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2-02-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大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证券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查,对大同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大同中院(2019)晋02民初79号民事判决:1.解除原告大同农商行与被告康得新公司就2017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债券简称:17康得×××,债券代码:101759003)达成的债券交易合同;2.被告康得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同农商行支付2017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债券简称:17康得×××,债券代码:101759003)本金2000万元及截止清偿日止的票据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计算,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康得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同农商行支付2017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债券简称:17康得×××,债券代码:101759003)违约金(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21‰计算,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康得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同农商行支付2017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债券简称:17康得×××,债券代码:101759003)到期未付利息110万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以11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21‰计算,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座谈会纪要》第10条第一款规定:“债券违约案件的管辖。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或者增信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义务的合同纠纷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地。”第三款规定:“本纪要发布之前,人民法院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的,应当移送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已经生效尚未申请执行的案件,应当向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执行尚未执结的案件,应当交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案中大同农商行与康得新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属于债券纠纷案件,符合前述《座谈会纪要》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因《座谈会纪要》对这类案件的管辖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大同中院将该院(2021)晋02执236号申请执行人大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康得新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执行一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执行,于法有据。复议申请人大同农商行所提复议理由是对法律适用的理解问题,所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同中院(2021)晋02执异5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大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2执异5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09-07
发布日期 2022-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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