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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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二零一印刷有限公司 北京天顺永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天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一二零一公司支付制作费235000元;2、判令一二零一公司以23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3、判决一二零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0日,双方签订《委托外加工合同书》,约定天顺公司完成图书的设计制作工作,制作费235000元。合同签订后,天顺公司完成设计制作工作并开具发票,但一二零一公司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一二零一公司承认天顺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付制作费235000元的事实,但对于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20年8月10日《委托外加工合同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二零一公司承认天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天顺公司主张的一二零一公司欠付制作费23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甲方收到此单业务款后一周内支付乙方”,天顺公司主张双方曾协商于2021年春节前付款,如未支付,一二零一公司应自2021年1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此,一二零一公司虽认可双方工作人员就付款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明确具体付款日期,也未承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在天顺公司已完成图书设计的合同义务情况下,结合合同签订时间及实际履行情况,设计制作周期,天顺公司所述付款时间更具有说服力,且一二零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何时收到印件单位的业务款项以及是否向天顺公司披露过已收款信息,在一二零一公司未能提交反证推翻天顺公司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天顺公司主张的付款时间予以确认。现一二零一公司逾期未支付天顺公司制作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天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一二零一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天顺永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制作费2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3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元,北京天顺永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一二零一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10-25 |
发布日期 | 2022-02-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