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
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汝州市通用铸造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汝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2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性审理或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通用公司、天瑞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汝建公司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驳回汝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1999年11月18日,通用公司与汝建公司签订《汝州市洗耳河大桥施工合同》,并约定结算办法:…若图纸发生变更增加或减少工程量,依照双方签订的有关资料、结算时按河南省95版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直接费进行结算……。汝州市洗耳河主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变更,对于变更后的实际工程价款一直未能确定。直到2018年11月,经汝建公司及其员工多方努力,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原该工程负责人段中和才签署竣工结算审批表,确定工程价款总额。

二、一审法院仅以证人未出庭作证,认定一审原告在2001年4月至2018年之间未主张权利,违背客观事实。汝州市洗耳河主桥2000年6月竣工,工程完工之后,通用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结算,汝建公司及原引桥施工人釆用堵路等方式拒不交付,由于洗耳河桥投入使用关系到民众的生产生活,2000年8月在地方政府的协调之下,洗耳河桥实际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后汝建公司及原引桥施工人用尽各种办法敦促通用公司结算工程款。2007年通用公司因未按时年检被汝州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之后汝建公司及引桥施工人又向天瑞集团请求结算,天瑞集团一直以各种方式、各种理由推辞、拖延,直至2018年在各方人员的努力下,天瑞集团才完成结算。本案中的证人证言与2018年11月竣工结算审批表相互印证,足以说明汝建公司的权利主张。三、一审判决对查明本案重要事实的证据未予以查清。一审中汝建公司提交了天瑞集团《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原件,该原件上有天瑞集团工程部工作人员闫小申、郭艳艳的亲笔签字及原工程负责人段中和签字,而一审未查明该证据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四、案涉工程拖延十多年才进入工程结算是通用公司、天瑞集团造成的。工程开工之初,没有进行地质情况勘探,没有地质资料,通用公司提供给汝建公司的施工图纸存在严重错误,导致施工中存在大量的工程变更,原合同价仅为355000元,因工程变更涉及工程款数额较大,因此通用公司一直拖延不对工程款进行决算。汝建公司于2019年3月向汝州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工程量鉴定,经鉴定工程总价为1051277.83元。导致工程变更的责任在于通用公司、天瑞集团,不及时决算工程款的责任也在于二者,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以诉讼时效驳回汝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

通用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汝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汝建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汝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截止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二十年,不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也已经超过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最长时间,最长20年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在2000年4月竣工后至2021年2月前,长达近21年的时间,通用公司并未收到任何关于汝建公司向通用公司及法院主张权利的资料或者开庭传票,所以通用公司认为汝建公司的起诉也不存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二、汝建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汝建公司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除了证人名字之外,内容完全一模一样,而且是打印出来的,证言里面提到的费用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该三份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而且该三位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李占国的身份也是有异议的,李占国是施工的实际承包人,其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三、汝建公司提供的天瑞集团《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与本案无关,也不具有真实性。1.天瑞集团与通用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天瑞集团的行为不代表通用公司,其行为通用公司不认可,后果不应由通用公司承担。2.该结算表抬头是天瑞集团而非通用公司,也非通用公司出具的。一审庭审中,汝建公司承认段中和的签名非本人签名是复印件;汝建公司也承认段中和非通用公司的员工而是园林公司的员工;闫小申、郭艳艳非通用公司员工。综上所述,汝建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丧失胜诉权,法律不保护权力的沉睡者,请二审依法驳回汝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瑞集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汝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原告汝建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一审原告汝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截止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二十年,不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也已经超过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最长时间,最长20年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在2000年4月竣工后至2021年2月前,长达近21年的时间后,汝建公司才主张权利,已经丧失胜诉权。根据汝建公司提交的“元成龙与延边航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例不能得出诉讼时效从工程款结算之日起算,而且该案并非指导案例,不具有指导意义,不能普遍参考适用,工程未决算并不影响其主张权利,工程款数额未确定可以通过协商一致、或者通过诉前、诉中鉴定来确定工程款价格,也不影响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该案针对的是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二、一审汝建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三份证人证言除了证人名字之外,内容完全一模一样,而且是打印出来的,证言里面提到的费用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李占国的证人身份持有异议,他实际是施工人员、承包人员。三、汝建公司提供的天瑞集团《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与本案无关,不具有真实性。天瑞集团从未向汝建公司提供过结算表,也不了解通用公司与汝建公司的施工关系,并不了解该工程情况。天瑞集团也未授权、委托任何人结算、签字。段中和非天瑞集团的员工,闫小申、郭艳艳个人所作出的行为并不代表公司,其个人行为的后果不能由公司承担。天瑞集团与通用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应该独立的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与天瑞集团没任何关系,不应由天瑞集团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汝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通用公司、天瑞集团支付拖欠的汝州市洗耳河大桥工程款761277.83元;2.要求通用公司、天瑞集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761277.83元为基数,支付自2000年6月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10万元(2000年6月起);3.要求通用公司、天瑞集团支付2000年至2019年以来追索工程款支出费用共计60040元;4.要求通用公司、天瑞集团承担本案鉴定费9000元、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1月18日,通用公司(甲方)作为施工单位与汝建公司(乙方)作为承建单位签订汝州市洗耳河大桥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通用公司出资在洗耳河上修建大桥一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合同价为35.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第六天开始计算工期,总工期70天。约定结算办法: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结合有关国家道路桥涵施工规范标准化施工,若图纸发生变更,增加或减少工程量依照双方签订的有关资料、结算时按河南省95版工程预算定额直接费进行结算。其增减部分材料价格按平顶山99年二期材料价格计算,水泥一次性定价190元/吨,图纸内工程量水泥价格按市场价等;付款办法:1、桥墩、桥台全部结束,甲方付乙方总造价的40%、2、桥板全部结束,甲方付乙方总造价的30%。3、桥面铺装结束,甲方付乙方总造价的10%。4、全部交工,经甲方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再付总价的15%,下余5%为保修金,壹年期满后经复验没有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甲方代表段中和、乙方代表潘祥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0年4月15日施工完成,全部竣工后交付使用。

2019年4月8日,汝建公司于诉前申请对承建的汝州市洗耳河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编号为中企价鉴(2019)第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按计价文件取费,合同价35.5万,变更部分工程价为:340886.81元,停工损失1(签字部分)为:9074.12元,停工损失2(未签字部分)为:139105.92元,停工损失3(未签字部分)为:193417.20元,购买土方:9320.0元,四寸泵、六寸泵抽水台班单列:4473.78元,共计1051277.83元。大写:壹佰零伍万壹仟贰佰柒拾柒元捌角叁分。二、按不采用文件取费(按定额直接费结算,含材料调差),合同价35.5万,变更部分定额直接费(含材料差价):246613.40元,停工损失1(签字部分)为:8780.16元,停工损失2(未签字部分)为:134599.52元,停工损失3(未签字部分)为:187151.37元,购买土方:9320.00元,四寸泵、六寸泵抽水台班单列:3297.29元,共计944761.75元,大写:玖拾肆万肆仟柒佰陆拾壹元柒角伍分。通用公司、天瑞集团对该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为:汝建公司提交鉴定的资料并未经通用公司、天瑞集团质证,通用公司、天瑞集团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报告并未有鉴定人员的亲笔签名,鉴定人员的资质部分也未有鉴定公司的印章。依据鉴定资料中提供的承包合同中第三条结算办法“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定额直接费结算”可知,合同增加工程量结算依据按照95版预算定额直接费进行结算,而报告中出具了二种计价依据并不正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停工损失不真实,其提供的停工损失只有监理人员的签名,未有施工单及发包方的签字。增加工程量部分不真实,设计变更的通知未有发包方的签字。验收部分没有监理单位的签字,也并没有监理单位的盖章。技术核定单部分也没有发包方、设计方的签字盖章,也没有监理单位的盖章。综上该份鉴定报告鉴定内容不能反应真实情况,鉴定报告不能采信。

一审庭审中,汝建公司称与通用公司未结算完毕,认可通用公司已付290000元工程款,因通用公司于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此后与通用公司的关联公司天瑞集团进行结算,并提交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上面显示“工程已于2000年6月竣工,请办理结算手续。段中和2018年11月9日”“同意报批闫小申郭艳艳2018年11月6日”以证明天瑞集团对2000年6月已达到付款条件的工程款,直到2018年11月才进行结算,天瑞集团与通用公司构成公司人格混同,通用公司、天瑞集团主体适格,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通用公司、天瑞集团对此不予认可,称已付款381470元,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审批表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非原件而且段中和签字并不能代表通用公司,因为段中和2016年以前至今是园林绿化公司的员工而非天瑞集团或者通用公司的员工,段中和的签字是复印件并非本人真实签字,关于闫小申与郭艳艳的签字,也是复印件签字并不真实,他们也并非通用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通用公司签订任何意见。汝建公司另出示许保国等证人证言复印件4份,以证明汝建公司工作人员许保国、史占学、李占国多次到天瑞集团讨要工程款,期间支出各项费用共计60040元。一审通用公司、天瑞集团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所书写的证明内容完全相同也是打印的,证人也未到庭,证据应当不予采信,而且其所说的花费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现一审汝建公司以通用公司、天瑞集团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汝州市通用铸造总公司为集体企业,住***。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住***。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汝建公司与通用公司于1999年11月18日签订的汝州市洗耳河大桥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总工期70天,约定付款办法为:“1、桥墩、桥台全部结束,甲方付乙方总造价的40%、2、桥板全部结束,甲方付乙方总造价的30%。3、桥面铺装结束,甲方付乙方总造价的10%。4、全部交工,经甲方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再付总价的15%,下余5%为保修金,壹年期满后经复验没有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依此协议,涉案工程应在2000年4月全部交工经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2001年4月后通用公司未提出质量问题时一次付清尾款。该工程于2000年4月竣工后不久即投入使用,通用公司若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汝建公司在此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关于汝建公司称通用公司、天瑞集团2018年11月办理结算手续,诉讼时效应从工程款结算日起算的理由,因一审原被告之间对工程造价及结算办法等有明确约定,未结算不能成为汝建公司无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理由。庭审中,汝建公司称每年到通用公司、天瑞集团处讨要工程款,提供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亦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通用公司辩称在此之前并未收到任何关于汝建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的资料或者开庭传票,汝建公司对于其在2001年4月至2018年之间主张过权利的情形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另汝建公司在2019年6月份收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时仍未及时向法院主张权利,通用公司、天瑞集团均辩称汝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截止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二十年,不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也已经超过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最长时间,主张行使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权;对此汝建公司未能进行充分且有效的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汝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汝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3元,由汝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汝建公司、通用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分别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洗耳河大桥工程于2000年6月竣工。汝建公司提交的《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载明:“工程名称汝州市洗耳河大桥施工合同,合同价款35.5万元,承包人报价715115.38元,累计已付款货币29万元,甲供材(空),项目指挥部或公司意见处显示‘工程已于2000年6月竣工,请办理结算手续。段中和2018年11月9日’,集团工程部意见显示‘同意报批。经办闫小申郭艳艳2018.11.16’。集团财务部意见、集团审计督察部意见、集团领导意见处内容为空白。汝建公司提交的《建安装饰工程(决)算书》显示:“工程名称:洗耳河大桥工程造价:715115.38元,施工单位: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2000年6月18日”。通用公司提交的证明显示:“市通用铸造总公司:我公司承建的贵方洗耳河大桥工程,贵公司可以拨付水泥顶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印章)1999年12月15日”。通用公司主张通过现金、转账、水泥款抵工程款等方式支付了工程款381470元。就案涉工程,2019年3月6日汝建公司向汝州法院提起诉讼,同日提交鉴定申请,汝州法院予以准许,委托鉴定机构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诉前鉴定。2021年2月1日汝州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除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通用公司应否向汝州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如应支付,数额如何认定。三、天瑞集团应否承担责任。对此,本院结合查明事实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洗耳河大桥工程于2000年6月竣工,汝建公司于2000年6月18日向通用公司提交《建安装饰工程(决)算书》,要求通用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汝建公司主张其一直组织人员向通用公司、天瑞集团索要工程款,其提供证人证言证实汝建公司一直在向通用公司主张工程款,其主张符合常理,与一般情况相符。且2018年11月9日案涉工程通用公司当时的项目负责人段中和在汝建公司提交的《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上签字,认可工程于2000年6月竣工,并签批请相关部门办理结算手续,由此内容可以看出,其对通用公司欠付汝建公司工程款未提出异议,并表示愿意结算支付。再者,2019年3月6日,汝建公司就案涉工程纠纷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提交鉴定申请,汝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诉前鉴定,之后汝州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汝建公司向汝州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鉴定应视为向法院主张权利,据此,从汝建公司工程款权利被侵害之时到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并未超过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最长时间二十年。因此,汝建公司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通用公司应否向汝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如应支付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汝建公司上诉主张通用公司应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761277.83及利息,以及追索工程款支出的费用60040元。首先,关于工程价款。汝建公司与通用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内工程价款为355000元,且对变更工程如何结算作出明确约定,即“若图纸发生变更,增加或减少工程量依照双方签订的有关资料、结算时按河南省95版工程预算定额直接费进行结算。从查明事实来看,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通用公司未在《建安装饰工程(决)算书》和《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上盖章确认,不能以此认定工程款。而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第一种意见采取的计算方式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采信。鉴定报告中的第二种意见采取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相符,故对合同价355000元和变更部分定额直接费(含材料差价)246613.40元应予采信,鉴定意见中单列的停工损失(签字部分)8780.16元,以及购买土方9320元、四寸泵、六寸泵抽水台班3297.29元应予采信,对停工损失(未签字部分)134599.52元和187151.37元不应采信,该部分损失没有通用公司和其负责人盖章或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明显高于汝建公司2000年6月18日向通用公司提交的《建安装饰工程(决)算书》中自己主张的停工损失,汝建公司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和真实性。综上,应认定案涉洗耳河大桥工程款为623010.85元(355000元+246613.40元+8780.16元+9320元+3297.29元)。其次,关于已付工程款。汝建公司对通用公司现金或转账支付的工程款290000元予以认可,对通用公司主张的水泥抵工程款91470元不予认可。但从通用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汝建公司向通用公司出具书面证明,明确同意通用公司用水泥抵部分工程款。且通用公司提交的每份收款收据上均明确载明了水泥抵扣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汝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收据上签字认可,收据与通用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公司内部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形成证据链,因此可以认定通用公司通过水泥抵工程款方式向汝建公司抵扣工程款91470元,综上,应认定通用公司已付工程款381470元,尚欠工程款241540.85元(623010.85元-381470元),通用公司应向汝建公司支付。再次,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洗耳河大桥工程于2000年6月竣工,汝建公司于2000年6月18日向通用公司提交决算书,但通用公司不认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案涉工程于2000年8月交付投入使用,因此应自2000年9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最后,关于追索工程款支出的费用。汝建公司主张通用公司向其支付多年来组织工人、员工索要工程款所支出的费用6004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及产生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汝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天瑞集团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汝建公司主张通用公司、天瑞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二者是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天瑞集团对欠付工程款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经查,虽然通用公司与天瑞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留法,但通用公司的性质为集体企业,天瑞集团的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二者为独立法人,天瑞集团未在施工合同上盖章,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汝建公司主张通用公司、天瑞集团存在人格混同,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汝建公司主张天瑞集团对欠付的工程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2民初915号民事判决;

二、汝州市通用铸造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41540.85元及利息(利息以241540.85元为基数,自2000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用13013元,由汝州市通用铸造总公司负担7548元,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79元,由汝州市通用铸造总公司负担5846元,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50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8-13
发布日期 2022-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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