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兰考堌阳医院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本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兰考县征诚超市主张的烟酒款,持有王玉建出具的欠条一份,虽然没有相应的销售清单、烟酒明细,但从欠条的内容显示应当是双方结算之后的结果,王玉建作为成年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在其出具欠条时存在胁迫等情形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王玉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王玉建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再审过程中,征诚超市提交应收账款明细一份,其上记载有涉案烟酒副食的具体数额及相应金额等内容。 本案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中,关于涉案烟酒款,征诚超市原审已提交王玉建书写的欠条、普通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再审又提交应收账款明细予以印证,足以证明其出售货物的事实。王玉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堌阳医院的院长和法定代表人,其应对为何出具欠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从而证实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在本院已通过开庭传票通知王玉建本人,要求其必须到庭的情况下,仍拒不到庭,其再审申请之主张,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故王玉建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王玉建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豫02民终325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09-18 |
| 发布日期 | 2022-01-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