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07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云南金马集团华盾安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博睿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云南金马安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博睿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博睿勤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华盾安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总代理商协议书》各方应承担责任认定不清。1.《总代理商协议书》为涉及三家单位的甲乙双方协议,并非三方协议。协议书中甲、乙双方应分别承担自己一方的相应责任。华盾安防公司及金马安防科技公司同为《总代理商协议书》乙方,具有乙方共同义务、责任,其共同签署的行为存在相互缔约关系、连带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违约责任、连带责任。即便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为三方协议,华盾安防公司及金马安防科技公司也应就未履行协议及违约行为承担相互连带责任及违约责任。2.华盾安防公司在本案以及(2018)京0108民初62644号案件(以下简称62644号案件)中曾向一审法院陈述:“法人签字可以代表公司。当时鉴于两个主体是过渡阶段的,是国企改革。具体执行方是双方确定,最后定的是金马厂做,2015年金马集团华盾安防公司刚成立,运营不正常,实际经营是金马厂,签订合同是运营的公司是金马厂…”充分说明了华盾安防公司及金马安防科技公司就《总代理商协议书》相关执行及内部关联、分配问题,间接说明了华盾安防公司认为在其自身承担履约责任的同时,金马安防科技公司的采购行为是代其履行《总代理商协议书》的行为。那么,作为协议共同方,事关同一协议的履行,两者之间理应就其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且从始至今,华盾安防公司及金马安防科技公司从未向博睿勤公司提出过解除协议及合同。反而博睿勤公司曾于两案提起诉讼之前的2018年9月29日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马瑞律师就要求履约一事通过EMS发送了律师函,并显示签收,华盾安防公司和金马安防科技公司以需领导班子开会研究为由,始终未有明确答复。综上,一审法院在同一法官审理62644号案件的情况下,理应知晓华盾安防公司及金马安防科技公司在本案中的关联性。同时,基于华盾安防公司一方未履约的事实及协议约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三条,博睿勤公司主张赔偿的诉请有法可依。二、一审判决对涉案产品及金马安防科技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代理第三方同类产品的事实认定不清。1.金马安防科技公司通过招标采购类似与相同产品的行为,实属通过招标采购该类产品从而进行代理销售的行为,华盾安防公司及金马安防科技公司作为《总代理商协议书》共同责任人,均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2.电子设备探测系统与手机探测系统属于协议中约定的“类似与相同”产品。一审判决所称未有证据证明电子设备探测系统与手机探测系统系同一产品,实属脱离事实依据的主观臆断。综上所述,均可说明招标行为、招标产品与本案涉案产品、违约行为的关联性。华盾安防公司及金马安防科技公司对未履行《总代理商协议书》及违约代理同类产品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及相互连带赔偿责任。

华盾安防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博睿勤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总代理商协议书》因博睿勤公司丧失代理权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华盾安防公司、金马安防科技公司有权拒绝继续履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在《总代理商协议书》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博睿勤公司还存在其他根本性违约行为,故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1.博睿勤公司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存在欺骗华盾安防公司、金马安防科技公司,超越权限、超范围授权的问题,无法保证授权的合法性。2.博睿勤公司在授权华盾安防公司、金马安防科技公司在西南地区享有独家代理权后,又自行或授权他人在西南地区销售涉案产品,严重侵害了华盾安防公司、金马安防科技公司在《总代理商协议书》下的合法权益。3.博睿勤公司未履行给华盾安防公司、金马安防科技公司最优的供货价格。三、博睿勤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490万元损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败诉后果。四、华盾安防公司并没有代理第三方与博睿勤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产品。

金马安防科技公司陈述称,同意华盾安防公司的答辩意见。

博睿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盾安防公司赔偿博睿勤公司损失49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博睿勤公司(甲方)与华盾安防公司、金马安防科技公司(乙方)签订《总代理商协议书》,约定:为了推动“手机探测门”市场的销售,建立良好的、规范的市场秩序,甲方授权乙方将在西南地区范围内建立产品销售、渠道建设的体系。乙方在具备一定条件且经甲方认可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即可取得相应代理资格。经甲方同意,乙方华盾安防公司、金马安防科技公司为本合同乙方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与甲方签订代理商协议,履行后期合作中的商务等手续,行使代理商权限。甲方授权乙方代理销售的产品是手机探测门:主要用于检测和判断出入人员经过时是否随身携带手机等电子产品,并作出相应报警提示的设备。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在西南地区监狱、看守所、戒毒所、教育、电厂、药厂等行业独家渠道代理商,允许在西南地区销售甲方授权的产品并提供技术支持服务。乙方代理资格期限为签订本合同之日2015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2日。甲乙双方签订代理协议后,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授权代理证明书。甲方给予最优惠的代理价格,并保证汇款到后及时发货。在市场销售过程,甲方把属于乙方(总代理商)渠道直接应用客户和代理商(西南地区范围内)交由乙方跟进并协助乙方成单,代理客户由乙方负责沟通;乙方在签署协议的同时表示西南地区总代理诚意,从甲方公司购入10台手机探测门产品,结算价格为18万/台。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付货物全款,甲方收到全款后,三日内为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有能力开拓本行业(手机探测门)的产品市场,制定长远的发展计划及目标并完成预定的销售目标,乙方2015年销售应达到30套以上,2016年销售应达到70套以上,2017年销售应达到100套以上,并且甲方按每年考核乙方的销售量(每年销售量为总销售量除以考核基数的平均值),如乙方未完成销售数量,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代理资格。乙方不得仿造或泄露甲方的产品技术内容,如因乙方泄露或仿造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十倍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乙方在代理甲方产品期间,不得代理第三方与甲方类似与相同的产品,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代理资格,如乙方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十倍赔偿甲方全部市场损失。合同落款处乙方为华盾安防公司(金马安防科技公司),加盖的华盾安防公司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刘开乔的签字。2015年7月29日,甲方金马安防科技公司与乙方博睿勤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就手机探测系统销售事宜达成协议,金马安防科技公司向博睿勤公司购买酷卫士手机探测系统V3.0共10套,其后金马安防科技公司仅接收2套。

2016年11月28日,金马安防科技公司发布生产资料、原材料采购项目(招标编号为YNBL-16G0**)中标公告,其中B包段电子设备探测系统的中标单位为东莞市华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华盾公司)。博睿勤公司认可其亦参与了投标,但并未中标。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总代理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金马安防科技公司与华盾安防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即便金马安防科技公司未在《总代理协议书》中加盖公章,其作为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亦代表了该公司同意缔约的意思表示,故《总代理商协议书》系在博睿勤公司、金马安防科技公司及华盾安防公司之间签订。根据《总代理商协议书》,金马安防科技公司与华盾安防公司在代理博睿勤公司产品期间,不得代理第三方与博睿勤公司类似与相同的产品。博睿勤公司主张因华盾安防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就电子设备探测系统进行公告招标并使东莞华盾公司中标,系向东莞华盾公司采购与其生产的产品类似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总代理商协议书》的约定,应当向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博睿勤公司、金马安防科技公司及华盾安防公司之间签订的是代理合同,且博睿勤公司系就手机探测门在西南地区的代理销售事宜向金马安防科技公司及华盾安防公司进行授权。金马安防科技公司就电子设备探测系统对外招标,并非代理电子设备探测系统的行为,本案未有证据证明电子设备探测系统与手机探测系统系同一产品,且金马安防科技公司对该产品进行了代理。更何况,招标行为系金马安防科技公司作出,并非华盾安防公司,博睿勤公司主张华盾安防公司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博睿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博睿勤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企业工商变更信息,证明金马安防科技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证据2.招标文件,证明金马安防科技公司招标与案涉《总代理商协议书》类似产品,其系通过招标采购该类产品,达到代理销售的最终目的;证据3.案涉相关《销售合同》及验收报告,证明《销售合同》是《总代理商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华盾安防公司与金马安防科技公司的行为在本案中属于同一法律约束关系,其二者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证据4.华盾安防公司与金马安防科技公司对外宣传资料,证明其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证据5.金马安防科技公司中标相关产品的公告,证明金马安防科技公司违反《总代理商协议书》进行同类产品招标后,招标物品并非自用,而是通过对外参与投标的方式进行销售;证据6.关键词的网络索引截屏,证明业内公认电子设备探测与手机探测系同类产品;证据7.东莞华盾公司与博睿勤公司签订的《代理商协议书》,证明博睿勤公司拥有案涉产品自主产权及供货能力,案涉产品无需经过东莞华盾公司的授权;证据8.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东莞华盾公司相关知识产权无效决定、驳回决定,证明东莞华盾公司与华盾安防公司和金马安防科技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故其证据理应无效;证据9.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书》部分摘要内容,证明华盾安防公司与金马安防科技公司不安抗辩权理由不能成立;证据10.销售合同及记账凭证,证明博睿勤公司对案涉产品拥有相关自主知识产权,无需任何第三方授权,有持续供货能力。华盾安防公司与金马安防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的(2021)京01民终473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734号判决)作为新证据,证明博睿勤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导致《总代理商协议书》无法履行。

经质证,华盾安防公司与金马安防科技公司对博睿勤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据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8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6、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博睿勤公司对华盾安防公司与金马安防科技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4734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已经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对博睿勤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华盾安防公司、金马安防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博睿勤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针对《销售合同》履行事宜,博睿勤公司以金马安防科技公司为被告,以华盾安防公司为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金马安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4万元及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626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博睿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博睿勤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4734号判决,该判决中认定:《总代理商协议书》是在博睿勤公司、金马安防科技公司、华盾安防公司之间签订,该协议书主要对博睿勤公司授权金马安防科技公司、华盾安防公司作为西南地区相关行业独家渠道代理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协议中约定金马安防科技公司、华盾安防公司为表示作为西南地区总代理商的诚意,在签约该协议书后从博睿勤公司购入10台“手机探测门”产品,价格为18万元每台。其后,金马安防科技公司与博睿勤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金马安防科技公司从博睿勤公司处购入10套“酷卫士手机探测系统V3.0”及手机探测门,单价同样为18万元每台。因此,根据《总代理商协议书》中有关购买案涉产品的表述,再结合上述两份合同中购入的“手机探测门”数量以及每台设备单价完全相同的事实,可以认定《总代理商协议书》系作为各方当事人合作约定的框架协议,《销售合同》系在框架协议内实施的具体合同,故《总代理商协议书》中的约定能够对《销售合同》形成约束效力。因此,《总代理商协议书》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亦对《销售合同》产生约束,《总代理商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为3年,该协议已终止的情况下,金马安防科技公司及华盾安防公司的代理权已消灭,继续履行《销售合同》已无合同依据。关于《销售合同》存续期间,金马安防科技公司是否应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如前所述,金马安防科技公司及华盾安防公司与博睿勤公司签订《总代理商协议书》的目的是作为西南地区总代理商对外销售案涉产品,如果销售的产品有可能存在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犯,势必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马安防科技公司主张博睿勤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即丧失了东莞市铜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探公司)、东莞华盾公司向其授权的总代理权,并且金马安防科技公司之前收到的两台产品是由东莞华盾公司直接发货,其提交了物流单、社保记录、情况说明以及铜探公司、东莞华盾公司签订的《代理商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博睿勤公司虽不认可金马安防科技公司的上述主张,但其提举的现有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主张。故金马安防科技公司在无法确认案涉产品是否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有正当理由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关于金马安防科技公司及华盾安防公司有权中止履行《销售合同》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博睿勤公司称其主张的490万元是预期利益损失,计算方法如下:如华盾安防公司正确履行《总代理商协议书》,华盾安防公司应当向博睿勤公司采购设备200台,每台设备平均价格15万元,销售额应为3000万元,近5年每台设备平均净利润约23%,博睿勤公司可得利益应为不低于690万元,综合批量及代理优惠价格等因素,博睿勤公司放弃了部分利益,在690万元基础上以7折计算,并结合本案诉讼成本费用等,故要求华盾安防公司赔偿损失490万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19日,云南省金马安防设备制造厂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金马安防科技公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博睿勤公司与华盾安防公司及金马安防科技公司签订的《总代理商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博睿勤公司主张华盾安防公司、金马安防科技公司违反《总代理商协议书》的约定,于协议签订不久即向第三方采购与博睿勤公司生产的产品类似的产品,给其造成巨额损失,故请求判令华盾安防公司赔偿其损失49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4734号生效判决驳回了博睿勤公司关于金马安防公司支付《销售合同》项下剩余货款144万元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生效判决中认定《销售合同》系《总代理商协议书》内实施的具体合同,金马安防科技公司在无法确认案涉产品是否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有正当理由不再继续履行合同,金马安防科技公司和华盾安防公司有权中止履行《销售合同》,鉴于此,博睿勤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华盾安防公司、金马安防科技公司违反《总代理商协议书》从而要求华盾安防公司赔偿其预期利益损失49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睿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 000元,由北京博睿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2-01-17
发布日期 2022-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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