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绵阳世纪万佳超市有限公司
绵阳市经开区园宝梁食品配送部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园宝梁食品配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104894元,并从2021年8月3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照同业拆借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21年前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并于2019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世纪万佳超市供应鸡蛋。202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核对账务,双方形成《世纪万佳超市欠供应商货款确认单》,确认被告世纪万佳超市下欠原告货款104894元,后原告多次催收,但均无结果。

被告世纪万佳超市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园宝梁食品配送部诉称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货款确认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世纪万佳超市下欠原告园宝梁食品配送部货款104894元属实,应当予以偿还并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园宝梁食品配送部要求支付下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支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货款确认单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或利息,逾期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2021年9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被告世纪万佳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绵阳世纪万佳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经开区园宝梁食品配送部货款1048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9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经开区园宝梁食品配送部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计1199元,由被告绵阳世纪万佳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或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2021-10-28
发布日期 202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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