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2-02-03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山之金龙机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至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至赢公司诉称,2018年10月19日,至赢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金龙公司从至赢公司处购买环境监控设备,用于京燕饭店项目,设备款38000元。双方约定设备款分四期支付:预付30%、货到现场支付30%、安装完毕系统正常运行5个工作日支付35%、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支付5%。质保期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起算。至赢公司依照约定交付了设备,2020年6月6日,金龙公司、至赢公司及设备实际使用方京燕饭店共同确认设备正常运行,完成竣工验收,京燕饭店将设备投入正常使用。2021年6月5日质保期满,金龙公司仅支付了22800元货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设备款,现至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金龙公司向至赢公司支付设备款15 12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3300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12日计算至13300元付清日止;以1900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6月12日计算至1900元付清日止);2、判令金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金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金龙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昌平区,与工商登记的注册地不一致,其未在门头沟区实际经营,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金龙公司提交了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西三旗上奥世纪中心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明。

经查,金龙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和平路33号415室,本院向该处物业核实,金龙公司未在注册地实际办公。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故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由金龙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调查,金龙公司注册地虽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但该公司并未在上述地址实际办公,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西三旗上奥世纪中心x楼x单元x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金龙公司的住所地应为北京市昌平区西三旗上奥世纪中心x号楼x单元x室。故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山之金龙机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15
发布日期 2022-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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