。原、被告于2020年4月9日签订了KH20114、KH20115、KH20116共三份《口罩购销合同》,一次性医用口罩180万个396万元、医用外科口罩70万个182万元、KN95口罩200万个1700万元、KN95口罩400万个3400万元,合计总价款5678万元,原告支付了2618万元。其中一次性医用口罩8O万个176万元、医用外科口罩70万个182万元、KN95口罩163.4万个1388.9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出口完成。KN95口罩400万个3400万元(合同编号KH20116)由于发生了海关暂扣的情况,双方协商后于2020年5月14日解除,被告退还原告一半预付款即170万元,剩余的一次性医用口罩100万个220万元、KN95口罩36.6万个311.1万元,共计566箱,合计金额531.1万元,原告在先完成了付款义务。2020年5月3日,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上海德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德科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报关等代理服务。2020年5月6日,前述566箱口罩被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以下简称上海海关)暂扣并进行取样送检,经检口罩带强力合格,海关通知重新报关,6月4日上海海关对货物再次暂扣检测,7月7日海关告知该批次两类型口罩过滤效率不合格,不能出口。原告随即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被告提供的口罩质量不合格,无法出口,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由于被告错误的理解取消二字,没有继续申请获得EUA授权,即被告没有进入美国进口的白名单,造成被告根本违约,导致口罩不能出口的基本原因。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合同价款531.1万元并支付利息,同时,还应赔偿原告支出的货物运输代理费用和因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的转售利润损失1062086.60元。《合同法》第8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9条规定,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故原告诉请如上。

被告答辩称:一、涉案口罩质量合格,且已全部交付原告,本案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1.2020年4月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KH20114、KH20115号的口罩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生产相应规格的口罩。合同签订后,在2020年5月3日,涉案一次性口罩100万个和KN95口罩36.6万个已经按约交付,故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2.被告向原告交付口罩符合双方所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作为一家大型的专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生产口罩之前,已经过国家严格的前置许可程序,取得了医疗器械注册证以及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在实际的的生产过程中,被告也要不定期不定时接受抽查抽验,并经检验在过滤效力、空气阻力等关键项目上,所作的检验结果均符合强制性要求,因此,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口罩是符合质量标准的。二、原告未在质量异议期内履行通知义务,涉案口罩也应视为符合质量标准,根据《合同法》第157、158条约定,买受人收到货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对数量、质量进行检验,而双方签订的口罩购销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限是提货当天,即原告如果对涉案口罩质量有异议,应当在提货当天提出,超过期限,视为交付口罩质量合格。本案,首先原、被告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明确约定了检验期间,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其次,原告代表方志能在合同签订后即在被告厂区进行驻厂监督,原告有足够的检测时间对涉案口罩的过滤效力进行检验。原告在提货当天也并未对质量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此时,原告已经以默示的方式认可口罩的质量合格。三、原告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口罩存在质量问题,即在口罩存在质量问题上未达到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描述的不符事实作相关陈述。起诉状第1页称合同编号20116号项下的口罩由于发生了海关暂扣情况,双方协商解除。而事实上,该份合同的解除是原告没有收到原告客户的货款,被告本着与原告长期合作的意愿,才协商解除合同,并退还部分货款,并非原告主张的因海关发生暂扣的情况才解除该份合同。其次,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口罩存在质量的问题主要依据来源于上海海关的口头告知,原告在起诉状第2页第2段描述2020年5月6日的暂扣仅是取样,但根据《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海关抽查不合格的商品,海关应当签发不合格通知单,而非原告主张的海关进行口头告知,纵观原告提交的本案的全部证据,均无法证明海关对涉案口罩的质量做出了不合格的认定。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29条规定,被抽查单位对海关做出的抽查结论有异议时,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申请复验,而原告在听闻所谓的海关检测不合格的消息之后,在长达2个多月的时间内,未向海关核实消息来源真实性,未提出复验,也未及时与被告进行协商沟通,不符合常理。关于承诺书,如果该批货物在2020年5月2日出关,作为被告确保货物在到港之前完成EUA注册,由于客观情况,至今没有出关,所以该份证据没有实质性意义。从文字表达中也可以看出,承诺书是有时间限定的。四、关于原告提出的转售利润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损失不得超过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原告主营业务是机械设备,而不是专门的进出口贸易公司,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晓原告对口罩的实际用途,出口、自用或捐赠均不知,因此,在原告无法证明涉案口罩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所谓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让被告承担转售的损失违反了法定的可预见性规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2020年4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KH20114、KH20115、KH20116《口罩购销合同》,其中编号为KH20114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次性医用口罩18万个,单价2.2元,医用外科口罩70万个,单价2.6元,合计578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产品执行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标准与产品执行YY0469-2011医用外科口罩标准交货,质量异议期限为提货当天,质量异议期满未提出异议视为质量合格;交(提)货地点、方式:甲方帮乙方办理货物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包装标准由客户与甲方协商后再定;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当天,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578万元;交货日期,在收到本合同总金额后12天内,如果乙方未足额付清款项,甲方有权迟延发货;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如乙方因非质量问题退货,则赔偿甲方20%的违约金;合同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编号为KH20115口罩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KN95口罩200万个,单价8.5元,计1700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产品执行GB2626-2006(KN95)标准交货,质量异议期限为提货当天,质量异议期满未提出异议视为质量合格;交(提)货地点、方式:甲方帮乙方办理货物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包装标准由客户与甲方协商后再定;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当天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10%即170万元,剩余90%设备到位开始生产乙方产品前付清剩余余款1530万元;交货日期,在收到本合同定金10%后23天内,如果乙方未按规定时间内付款,此合同作废,且乙方支付甲方的定金10%170万元为违约金,不予退还;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编号为KH20116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KN95口罩400万个,单价8.5元,计3400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产品执行GB2626-2006(KN95)标准交货,质量异议期限为提货当天,质量异议期满未提出异议视为质量合格;交(提)货地点、方式:甲方帮乙方办理货物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包装标准由客户与甲方协商后再定;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当天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10%即340万元,剩余90%余款在合同货交齐后付清剩余余款3060万元;交货日期,在收到本合同定金10%后50天内,如果乙方未规定时间内付款,此合同作废,且乙方支付甲方的定金10%340万元为违约金,不予退还;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原告于2020年4月9日支付被告1088万元,于4月23日支付被告1400万元,于4月30日支付130万元。

2020年4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贵公司从我公司采购的KN95口罩,已与海关、货代确认可以SGS官方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L520252447053TX)于2020年5月2日出关。美国的EUA正在申请过程中,将会在货物到港前完成注册,如果未能如期完成,乙方将承担相应责任。后被告一直未完成EUA申请。

2020年5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口罩解除合同》一份,载明:一、甲方与乙方原于2020年4月9日签订的单号KH20116口罩购销合同,现因乙方未收到客户的货款,故解除KH20116合同;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该合同单号KH20116于2020年5月14日予以解除,因解除协议甲方本着友好长期合作的意愿,现同意将合同单号KH20116已收到的订单10%的货款计340万元退170万元于乙方;三、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原KH20116合同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事实为被告向原告所供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

原告认为被告所供产品过滤性能不符合合同约定,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海关查验货物暂不放行通知单(5月6日、6月4日)、PackingList装箱单,以证明被告金格奥公司提供的566箱价值531.1万元的口罩被海关查扣、未放行的事实。

2.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德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承诺书递交详情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涉案口罩经海关检测,口头告知过滤效力不合格,不予出口。该集装箱滞留在上海产生相关费用。

3.照片、录像,以证明被告的口罩生产车间杂乱无章,口罩生产环境达不到相关的卫生及其他方面的要求,同时结合海关口头告知的过滤效力不合格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没有能力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口罩。

4.原告的工作人员与上海海关工作人员的录音及整理稿,以证明涉案口罩因过滤效力不合格等原因被上海海关查扣。

5.2020年10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法定代表人前往上海海关查阅口罩检测报告时与海关区科长的对话录音、货代公司出具的流程明细表,以证明涉案口罩被扣留是因为过滤效力不合格。

6.视频,以证明2020年10月9日,在上海海关原告人员与海关区科长核实口罩过滤效力不合格的事实(录像是接待前的录像,无对话过程的录像)。

7.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在发生海关因检验不合格事由扣留口罩之后,原告第一时间与被告取得沟通,告知被告相关事宜。

8.证人佘秋燕证言,主要内容为:案涉争议口罩在出口过程中,被上海海关暂扣了两次。第一次为耳带的测试,合格。第二次是告知两个品名的口罩过滤性能不合格,没有书面材料。其曾陪同原告法定代表人去上海海关证实这个事情,也一直与海关进行交涉。货物现在海关,发生滞留港区的费用,相关费用的表格由其制作。德科公司与原告公司除本案出口货物,也有其他业务。其于2004年始做货代。出口货物时每个事情海关处理都不一样,质量问题的之前其没有遇到过,本次是第一次碰到。案涉口罩海关通知质量有问题,第一次办公人员通知的,带着口罩,也不知道是谁。海关先告诉其,在6、7月其与原告一起去海关,找到了科长,要求提供资料,区科长说是内部资料没有提供,就读取了海关内部的信息。原告好像有录音,内容主要是过滤性能不合格,其一共去海关有6、7次,听到口罩有质量问题也有好几次。海关的暂扣单其拍了照。按照正常流程,是可以不给业主及货代。原告在7月3日向上海海关出具承诺书,其也知道的,承诺内容也知道,由报关人员送去,海关也接收了。货物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就可以提离,但目前还是在港区。原告向海关提交承诺书的原因其认为是原告想尽快处理完,出口这批货物,其只是协助办理,具体不清楚。原告对检测结果没有申请复验。

9.2020年12月7日上海海关出具的告知一份,主要内容为:无锡卓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我关2020年10月23日收到贵司信访申请,经审核,现将相关情况告知如下:2020年5月31日,无锡卓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口罩一批,报关单号为22292020001706995。经检测,申报品名为“金格奥牌非无菌耳挂式一次性实业医用口罩”的细菌过滤效率项目不符合YY/T0969-2013技术规范要求(标准限量值为≥95%),申报品名“金格奥牌非无菌折叠耳挂式KN95防护口罩(非医用)”的过滤效率项目不符合GB2626-2006技术规范要求(标准限量值为≥95%)(附编号为22292020001706995报关单打印件),以证明案涉口罩经检测,过滤效率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两份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海关或其他能够证明系海关出具的文书的相关印章,该份单据应当为四联,原告应该持有第三联货主联,且5月6日通知单上的暂扣信息为抽样送检,6月4日的通知单上没有写明暂扣的原因,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因被告口罩质量不合格导致货物暂扣的事实,对装箱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口罩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货代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货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没有出具情况说明办理人员、经办人员的签字,原告主张因上海海关口头告知过滤效力不合格,不予出口,而根据《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签发通知单,而非采取现场口头告知的行为,对于其所主张的截至8月15日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原告与货代公司签订的关于出口的相关协议,对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在2020年7月9日,海关已经告知可以将货物提离港区,对于已经可以提离港区但仍滞留现场导致的损失是原告自身原因产生的扩大损失;对证据2中原告出具承诺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做出回应时陈述:海关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检测结果的情况下,海关是不接收原告提供的任何书面材料。因此对原告主张承诺书已交上海海关的陈述,被告对真实性存疑。根据《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被抽查单位对海关作出的结论有异议时,可以申请复验,对于原告来说,享有申请复验的权利,原告主张未收到海关任何的书面结论,在此前提下,其主动向海关出具承诺表示认可涉案口罩过滤效力不合格,并且保证涉案口罩不再出口这样的行为是原告在出口过程中存在的重大过失。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因为被告所供口罩质量不合格导致无法出口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22份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首先,照片当中并未直接显示为被告公司的场地的醒目标志,是否为被告公司人员无法确认。且照片拍摄的时间大致为4月13日、4月15日、4月17日、4月25日,并非涉案口罩的生产、包装的时间。另外,涉案口罩约定的口罩类型为非无菌型,照片的拍摄内容多为包装的场地,而并非口罩的生产车间,因此,无法达到原告想要证明的被告生产环境不合格的证明目的;8个视频,其中6个在云端进行播放,对该6个视频的三性不认可,另2个在手机中播放,对该2个视频的三性不认可,视频拍摄时间并非是涉案口罩生产或包装的时间,照片中显示的是生产完口罩,从洁净车间完成初包后再到外包场地再进行包装的过程。根据口罩的生产及包装的要求,对于中包及外包包装是允许并且不会对口罩质量产生影响的。涉案口罩的约定是非无菌口罩,包装过程不需要在无菌环境下进行。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录音中人员是否为海关窗口工作人员,无法体现,其次,原告想要证明因被告口罩不合格导致无法出口的证明目的,在整段录音转文字稿中没有直接的体现,需要强调的是,在录音转文字稿第4页倒数第5行“都是过滤效力不过关是吗?”“对”,该一段录音被告已经反复确认,翻译与实际不符合,是其余人员的口音而非海关工作人员的回答。对证据5的三性不认可,录音声音不清晰,无法区别录音系海关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的工作人员所作出的对话,也没有办法核实文字内容中关于口述的口罩的效力不合格的事实,对于其想要证明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内容没有涉及到口罩的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时间显示为2020年5月份的聊天记录发生在第一次暂扣抽检之后,当时并未主张口罩存在质量问题,时间显示为2020年7月的聊天记录,是原告发送的微信,但原告从未提供上海海关出具的证明案涉口罩存在质量问题的书面材料,且此后双方也未进行过沟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8有异议。证人的身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是证人的客户,会影响到证人证言的客观性。询问证人海关如何处理时,证人陈述不清楚,表明要么证人业务差,要么证人作了虚假陈述。因为证人做了10多年的货代业务,应该知道海关操作流程。证人陈述海关说涉案口罩有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依据。且证人陈述在6月与本案原告、工作人员一起在海关询问口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录音,如果原告有录音,且录音可以证明质量有问题,但原告至今未提供该录音,说明证人陈述不真实。而且该陈述为传来证据,证人听别人说口罩有问题,而非明确确定口罩有问题。如果口罩真的有质量问题,按照海关出口货物质量问题的流程,也非证人所述的流程。证人所表达的出现质量问题的信息来源、信息的表达方式以及获得信息之后的处理方式与我国相关的货物质量出口、海关发现质量问题处理不一致。故其陈述不真实,不应被采信。对证据9即2020年12月7日上海海关出具的信访告知书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而该份证据无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形式上不符合证明文书的要件,该份告知书不是海关作为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认定或行政确认行为,反之如果是,则应给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救济的程序权利,本案应中止审理;告知书没有附上检测报告,无法判断检测机构是否具有检测资质,检测过程、检测样品是否符合检测的规范要求,故不具有证明质量问题的证明力。退而言之,即使案涉口罩经过检测,根据原告的陈述的检测过程,海关对案涉口罩的抽检程序不符合相关要求。根据《进出口商品抽查检测管理办法》第26条的规定:“经海关抽查合格的出口商品,签发抽查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抽查不合格通知单,并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测合格后,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测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第28条规定:“海关不得对同一批商品重复抽查检验,被抽查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有关被抽查的证明”。第29条规定:“被抽查单位对海关作出的抽查结论有异议时,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申请复验。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案涉口罩共发生了两次的暂扣并进行取样抽检。海关对同一批商品重复抽查检验的行为不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即使存在检测不合格的情况,应当进行重新检测。重新检测不合格的,海关应及时告知抽查结果,给予被抽查单位申请复验的权利。本案中,案涉口罩是否有重新检测,检测不合格的结论依据是否源于重新检测,检测过程是否符合管理办法的要求,海关的告知书中无法体现。另案涉口罩有严格的存放要求,如经检测认为有质量问题,也不排除被告原因引起的存放不当造成的口罩过滤不合格的情况。

原告对证据8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上海海关发出协查函,要求调取报关号为22292020001706995项下产品的货物取样检测结果、退关原因等相关依据。上海海关于2020年9月7日回复:该份报关单有查验未处理完成,无涉案,未上船退关注销。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函取得系原告向法院提供了错误的联系部门所致。法制科提供的信息不完整。原告提供了上海海关综合科与原告方谈话的录音录像,海关人员向原告当面告知口罩过滤效力不合格的事实。但由于海关内部的工作流程,没有取得书面的不合格的证据。再结合2020年12月7日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具的告知一份,可以证明案涉口罩经检测,过滤效率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事实。被告对该回函无异议。

2021年3月22日,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至上海海关调查编号为22292020001706995报关单项下货物检测的情况(包括海关检测部门有无资质)。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于2021年4月17日向本院回函,该函载明:2020年5月31日,无锡卓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报品名为“金格奥牌非无菌耳挂式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细菌过滤效率项目不符合YY/T0969-2013技术规范要求,申报品名“金格奥牌非无菌折叠耳挂式KN95防护口罩(非医用)”的过滤效率项目不符合GB2626-2006技术规范要求。企业于7月3日自行申请退关,原因为“未上船退关注销”。

原告对该回函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无原件,但结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上海海关的回函,表明案涉产品确因查验被暂扣,故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4、5、8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9及本院根据原、被告申请向上海海关调查时该海关出具的回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2、4、5、8、9及上海海关向本院出具的回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双方争议内容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6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另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就其向被告所购的口罩于2020年5月6日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上海海关对口罩进行取样抽检,检验结果为耳带合格。2020年5月31日,原告重新申报出口。2020年6月4日,上海海关对货物又进行暂扣查验,并口头告知原告方申报的“金格奥牌非无菌耳挂式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金格奥牌非无菌折叠耳挂式KN95防护口罩(非医用)”的过滤效率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但未向原告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2020年7月3日,原告向上海海关出具承诺书,表示认可上海海关的检测结果,并自行要求退关,保证该票货物退关后将不再出口。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至上海海关要求海关提供口罩查验不合格的依据,海关以系内部的检测报告不对外提供为由未向原告提供任何书面依据。

2020年5月18日,原告曾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希望一起想办法解决上海海关的问题。2020年7月8日,原告又联系被告,称“我提醒你一下,我的项目是美国州政府订单,你不处理好上海的这个集装箱的事,发到美国的所有口罩都有被索赔的风险,到时不是我来找你,而是政府部门来找你。你今天必须给我一个满意的答复,否则所有后果都将由你承担。”

2020年10月23日,原告向上海海关信访。上海海关回复“2020年5月31日,无锡卓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报品名为“金格奥牌非无菌耳挂式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细菌过滤效率项目不符合YY/T0969-2013技术规范要求,申报品名“金格奥牌非无菌折叠耳挂式KN95防护口罩(非医用)”的过滤效率项目不符合GB2626-2006技术规范要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向上海海关调查,要求海关协助提供案涉口罩的取样检测结果、退关原因及相应的依据等。上海海关回复内容同上,但仍未提供相应的检测结果等书面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所供口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虽原告提供的上海海关就原告信访所作的答复及本院向上海海关调查时海关出具的回函载明“金格奥牌非无菌耳挂式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细菌过滤效率项目不符合YY/T0969-2013技术规范要求,申报品名“金格奥牌非无菌折叠耳挂式KN95防护口罩(非医用)”的过滤效率项目不符合GB2626-2006技术规范要求”。但根据《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规定:承担抽查检验的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条件和能力。检测报告中的检测依据、检测项目必须与抽查检验的要求相一致。检测报告应当内容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检测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检测报告送达海关。经海关抽查合格的出口商品,签发抽查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抽查不合格通知单,并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测合格后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测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被抽查单位对海关作出的抽查结论有异议时,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申请复验。现上海海关对原告信访的答复及对本院调查的回函均无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印证,也无准确的检测数据,且原告在被口头告知抽检质量不合格后未申请复检即自行要求退关,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所供原告的“金格奥牌非无菌耳挂式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细菌过滤效率项目不符合YY/T0969-2013技术规范要求,“金格奥牌非无菌折叠耳挂式KN95防护口罩(非医用)”的过滤效率项目不符合GB2626-2006技术规范要求的事实。故原告以此认为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另原告认为被告未申请获得EUA授权,也是导致口罩不能出口的基本原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口罩至2020年6月仍能办理出口美国的手续,案涉口罩未能最后出口,系因海关口头告知原告口罩质量不合格后原告自行退关所致,虽被告未完成EUA申请,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因未完成EUA认证而导致口罩无法出口的事实,故原告以此认为被告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也不成立。故而,原告基于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款项、赔偿损失的请求也不成立。原告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卓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8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1789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6-21
发布日期 2022-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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