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
滦县万福众利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63,94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263,94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整改费损失163,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16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2,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51,19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251,19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整改费损失163,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以8厘米厚高强混凝土联锁块(C50)为主的多种产品,用于原告承建的13.3万平方米汽车物流园项目一期汽车库及其他用房项目,合同对于产品种类、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和供货期限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分批次送货到原告施工现场,总计货款925,445元,原告已支付货款764,800元,扣除不合格联锁块10,560平方米,单价39元/平方米,金额为411,840元,原告应支付货款为513,605元,后因联锁块质量问题,原告决定终止与被告的《购销合同》,双方于2020年5月9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被告需将原告付给被告的款项于7个工作日内按50%的标准退还给原告,被告对现场不符合要求未使用的联锁块进行回收,对已经铺装完毕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联锁块需进行拆除并重新进行铺装。《合同终止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退还货款,也未对施工现场不合格未使用的5,560平方米联锁块进行回收,对已铺装不合格的5,000平方米联锁块也未进行返工,后原告自行组织农民工整改返修,整改费用共计163,0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退还货款及赔偿整改费损失,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与原告员工陈某之间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基本上是陈某支付的,其与原告于2020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约定的退款也是退给陈某个人账户。对于原告所述的货物交付数量、价款及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均无异议,但其认为交付的货物原告均已使用,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终止协议的约定向原告退还已付货款的50%,其认为原告已付货款金额是10万元,退款的性质不是赔偿原告损失,是质保金,且待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质保金应退还被告。其也不同意支付整改费,因为其提供的联锁块总面积为21,824平方米,扣除2020年5月13日拉回去不合格的联锁块835平方米(包括未使用和已铺装后拆除下来的),剩余的联锁块20,989平方米全部是合格的,其已完成了终止协议约定的整改项目。且被告所使用的联锁块并非其一家所提供,不合格的10,560平方米并不一定是被告提供的,故其不同意支付整改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监理通知单1份、监理工作联系单3份,证明被告供应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施工现场有大部分联锁块不符合要求(断裂、缺角、起砂、麻面),现场还有堆放不合格的材料。

被告称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出具,不予认可。

2.《合同终止协议书》,证明因被告供应的产品质量问题,双方于2020年5月9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在被告采取弥补措施的基础上不再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但被告并未按照终止协议书的约定采取弥补措施。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称虽然签订终止协议,但其一直供货到5月16日,也认可协议签订后,其未向原告退还货款,其按终止协议的约定对835平方米进行维修(拉回处理),后又改称该终止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补充称,终止协议签订后,因为被告需要更换坏的联锁块,所以还补送了一批联锁块。

3.原告员工陈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建胜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将监理通知单发送给被告,通知被告回收、整改不合格的联锁块,被告回复同意整改;原告自己在返修过程中,也一直与被告联系,让被告派人来工地修复;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已付款382,400元时,被告也未予否认。

被告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送货到2020年5月16日,且原告于2020年5月10日之前送的18,320平方米联锁块全部铺装完毕,其退还给原告的款项系保证金性质,而不是赔偿损失性质,该证据也没有显示不合格的联锁块数量。

4.工程联系单,证明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清点堆放在现场不合格的连锁块的面积是5,560平方米,已经使用质量不合格联锁块的面积是5,000平方米,根据联系单的要求,需要尽快完成整改,并把不合格的联锁块清理出现场。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辩称在实践中不可能出现5,000平方米的整数需要返工。该联系单于2020年5月18日出具的,原告现场工作人员陈某于2020年5月10日给被告孙建胜发微信表示,现场的联锁块已经全部使用完,当时被告已经交付的18,320平方米已经全部铺设完毕,之后又陆续给原告供送联锁块,而非联系单中载明的总共铺设15,429平方米,且2020年5月18日案外人秦皇岛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XX公司)的联锁块也已经给原告供货,即使出现不合格的联锁块也无法认定就是被告所供的联锁块。

原告补充称,现场没联锁块指的是没有能使用合格的联锁块。

5.视频资料6个,证明被告提供的联锁块质量不合格及原告的维修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视频无法证明原告的联锁块就是被告提供的,质量问题视频2有问题的联锁块颜色较浅,原告提供两个厂家不同联锁块的铺设情况的视频却说颜色较深是被告提供,较浅的是秦皇岛XX公司提供的。

原告补充称,两家供货的联锁块不是以颜色来区分的,原告是按照区域来区分的,被告供货的联锁块主要铺设在5区、6区、9区、10区。

6.协议、农民工工资信息表及华夏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不按终止协议进行整改,原告委托农民工进行更换,相关费用通过农民工工资结算,把全部不合格的联锁块10,560平方米拉出工地,需要63车,按每车1,000元计算,需运费63,000元。拆除、重新铺设联锁块每平方米人工费20元,面积5,000平方米,需费用100,000元,共计金额163,000元,银行流水的金额相加有18万余元,其中还包括其他费用。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工程的施工方为原告,而原告再发包没有合理性,亦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拆除、更换联锁块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也无法证明拆除、更换联锁块的费用。

7.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庭审笔录,证明在该案中原告系陈某,被告系本案被告,被告在该案中辩称,所涉购销合同主体一方是本案原告,不是陈某,和陈某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基于这一抗辩,该案的原告陈某撤诉,该案撤诉导致本案的诉讼。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裁定属于陈某撤诉,不是法院认定合同当事人是否为陈某。依据陈某与被告的合同及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对于真实买卖合同当事人要依据合同履行情况来认定,在他案中代理人认为是原告与被告,现在本案中被告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为陈某与被告。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送货明细及送货单,证明终止协议约定被告于2020年5月9日应退还原告50,000元系质保金而非赔偿损失;货款共计925,445元,原告已付764,800元,尚欠被告货款160,645元。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所以其调整了诉请金额,但不认可证明目的,2020年5月9日终止协议约定退还已付货款的50%,并非被告所说的保证金,而是对质量问题的赔偿损失,金额也不是5万元,应当是764,800元的50%为382,400元,对于尚欠货款160,645元也不认可,因为被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根据终止协议的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251,195元。

2.检验报告,证明其提供给原告系合格产品,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规定,只约定了质量达到C50的强度标准,其和原告均有质量报告能够证明涉案联锁块质量合格,合同约定,在送货单上签字,应视为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即投入使用的联锁块应视为外观质量合格,这是其和原告之间对于质量的约定,而原告与发包方约定的外观质量与其无关,故发包方的监理通知单、监理工作联系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代表被告所有的产品均合格,因为检验报告是抽样检测,另从终止协议本身来看被告也自认产品不合格。

3.被告与原告员工陈某于2020年3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价款4,901,154元,实际价款4,441,364元,差价459,790元支付某陈某,其交付货物的指定代收人也是陈某,货款基本上也是陈某支付的,其与原告于2020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中退款也是退给陈某,其与陈某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权利义务的享有者,不具有主体资格。

原告对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合同相对方不是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至于《合同终止协议书》中退款约定退给陈某个人帐户是因为陈某是涉案项目部主要负责人,负责现场事宜的调配,为了赶工期、方便材料周转的需要,就约定了退款给陈某个人帐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3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以8厘米厚高强混凝土联锁块(C50)为主的多种产品用于原告13.3万平方米汽车物流园项目一期汽车库及其他用房项目,合同对于产品种类、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4,901,154元,最终数量以实际入库单结算为准,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支付10万元,第一笔付款时扣回预付款,货物送至2万平方米后结算一次,支付本次2万平方米的95%,以此类推,余5%待本项目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约定供货期为2020年2月15日至7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1、被告根据合同数量,联锁块及辅材生产周期最迟需在2020年5月15日之前生产完毕,如发生供货不及时及缺货等现象,造成工期延误的,一切后果由被告负责;2、被告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原告可要求更换或退货,一切后果由被告负责;3、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如有违约行为或拒绝送货的,需承担合同额的1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实际供货给原告联锁块面积为20,989平方米,单价39元/平方米,金额818,571元;MY8、MY9模块面积为4,810平方米,单价7元/平方米,金额33,670元;MY13模块面积为1,728平方米,单价8元/平方米,金额13,824元;井盖板Y02Y09型号113块,单价350元/块,金额39,550元;井盖板Y02B13型号22块,单价640元/块,金额14,080元;井盖板单价900元的5块,金额4,500元;井盖板单价1250元的1块,金额1,250元;总金额为925,445元。原告于2020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20年4月29日背书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告货款664,800元,合计764,800元。因被告提供的联锁块质量问题,双方于2020年5月9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原、被告于2020年3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生产8厘米厚高强混凝土联锁块(C50),用于原告承建13.3万平方米汽车物流园项目一期汽车库及其他用房项目中,根据合同相关约定,被告已分批次从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5月9日送货到现场,在此过程中,根据本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联锁块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并于2020年4月26日签发监理通知单、质量问题通知单,指出部分联锁块确实存在强度不够,大部分表面起砂、缺角等质量问题。二、鉴于以上问题,原告决定终止与被告所签的购销合同,原告保留追究被告法律责任的权利,直至被告完成以下弥补措施后,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相关法律责任。三、被告具体弥补措施如下:1.被告需将原告付给被告款项的50%于7个工作日内退还给原告(退还到原告指定账户中,户名:陈某,账号XXXXXXXX********,开户银行:浙江泰县商业银行台州三门支行);2.被告对现场不符合要求的联锁块进行回收,对已经铺装完毕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需进行拆除并重新进行铺装(所有费用都由被告自行承担,拆除与重新铺装时间为从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23日),直至通过项目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为止。并承诺为了不影响原告的施工进度,被告需加大力度生产符合质量要求无任何质量缺陷的联锁块,再向其他生产联锁块单位调配符合要求的联锁块发往原告工地;3.对于出现的以上问题,被告承诺绝不会再发生,并承诺在保修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都由被告负责;4.以上问题,被告无任何异议。四、以上问题被告都完成的的情况下,原告将恢复原合同所签订的付款方式进行结算并付款给被告。《合同终止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催讨退还货款382,400元,被告并未否认,但被告未按约退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滦县万福众利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70,93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的被告退还给原告款项金额为多少;3.施工现场不合格未使用需回收的联锁块面积、已铺设需整改联锁块的面积及整改费用。

首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辩称其交付货物的指定代收人是陈某,货款基本上也是陈某支付的,其与原告于2020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约定退款也是退给陈某个人账户,故其与原告员工陈某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根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银行承兑汇票,货款764,800元全部由原告支付,且被告认可其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也认可货物交付是在原、被告之间,且对货物交付的数量、价款及原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均无异议。现被告凭终止协议约定退款给陈某个人账户等难以证明陈某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且陈某于2020年6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起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0)津0116民初14022号,后陈某撤诉),被告在该案中辩称,陈某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陈某并非真正买方,也不曾向被告支付过一分钱货款,真实的购销合同中,买方是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其也收到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被告对于该节辩称,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审理中,被告认可其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后又辩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前后陈述亦不一致,且被告未能就其该辩称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需将原告所付款项的50%退还给原告,而涉案合同货款是原告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万元,2020年4月29日背书银行承兑汇票交付了664,800元,合计764,800元。现被告以银行汇票要到期承兑后才能算支付为由,认为已付款是10万元,按终止协议被告仅需退还已付货款的50%即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分别以银行转账、签发票据等方式给付被告764,800元,且被告均已收到,且原被告间除本案合同外亦无其他业务往来,后原告在向被告催讨退款金额为382,400元时,被告亦未否认,故涉案合同已付货款应为764,800元,按终止协议退还已付款的50%即为382,400元,现原告主张按其实际未使用的联锁块数量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51,195元,并未损害被告之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按终止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5月19日退款,被告未按约退款并回收整改,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对于终止协议约定的对现场不合格未使用的联锁块回收以及对已经铺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联锁块拆除并重新进行铺装,原告提供了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清点现场不合格未使用的联锁块是5,560平方米,已经使用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的是5,000平方米,现被告辩称没有未使用的不合格的联锁块,其认为不合格的835平方米的联锁块已于2020年5月13日回收,已经铺设的联锁块全部是合格的。对此,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建胜与原告员工陈某微信聊天中,也能说明2020年5月13日以后,原告还在进行联锁块返修,且在返修时,原告还通知被告派人来工地修复,微信中被告也认可联锁块质量不合格,也承诺把现场不合格的联锁块清理完。被告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也与《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可。现被告未按约对现场未使用不合格的联锁块进行回收,也未对已经铺设的不合格的联锁块进行拆除并重新铺装,原告自行组织农民工进行回收、拆除、铺装,所产生的费用损失理应由被告负担,现原告举证说明总费用为163,000元。其中从工地拉出不合格联锁块,每车装168平方米,与被告运送联锁块时每车装176平方米相接近,拆除、重新铺设每平方米联锁块人工费20元,亦符合常理。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整改费用163,000元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需赔偿原告整改费损失163,000元。至于原告主张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财产保全担保费并非诉讼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滦县万福众利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51,195元;

二、被告滦县万福众利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以251,19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滦县万福众利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整改费损失163,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63.81元,由被告滦县万福众利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7,627.68元,由原告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74.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五月六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05-06
发布日期 2022-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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