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北京兴安方达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晓通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晓通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安方达公司支付货款1293643.73元及违约金258728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兴安方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及2016年8月12日,双方先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以下统称第一份合同),约定兴安方达公司(甲方)向晓通智能公司(乙方)购买摄像设备,合同总价款1502152.26元;货到90日内支付货款;交货时间为分批交货;如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准时支付合同款项,每延期付款1日,甲方将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2016年7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约定兴安方达公司再次向晓通智能公司采购总额为35499.75元的摄像器材等产品;交货时间为2016年9月5日;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其他约定与第一份合同一致。现晓通智能公司已完成该合同项下货物交付,而兴安方达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2019年9月30日,兴安方达公司签署《往来款对账函》,确认剩余货款金额为1293643.73元。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兴安方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晓通智能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往来款对账函》及晓通智能公司的自认,本院对晓通智能公司所称签约、付款情况予以确认。 庭审中,晓通智能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分十一批次交付了第一份合同项下货物,并于2016年9月2日前完成了第二份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而兴安方达公司分三次累计付款230008.28元后至今未付剩余货款。 经询,晓通智能公司称其仅按本金金额的20%主张违约金,不再主张其他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兴安方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现有证据显示晓通智能公司已依约交付货物,而兴安方达公司至今未付剩余货款,故晓通智能公司请求兴安方达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兴安方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兴安方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晓通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3643.73元及违约金258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北京晓通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兴安方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晓通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8772元(北京晓通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兴安方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晓通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21-10-26 |
| 发布日期 | 2022-02-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