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特安纶纤维有限公司
云南煜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上海特安纶纤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到期货款503,097.50元;2、要求被告偿付以267,525.5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3、要求被告偿付以267,525.5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11月11日止、以503,09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4、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到期货款542,697.50元,增加了庭审时到期的质保金39,600元(未主张这部分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至2020年2月期间先后订立了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多次采购不同规格窑尾滤袋芳砜纶覆膜、密头滤袋芳砜纶复合滤料、窑尾滤袋芳砜纶覆膜复合滤料、窑头滤袋、芳砜纶密尾覆膜滤袋、玻纤覆膜滤袋、玻纤机织布覆膜滤料等产品。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发货前付款90%,出卖人开具16%增值税发票,其余10%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发货1年后付清。”2020年3月12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就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已经产生的贵我双方的交易,贵某已按约定交付全部货物,截止2020年3月12日,我公司拖欠货款共计728,697.50元(其中应付未付453,525.50元,未到期质保金为275,172元),并同意“第一期2020年3月12日前,支付200,000元,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253,525.50元”,另外就双方于2020年2月19日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20200219C1)中预付款414,000元,付款安排为“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146,474.50元,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267,525.50元”;并承诺:我司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支付款项,应按照该对应项下全部款项逾期每日千分之一承担滞纳金,并承担贵某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之后,被告仅陆某支付了600,000元,剩余267,525.50元未支付。另“付款承诺书”中提及的“未到期质保金为275,172元”均已陆某到期,故目前实际应付货款为542,697.50元。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云南煜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目前尚某、质保金金额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供应的大量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不愿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和利息是重复计算了,不能同时主张,且实际违约方为原告,而非被告违约,故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和利息。原告应某因质量问题导致的违约责任。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限期内提起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付款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交货单据、往来信函、律师费发票、现场照片、关于滤袋质量问题的回复等;被告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滤袋买卖合同、合格证及出场检验报告单、微信聊天记录、滤袋质量反馈函及图片、现场服务表、照片等。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律师费发票、照片的三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与其客户之间的合同、客户对于滤袋质量反馈函、照片等三性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其余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双方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1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原、被告前后签订了十八份《工业品买卖合同》: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3月21日的九份合同已全部结清;2019年5月7日至2020年2月19日的九份合同中:2019年12月11日签订的总价款为396,000元的合同,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完成了交货义务,目前未发现质量问题。后九份合同的结算方式均约定为:发货前付款90%,其余10%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发货1年后付清。被告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的八份合同分别是:

使用单位为保山A公司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A公司”):①2019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采购1,500条芳枫纶窑尾覆膜,合同价款为339,750元;②2019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了1,700条芳枫纶窑尾覆膜,合同价款为376,550元;③2019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采购500条窑头滤袋及1,600条窑尾覆膜滤袋,合同价款为449,900元;合同均约定:自卖方交货完毕、买方投入使用之日起质保2+1年,若质保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卖方负责免费维修、更换。④2020年2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采购2,000条窑尾滤袋,合同价款为460,000元;自卖方交货完毕、买方投入使用之日起质保3+1年,若质保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卖方负责免费维修、更换。

2019年7月23日,原告员工张光旭微信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昱“唐总,1,700条袋子收到了吧?”,唐昱“收到了,昨天收到的”。2020年7月29日,唐昱向原告员工陈晟晖微信发送“产品使用反馈”,称:2020年7月保山A公司反映使用未到一年发现有6个仓室滤袋出现破损,希望原告提出相应解决方案。2020年9月3日,陈晟晖微信发送《关于保山A公司嘉华水泥有限公司布袋破损的说明》,该说明分析结论:布袋同一部位的破损和失效,不属于布袋制造质量本身的因素造成,是系统运行和操作造成的,并提出了下一步解决办法的建议;陈晟晖“唐总,因为您上次提过的质量反馈,所以我们公司这边一个回复”;2020年9月14日,陈晟晖微信“唐总,保山A公司水泥那边有回复了吗?请您帮忙一起催一下保山A公司的款,快到月中了”,唐昱回复“好”。

使用单位为昭通C公司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通C公司”):⑤2019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采购600条窑头高温滤袋,合同价款为116,400元;⑥2019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采购800条窑头滤袋,合同价款为155,200元。合同均约定:自卖方交货完毕、买方投入使用之日起质保2+1年,若质保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卖方负责免费维修、更换;交货地点被告公司。

2019年8月2日,唐昱微信称“那个600条袋子好像今天收到了”。2020年1月2日,陈晟晖微信唐昱“昭通C公司的滤袋,需要让他们查一下骨架,滤袋的质量没问题”。2020年11月1日,陈晟晖发送了“昭通C公司掉袋情况说明”,指出滤袋同一部位的破损和失效,不属于滤袋制造质量本身的因素造成,是安装操作不当造成的。

使用单位为曲靖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⑦2019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采购3,360条窑头高温滤袋,合同价款为577,920元;自卖方交货完毕、买方投入使用之日起质保2+1年,若质保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卖方负责免费维修、更换;交货地点被告公司,2019年8月23日前交货。

2019年9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交付了“合格证”及“滤料出厂检验报告单”。2019年9月17日唐昱向陈晟晖发送了滤袋破损的照片,称“这个袋子应该不会出问题吧?这个厂家我担心这个质量问题啊,万一到时候出现漏了、破了,这个东西麻烦了”;陈晟晖“线的牢度没问题,我现场拉过,…,下次D公司停炉时我们来做荧光粉检测,顺便跟踪下滤袋的情况”。2019年11月3日,唐昱“陈经理,你看一下那个D公司那个,他们有些打开看了下,怎么那个头只裂掉了啊,线头啊掉了,……”,陈晟晖“这种情况倒是第一次见到,我刚跟徐总这边也联系了”;2020年1月2日,陈晟晖发送了《2019-12-5云南煜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现场服务表》(使用单位:曲靖D有限公司),并称“唐总,这个是D公司12月3日4日现场的情况,您看一看,……”,唐昱回复“好”。2020年6月11日,唐昱“我得说一下怎么D公司这个又在反应吊带这个东西啊,到时候我再不行再跟徐总沟通一下啊”。2020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产品使用反馈”,称:2019年8月原告供给D公司的窑头高温滤袋于2019年10月安装上后,有3个仓室出现掉袋情况;…,希望原告提出相应解决方案。

使用单位为E公司红塔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⑧2019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采购1,700条芳枫纶窑尾高温滤袋,合同价款为340,000元;自卖方交货完毕、买方投入使用之日起质保3+1年,若质保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卖方负责免费维修、更换;交货地点为E公司仓库内,合同签订后15天内交货。

2019年11月9日,陈晟晖“货已经到景洪,下周一到货。已经和对方收货人联系过了”。2020年9月,唐昱“这个用了半年就出现这个状况了,…,一个仓可能有个30条左右”;2020年9月23日,陈晟晖“切口很平整的,都是属于机械损伤,滤袋质量再好也经不起金属毛刺的切割,这个图片的问题不是滤袋的质量问题”。2020年10月3日,陈晟晖发送了《2020-10-2云南煜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现场服务表》(E公司),提出破损是由于安装不当,是机械损伤。

另查明,2020年3月13日,陈晟晖向唐昱微信:“没问题的话,这个付款承诺书,您盖章发电子版给我,我交到财务那里,先把发货审批做掉,今天安排发货”,唐昱当日微信发送了“付款承诺书”,陈晟晖“唐总,您原件也寄给我吧”,唐昱“好”。该“付款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12日,内容为:一、就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双方的交易,贵某已按约定交付全部货物,截止2020年3月12日我公司欠贵公司货款共计728,697.50元,其中应付未付的453,525.50元(包含2020年3月底前到期未支付的质保金181,512.50元),剩余部分为未到期的质保金275,172元,……我公司同意根据以下安排支付上述款项:第一期2020年3月12日支付200,000元、第二期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253,525.50元;二、2020年2月19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一个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20200219C1),合同金额为460,000元,我司承诺对预付款414,000元作出如下付款安排:首付款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146,474.50元、进度款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267,525.50元;……三、我司承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支付款项,应按照该对应项下全部款项逾期每日千分之一承担滞纳金,并赔偿贵某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之后,被告陆某支付了货款600,000元。

2020年8月6日,原告在“询征函”中注明: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尚某588,697.50元;被告回复:保山A公司及D公司的五批货物使用未到一年,出现质量问题,希望原告尽快解决。2020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情况说明”,内容为:就2019年5月、6月使用单位保山A公司的两批滤袋,保山A公司要求赔偿1,500条,希望各自承担750条,并将未到期质保金119,600元打五折处理。2020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云南XX公司买卖合同未结款项的调解方案提议”,内容为:截止2020年8月底,贵公司欠我方的款项为588,697.50元,其中已到期应支付款项为469,097.50元,未到期的质保金为119,600元;近期贵公司反馈保山A公司昆钢嘉华水泥有限公司使用过程中出现了提前破损,……鉴于双方长期以来的友好合作关系,我方提出如下调解方案:1、2批货物1,500条,我方承担500条滤袋的损失,合计金额110,750元;2、质保金:截止2020年10月剩余的未到期质保金119,600元,我方同意给予35,880元的让利,即贵某剩余应支付质保金83,720元;我司同意前述调解方案的前提条件是:1、贵某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向我方支付完毕所有款项(包括到期及未到期),计442,067.50元;如若贵某未能履行上述前提条件的,则该项调解方案不生效,且我司有权依据双方已签署的买卖合同要求贵某履行全额付款义务,并追究贵某因此前延期支付货款及其他违约行为产生的一切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请贵某于2020年9月23日前对上述调解方案作出确认,如逾期未确认的,则该调解方案不生效,我司保留后时通过司法途径追究贵某法律责任的权利。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陈晟晖与唐昱的电话通话中,多次谈及E公司的滤袋问题,也谈及保山A公司、昭通C公司、D公司的滤袋问题。

2020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关于滤袋质量问题的函”,称2019年5月、6月使用单位保山A公司及2019年使用单位E公司的滤袋出现质量问题,但一直未能解决,希望原告能赔偿相应损失。2020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关于滤袋质量问题的函的回复”,称保山A公司、E公司的滤袋并无质量问题,但仍愿意将上述调解方案提议的方案保留至2020年10月20日。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为此花费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了原告货物后,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首先,关于目前应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发货前付款90%”,原告亦已完成了所有合同的交货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付至全部货款的90%。另外,除诉争的八份合同外,被告对2019年12月11日合同中货物的质量并无异议,该份合同的质保金39,600元应于交货期一年后支付,目前已过付款期限。其次,关于诉争八份合同的质保金。双方约定“其余10%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发货1年后付清”,从双方微信聊天内容及往来函件内容看,双方对质量问题是有争议的,故目前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可待质保期结束或者双方对质量无争议后,再行主张。鉴于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未进行质量鉴定。综上两点,被告目前应付到期货款为307,125.50元。再次,关于律师费及滞纳金。被告在“付款承诺书”中承诺,若逾期付款,愿意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并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现因被告未能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为此花费的律师费,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及利息,被告认为两项请求均属违约责任;而原告未就其损失提供证据证明,故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依法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煜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特安纶纤维有限公司货款307,125.50元;

二、被告云南煜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特安纶纤维有限公司以267,525.5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云南煜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特安纶纤维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0元,减半收取计4,705元,财产保全费3,325元,合计8,030元,由原告上海特安纶纤维有限公司负担2,810元、被告云南煜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05-18
发布日期 2022-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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