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余姚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
宁波宁锋型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宁波宁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型钢货款本金共计82628.8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82628.8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宁波宁锋公司与被告余姚茂盛公司系生意上的合作关系。被告余姚茂盛公司于2020年9月向原告宁波宁锋公司处购买型钢,同年10月9日被告支付了20000元预付款,同年12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提取型钢5856公斤*14元/公斤=81984元,型钢2346公斤*8.8元/公斤=20644.8元,共计发生货款金额102628.8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型钢货款82628.8元。事后宁波宁锋公司曾多次向被告余姚茂盛公司主张归还所欠型钢货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推拖,截至今没有支付剩余型钢货款的意愿。为此,原告实属无奈,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向贵院提请诉讼。

被告余姚茂盛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关系从2007年4月到2020年9月份为止,经过结算,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4628.80元;另外,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方赔偿。原告虽然称2007年10月22日的33000元和11月13日15000元,共计48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一、对原告宁波宁锋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微信聊天记录1组,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型钢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余姚茂盛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发货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根据被告的需求提供了相应的货物的情况。被告余姚茂盛公司认可货物收到了,本院予以采信;

3.增值税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货款所涉及的发票;通用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型钢预付款20000元的情况;转账支票1份,拟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余姚茂盛公司认可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认为实际尚欠款项是34628.8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证明力强,可作为定案依据。

二、对被告余姚茂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进账单1份、信汇凭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期间,被告方支付了两笔货款共48000元。原告宁波宁锋公司认为这两笔货款与本案中诉请的货款是两码事情,被告方支付的这两笔货款是2007年的时候发生的业务,当时原告方材料已经全部做好了,但由于被告方迟迟没有来原告处提货,其实已经失效了,也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方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余姚茂盛公司向原告宁波宁锋公司购买钢材等价值102628.80元(增值税发票金额,开票日期2020年12月5日);原告宁波宁锋公司已支付款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宁锋公司与被告余姚茂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宁波宁锋公司诉请被告余姚茂盛公司支付货款82628.8元等;被告余姚茂盛公司认为实际尚欠货款34628.80元。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宁波宁锋公司于2020年12月5日已将案涉货物(型钢)送至被告余姚茂盛公司处,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予被告余姚茂盛公司,被告余姚茂盛公司亦已进行认证抵扣;被告余姚茂盛公司认为其分别支付给原告方的货款15000元、33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但从支付时间(2007年11月13日、2007年10月22日)可知,该两笔货款的支付显然与本案无关--即并非基于案涉货物交易而支付的货款,且被告余姚茂盛公司交付给原告宁波宁锋公司的转账支票(出票日期2020年12月30日,转账金额82628.80元)亦真实地反映出被告余姚茂盛公司认可所欠原告方的货款金额确为82628.8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余姚茂盛公司尚欠原告宁波宁锋公司货款为82628.80元;对原告宁波宁锋公司的诉请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宁锋型钢有限公司货款82628.8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波宁锋型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6元,保全费846元,合计2712元,由被告余姚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2021-11-10
发布日期 2022-01-29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