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09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聚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海融鑫商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海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 372元及利息(以21 3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纸巾、湿巾等产品,每月25日结算货款,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双方同时约定对于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份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1372元的产品,双方于2019年12月初进行了对账,且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货款。综上,原告依照约定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产品,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聚棒网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不存在拖欠情况,收到了原告的发票,但已经将开具的发票在税务系统上做了退票处理,我们错用了该发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该笔金额的货款存在。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聚棒供应商合作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纸品,原告在收到被告订单后按照订单内容向被告送货,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双方未对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等内容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

原告提交开票时间为2019年12月9日和2019年12月10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金额合计21 372元。原告同时提交其公司工作人员与“尹凤君”(微信名YY,用实名手机134XXXXXXXX绑定)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尹凤君”于2019年12月16日确认收到被告出具金额为21 3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图片)但表示退货没有减,原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12月31日向“尹凤君”催要货款,“尹凤君”当天回复称“排队付款”。

被告确认其公司原有一名工作人员叫尹凤君,但表示因该人已离职具体情况无法核实。被告认可已对金额为21 3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但抗辩已于2021年8月25日向税务部门作退票处理。被告提交向原告的付款回单截止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金额为16 526.4元,摘要为10月货款。

上述事实,有《聚棒供应商合作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事实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聚棒供应商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送货单或其他形式的证据证明已履行发货义务,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已向被告交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尹凤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被告认可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中“尹凤君”原为其公司工作人员的基础上,可以认定被告对“尹凤君”具有货款结算等相应授权,原告工作人员与“尹凤君”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院基本事实的依据。具体而言,“尹凤君”于2019年12月16日确认收到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1 3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12月31日向“尹凤君”催要货款,“尹凤君”回复“排队付款”,从上述聊天内容可以推定,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尹凤君”确认被告有未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同时结合被告已对原告出具的21 37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的事实,可以推定被告向原告应支付21 372元货款金额不持异议。

关于被告抗辩无拖欠原告货款一节,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其最后一笔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显然非本案原告所主张批次的货款,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在2019年12月31日又向原告付款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仍有给付义务。

关于被告抗辩已抵扣原告出具的21 37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系错用票据,据此否认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一节,被告向税务部门申请变更的时间为2021年8月25日,该时间节点本院已向被告送达本案诉讼材料,被告在该时间向税务部门的申请,不能排除系为对抗本案诉讼所实施的行为,不能作为其抗辩事实成立的依据。综合上述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 3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虽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催告义务,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付款,鉴于被告逾期付款确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不持异议。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2020年2月1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聚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海融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 3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 372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海融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北京聚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0-25
发布日期 2022-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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