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洛阳市老城区司军水果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海南胜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洛阳司军果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海南胜杰公司第10304396号“

”、第4162632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洛阳司军果行赔偿海南胜杰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洛阳司军果行承担。事实和理由:海南胜杰公司成立于2011年,是一家集专业种植、销售哈蜜瓜为一体的现代农业企业,是国内独家代理经销西州蜜25号哈蜜瓜的农业公司,公司种植基地遍布海南、新疆等多省。在哈蜜瓜种植、研发方面一直与新疆葡萄瓜果研究所、中农科等研发单位保持紧密合作关系,拥有多年丰富的哈蜜瓜种植培育实践经验,真正做到“追着太阳种植”。公司自创立至今,一直坚持“公司+合作社+农户”的现代农业发展模式,以“科学创新、绿色崛起、携手农户、共创辉煌”为发展核心,“以品质求发展,以品牌立天下”为品牌发展理念,凭借自身实力与努力,助力农民脱贫致富、增加农民收入。“晓蜜”是新疆哈蜜瓜改良后的品种。2013年,海南胜杰公司将西州蜜25号哈蜜瓜注册为商标,取名“晓蜜”,辅名丝路晓蜜。“晓蜜”瓜是中熟甜瓜杂种一代,果实发育期45天左右,果实椭圆,浅麻绿,绿道,网纹细密全,单瓜重1.3-2.4公斤,果肉桔红,皮薄肉厚,肉质细、松、脆、爽口,中心平均折光含糖量14度以上,有着“瓜中之王”的美称。海南胜杰公司脚踏实地发展“晓蜜”产业,积极通过正当方式向行业、向市场展示“晓蜜”哈蜜瓜的独特魅力,成为了行业争相学习的先锋榜样。2016年,“晓蜜”蜜瓜被中国果品流通协会第二届中国果业品牌大会评为“2016年海南热带水果十大品牌”,品牌间应相互学习、良性竞争,方可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但目前市场上抄袭、山寨、冒牌“晓蜜”等情况层出不穷,“傍名牌”、“搭便车”等侵权行为时有发生。经调查发现,洛阳司军果行店铺内销售的“晓蜜”哈蜜瓜,并非海南胜杰公司或海南胜杰公司合作方种植、销售,其对“晓蜜”商标的使用,也未经海南胜杰公司授权或许可。洛阳司军果行销售假冒“晓蜜”蜜瓜的行为,侵犯了海南胜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晓蜜”蜜瓜的品质和声誉造成了负面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广大果农、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洛阳司军果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南胜杰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7日,是一家集专业种植、销售哈蜜瓜为一体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月21日,海南胜杰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0304396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1类:树木;芝麻;植物;活动物;鲜水果等(截止),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2020年8月28日,海南胜杰公司申请注册了第41626323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1)范围为第31类:树木;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等(截止),有效期至2030年8月27日。

2021年2月1日,洛阳晟坤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河南省洛阳市鼎公证处称,海南胜杰公司授权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可直接或委托其他公司代为对侵犯其商标所有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洛阳晟坤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根据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到河南省洛阳市鼎公证处申请对其员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实体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商品办理证据保全公证。2021年2月1日,公证员游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的“司军精品洋果”,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高超对该店门头及店内进行拍照,并在该店通过微信支付(微信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21-2-111:12:35)购得外包装上印有“晓蜜25号”字样的哈蜜瓜两箱,花费95元,购买结束后,高超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游某保管,公证员游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在购买所得商品外包装上粘贴了标有“2021.2.1洛阳司军精品洋果”字样的标签。2021年2月3日,公证员游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因所购商品为生鲜易腐类商品,故仅对所购商品的外包装进行了封存。2021年2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鼎公证处作出(2021)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98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记载。

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打开封存后内有“晓蜜25号”红色纸箱和“耀龙晓蜜”黄色纸箱各一个,箱内各有四个“晓蜜25号”字样标签,与案涉商标相对比,在字体、呼叫以及含义和使用类别上均为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胜杰公司系第10304396号“

”、第41626323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海南胜杰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海南胜杰公司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被告洛阳司军果行店铺购买了被告洛阳司军果行销售的标有与原告海南胜杰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海南胜杰公司注册商标产品为同类产品,在产品的标签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海南胜杰公司“晓蜜”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相关公众在挑选哈蜜瓜第一眼看到哈蜜瓜标签“晓蜜”二字,商标的标识就已经开始发挥作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足以导致混淆,故被告洛阳司军果行销售的产品标签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海南胜杰公司“晓蜜”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海南胜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海南胜杰公司要求被告洛阳司军果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海南胜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洛阳司军果行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海南胜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司军水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司军水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司军水果商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28
发布日期 202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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