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西藏嘉煜建设有限公司
山南市第二高级中学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南二高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变更后工程材料价格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1.案涉项目工程是总价合同,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1第2款约定“施工图范围内不因环境、材料、人工、机械的变化和工程量的增加而变化合同总价,承包人承担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工程量和价格的风险”,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不因材料变更而进行调整;2.双方对变更材料的数量无异议,但对变更材料的价款双方无书面协议或合同约定,也无山南二高的确认,双方对变更材料的价款根本未达成一致,监理在审核单上明确记载“单价出入大的以评审单位审核为准”,业主方是在监理审核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审核,认同监理意见的基础上签字确认;3.就变更材料的价值山南二高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同意,从而导致变更材料价款的金额无法确定;4.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每次拨付,均由嘉煜公司向山南二高提出书面申请,经层层审核批准后,再进行拨付,而关于变更材料的款项,嘉煜公司从未书面申请拨款,进一步说明,变更材料款项的金额是不确定的;5.案涉项目工程合同总价为4,855,863.91元,而增加、变更材料款为1,020

,400.8元,增加、变更工程款达合同总价的20%以上,属于合同的重大变更,应当进行公开招投标,最起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进行确认。同时,根据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限额标准,50万元以上项目实施政府集中采购,而本案增加、变更达102万元,均未按照上述程序进行,既不符合有关规定,也不符合常理。二、支付工程款利息认定错误。双方关于变更材料价款的金额未达成一致,因此,关于款项支付更是无从谈起,不存在逾期支付资金利息问题。综上,案涉项目工程的材料变更价款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对支付金额存在异议,双方也未确定支付时间,利息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变更材料价款的金额应当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定。

嘉煜公司辩称,山南二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1.案涉变更增加工程,不属于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1第2款约定的情形。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0.1及通用条款10.4.2约定均证实案涉工程是可以变更估价。2.嘉煜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现场签证单、现场签证原始记录、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核价单等证据,均由业主、监理、施工单位三方共同签字盖章,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完全可以证明案涉变更项目及变更程序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且嘉煜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变更增加的三个单项工程已进行了调差签证,虽上述签证单中监理审核意见中,载明“单价出入大的,请评审单位审核为准”的字样,但山南二高作为发包方,在变更估价申请提出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案涉项目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至今,亦未提请相关审核程序,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准许山南二高司法鉴定,是完全正确的。4.案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0.4.2第二款“因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应计入最近一期的进度款中支付”及专用条款12.4中有具体明确的约定“14个工作日内支付”,然山南二高并未按此约定进行支付,故一审法院按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确定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嘉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山南二高支付工程款共计1,020,40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20,40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山南二高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6日,嘉煜公司与山南二高签订《山南市第二高级中学教学楼和学生宿舍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嘉煜公司负责施工山南二高教学楼和学生宿舍维修改造工程,工程总价4,855,863.91元,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9年2月8日。2018年12月10日、26日,嘉煜公司根据山南二高对钢制防盗门选材和淋浴系统品牌提出的要求,对钢制防盗门的材质及淋浴系统的品牌进行了变更。与此同时,因太阳能集热装置设计面积40平方米,不能满足9立方米的水箱,山南广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太阳能集热装置面积重新进行了变更设计,后嘉煜公司的代叶、山南二高的旦增次仁及西藏山南市国泰工程监理事务所的姚勇分别对钢制防盗门、淋浴系统、太阳能集热装置的价格进行了调差签证,对调差签证手续即“现场签证单、现场签证原始记录、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核价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根据“三项”变更工程签证核价单载明的内容,该“三项”工程的价格变更如下:钢制防盗门从投标价每套877.82元变更为1750元,共400套,增加价值为408,432.96元;淋浴系统淋浴头变更为太阳能十大品牌之太阳雨品牌,投标价从每套263.24元变更为1200元,共140套,增加价值为131,146.4元;太阳能集热装置设计面积40平方米变更为152平方米,需每栋楼增加112平方米,四栋共448平方米,按投标价计算增加价值480,821.44元。2020年5月9日,中佳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送审的太阳能集热装置工程进行预算审核,并出具载有“建设单位送审金额557,259.67元,审定金额为505,917.03元审减金额51,342.64元,核减率9.21%”内容的预算审核报告。庭审中,山南二高认可旦增次仁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任山南二高总务处主任一职,且山南二高2020年第8号会议纪要,载明旦增次仁于2020年8月24日提名为工会主席人选,不再担任总务处主任的事实。

另查明,山南二高于2018年12月26日召开的2018年第27号校党委会议纪要第6项载明“施工方提供的样品门厚度不够,根据学校学生实际使用,门钢板必须在0.8厘米以上,要求施工方再次提供样品门,厚度变更产生的差价按程序报批,争取从项目的结余款中列支”。

再查明,案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7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山南二高已向嘉煜公司拨付了工程款4,855,863.13元,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42,793.16元。

一审认为,嘉煜公司与山南二高签订的《山南市第二高级中学教学楼和学生宿舍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嘉煜公司诉讼请求及山南二高答辩意见,一审争议焦点为合同双方对“淋浴系统、钢制防盗门、太阳能集热装置”三个分项工程材料变更价格是否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本案中,嘉煜公司以双方对变更增加的“淋浴系统、钢制防盗门、太阳能集热装置”三个分项工程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一审提交了“现场签证单、现场签证原始记录、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核价单”和中佳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预算审核报告。被告以“现场签证单”上监理方明确载明“单价出入大的,请评审单位审核为准”,对变更增加的“淋浴系统、钢制防盗门、太阳能集热装置”三个分项工程的价格双方至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一审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0.1变更的范围“获得设计认可的设计变更、获得发包人认可的现场签证以及材料替换或认价”及通用条款10.4.2变更估价程序“发包方应在承包人提交变更估价申请后14天内审批完毕。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或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变更估价申请”的内容,结合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单、现场签证原始记录、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核价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变更项目及变更程序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且嘉煜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变更增加的“淋浴系统、钢制防盗门、太阳能集热装置”三个单项工程已进行了调差签证,虽上述签证单中监理审核意见中,载明“单价出入大的,请评审单位审核为准”的字样,但山南二高作为发包方,在变更估价申请提出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在案涉项目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至今,亦未提请相关审核程序,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一审认定双方就“淋浴系统、钢制防盗门、太阳能集热装置”三个分项工程材料变更价格达成一致意见。

关于嘉煜公司要求由山南二高支付工程款共计1,020,40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20,400.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首先,嘉煜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案涉“三个”分项工程的价格,即钢制防盗门增加价格408,432.96元、淋浴系统增加价格131,146.4元、太阳能集热装置增加价格480,821.44元,共计1,020,400.8元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嘉煜公司作为施工方已履行全部施工义务,且已交付使用,山南二高作为发包方应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故山南二高应当向嘉煜公司支付工程款1,020,400.8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山南二高未支付变更增加的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山南二高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确定,自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天数48天,利息为5,837.25元(1,020,400.8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365天×48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20,400.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嘉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嘉煜公司要求由山南二高支付工程款共计1,020,40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20,400.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由山南二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嘉煜公司支付工程款1,020,400.8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为止的利息5,837.2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20,400.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3.61元,由山南二高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山南二高的上诉主张及嘉煜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山南二高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工程材料变更价格双方是否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并不涉及案外人,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既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就应当尊重当事人在民事合同中体现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施工合同中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本案中,现场签证单、现场签证原始记录、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核价单上均有施工方嘉煜公司、监理方西藏山南市国泰工程监理事务所、业主方山南二高代表签字及单位盖章,以及证人山南二高原总务处主任(案涉工程校方监工)旦增次仁的证言,能够证实对于变更增加部分的价格是山南二高和嘉煜公司共同确认的价格。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0.4.2变更估价程序约定,山南二高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增项价款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承包人嘉煜公司提交变更估价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审价。本案中,嘉煜公司与山南二高对案渉工程变更增加的“淋浴系统、钢制防盗门、太阳能集热装置”三个分项工程价款均有明确约定,所以不属于需要鉴定的情形,一审未准许山南二高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合同变更、增加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案涉项目资金来源是财政资金,变更项目“淋浴、防盗门、太阳能集热管”符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0.1变更的范围中的(3)、(4)项,变更要求均是由山南二高提出,符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0.2变更权的约定。案涉项目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020,400.8元,超出了西藏山南市财政局对案涉工程的最高限价(建安费)507,917.03元,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0.2变更权第二款“涉及设计变更的,应由设计人提供变更后的图纸和说明。如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及时办理规划、设计变更等审批手续”的约定,山南二高对案渉工程变更、增加部分应及时办理规划、设计变更的评审等审批手续。因此,案涉项目在实施中双方对合同的变更、增加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山南二高提出“案涉项目工程是总价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不因材料变更而进行调整”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变更、增加的部分是否需要重新招投标的问题。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程序完全符合现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嘉煜公司已经对承包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变更、增加是在承包人嘉煜公司正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其中“淋浴、防盗门”属于质量标准的变更,“太阳能集热管”是因为设计的集热管面积40平方米无法满足9立方米水箱集热需求而变更,若对该部分增量单独招投标,由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必然对承包人嘉煜公司的施工造成影响,给建设方山南二高造成损失,不利于工程的顺利实施及后期的维修管理。因此,新增项目由承包人嘉煜公司完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的规定。

关于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问题。嘉煜公司作为施工方按照发包方山南二高的要求,已履行全部施工义务,且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投入使用,山南二高作为发包方应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以及案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0.4.2变更估价程序第二款“因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应计入最近一期的进度款中支付”约定,山南二高未按期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认定山南二高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9年7月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南二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3.61元,由上诉人山南市第二高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4
发布日期 2022-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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