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国隆旭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中能颐正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中能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国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案涉项目竣工交付时调试良好,中能公司已经履行《中国地质科学院京区地质科研实验基地项目实验室专业通风系统(洁净要求)和超净实验室系统工程项目电气、自控系统的设计、供货及调试合同》(以下简称《设计、供货及调试合同》)主要义务,后在业主方的使用中发现的个别故障,中能公司积极进行了维护和调试义务,不存在经国隆公司多次催促不予解决的情形。二、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后,未给予较为合理的调试时间,一审法院不顾工程施工、调试的客观规律,将客观上不能完成调试的事实归为“上诉人主观上”仍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认定事实错误。三、案涉工程交付后,中能公司曾向案涉项目工程主管业主方进行过两次客户满意调查,业主方明确表示工程实施、调试良好,能够满足正常需要,说明交付后施工、调试均是良好的状态。四、案涉工程项目交付后,国隆公司负有组织、配合验收的义务,但国隆公司至今未组织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业主方,业主方已将部分工程投入使用,应当已经视为验收合格。

国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中能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国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7年1月10日国隆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的《设计、供货及调试合同》及2019年2月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2.中能公司返还国隆公司已付合同款1545000元;3.中能公司向国隆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309000元;4.该案诉讼费由中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甲方国隆公司与乙方中能公司签订《设计、供货及调试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商定由乙方负责中国地质科学院京区地质科研实验基地项目实验室专业通风系统和超净实验室系统工程项目电气、自控系统的设计、供货及调试,双方达成以下合同条款,并遵照执行协议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本设计工程为中国地质科学院京区地质科学实验基地项目1#楼、3#楼(地质测试(地质测试中心、重点实验室)计包含1#楼、3#楼实验室内动力、插座、送排风系统部分设计图纸。2.220/380V配电系统,普通实验室和净化仪器室内部动力插座配电。3.本工程电源分界点为个普通实验室总电源箱和净化机房电源进线柜内的进线开关上口,仪器独立地线、照明、弱电统一由总设计方完成,衔接点为实验室房间内配电箱。二、工程范围及内容。1.中国地质科学院京区地质科学实验基地项目1#楼、3#楼东南楼(地质测试(地质测试中心、重点实验室控设计、供货及调试;2.本工程的合同综合单价包括与乙方及其它相关的管理费用,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其它任何费用,即所有的费用均由乙方全部包干,自行支付或承担;对于合同承包范围外甲方另行委托增加的项目,要有公司批准的施工标准,同时需要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甲方书面签证。3.本工程的合同综合单价已考虑施工技术措施、安全维护、文明施工措施等因素,结算时不再予以调整。4.乙方对本工程设计图必须是合理的,乙方应承担由于设计图纸造成的一切经济费用,承担合同范围所涵盖全部内容乙方已全部考虑进合同综合单价中,乙方已经完全理解合同范围,在按招标图纸所示合同范围内合同综合单价不做调整,对于合同承包范围外甲方另行委托增加的项目要有甲方公司批准的书面委托书和施工标准,同时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现场双方盖章签证单。5.质量等级标准及奖项要求(1)质量等级要求合格标准;(2)本招标工程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3)设计及计算参数如列表。三、合同价款及支付。1.合同优惠价:1650000元,含17%增值税。2.本合同价款含设计图纸内电气、自控系统设计、供货及调试。3.合同价款的支付:(一)支付方式及时间:1.合同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10天内甲方预付合同款30%。2.工程进度款:所有设备到货后支付至到货价款的70%;工程安装完毕待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额的80%,工程结算完毕付至总额的95%(2017年12月31日),预留合同总额的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给乙方支付清。(二)支付条件:1.乙方申请各种款项,应严格执行甲方的工作程序,提交相应的表格,由于乙方未按要求申请款项,造成款项延迟拔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2.保修金不支付利息。3.乙方申请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应严格执行甲方的工作程序,提交相应的表格,由于乙方未按要求申请工程款,造成工程款延迟拔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4.在本合同下,除了最后的付款外,任何其他的付款都不应理解为是对乙方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认可,任何付款都不应理解为对缺陷工作或不合格品的确认。备注:在保质期内,工程故障乙方应在48小时内上门维修,如不及时处理,其延误致使的维修费用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四、施工期:1.本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1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4月30日;工期安排如有调整,甲方另行通知。甲方有权根据现场实际调整工期进度。2.乙方需按照总包单位编制的整体工程进度表进行施工及按时完成,不能造成整体工程有所延误。3.乙方的工程进度计划需估计足够时间以使工程其他承包方能完成相应的工程项目,使得整体工程能按期竣工。五、甲乙双方责任义务:1)甲方责任(可以督促使用方完成):1.1督促业主方提供条例安装布置技术要求吊装通道及机房电源,并排除积水、污物,负责提供安装起吊场所和吊装点,如有差错,应及时修正。1.2安装施工时,督促业主方把三相五线制电源接至施工现场,提供施工用水、用电。1.3协助在安装作业附近有足够面积的设备材料、零、工具的储存间和仓库。1.4协助处理安装单位与其它施工单位交叉作业。1.5配合乙方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开工及申请;1.6甲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2)乙方责任:1.乙方接收楼层标高控制点和轴线后,应根据图纸和工程测量资料立即对结构墙体、填充墙体、门窗洞口、楼层标高、机电管线布置等进行复核,发现问题,应立即通知相关施工单位和甲方工程师;2.乙方应认真审核施工图纸,参加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了解设计意图,发现设计有错误或不合理的,有义务书面通知甲方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3.对于甲方要求提前交付的楼层或重要节点,应投入足够的人力、物力,加快施工进度,确保甲方的要求得以实现;4.工程开工前,乙方应配合甲方呈报施工所需文件、业主及北京市有关部门进行审批,该类审批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5.负责辅助甲方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的编制,提供符合档案馆要求的竣工资料8份;6.乙方保证投入的人力、机械设备满足甲方的工期需要,如果乙方投入的人力和机构设备满足不了甲方工期需要,造成甲方节点工期延误,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工期违约金外,甲方保留将工程委托其他承包商施工的权利,相关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16.负责安装、配合调试检测、运行直至通过使用方验收。六、安装验收:1.乙方在完成样板后,进行三方(业主、甲方、乙方)验收,作为整体项目验收依据;2.机组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甲方应按乙方通知,派代表会同使用方根据本协议书规定的条款、技术数据、施工图纸以及相关规定的标准进行验收。4.工程质量检查及验收。1)工程质量标准等级:合格。2)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质量标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和北京市地方标准,如果构成合同文件中的任何文件中规定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和北京市地方标准的,按相关文件中规定的标准执行;如果相关文件中规定的标准低于国家标准的和北京市地方标准的,按较高标准执行。3)验收标准。验收将根据国家及北京地区现行的有关规范标准、设计文件、招标文件及材料封样说明、合同等有关规定和有关条款进行。验收质量不合格,乙方自费修复或返工直至达到合同要求,并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保修期相应顺延。以下标准/要求同时作为本合同验收标准:(1)施工图纸中的各项要求;(8)为确保工程质量,乙方需设置质量管理检查专业机构,配备足够的质量检查人员。凡隐蔽工程,经乙方自检后,应分批填写确切的隐蔽工程记录表,凭该表通知甲方和监理工程师检查。甲方接通知后,当天组织质检。经检查合格且符合设计要求的,双方签字确认后方能进行下一步工序的施工。如果甲方接通知后24小时内仍未到现场验收的则乙方自检后确认合格,即可隐蔽。如乙方未通知甲方、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进行检验而继续施工,甲方或监理工程师可要求再检验,检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9)甲方有权对已经因避让工程进行复查,复查结果不符合设计或质量不合格者,乙方必须整改,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得顺延;若复查结果符合设计要求且质量合格者,复查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如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顺延。15)乙方按照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和甲方的要求采购工程需要的材料和构配件,并提供甲方要求的一切证明。总包方在材料和构配件进入施工现场时进行验收并在施工前进行复验,对质量、规格不符合要求的材料和构配件,总包方应当书面通知甲方拒绝验收,由乙方按要求的时间运出施工现场,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材料和构配件,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16)交付竣工验收的条件(1)乙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安装施工的全部工作,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并完成了清洁工作。(2)乙方已提供了全部合同材料所要求的技术资料和样品。(3)在上述工作完成后,乙方在征得甲方单位的同意后正式向监理单位和甲方呈送工程验收申请报告。17)(1)乙方在竣工前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作预验收检查。(2)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总包、甲方、监理提交全部施工原始资料、竣工档案资料、竣工图,若不按时移交,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按逾期竣工处理。(3)如经验收检查工程不能满足合格要求需要进行翻修的,则以翻修合格后的日期为竣工日期。七、工程保修及安装质量的保证:自本工程经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移交之日起,保修期24个月,乙方负责保证工程24个月内在正常运行条件下的安装质量。在此期间内,乙方应提供如下保修服务:在保修期内,非业主使用不当原因导致故障,乙方为甲方提供设备的保修服务,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负责。在保修期内,若因设备安装原因造成设备重要部件需要发生重新安装,乙方承担相关费用。1.保修期:甲乙双方办理移交之日开始计24个月。2.缺陷的修补:乙方应免费负责修改、完善出现于保修期内承包工程中施工原因造成任何部分的缺陷或损坏。3.由于其他承包商原因,造成乙方进行返工和维修的,乙方应无条件配合,费用经甲方协调由责任方支付。4.保修期内,乙方每3个月回访甲方或甲方指定物业公司一次,解决甲方提出的问题,并提供必要的维修服务和指导。5.乙方确保在保修期间接报24小时内到达维修面开始维修,对因特殊原因(如气候、材料等因素)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维修的,应采取保证甲方正常使用的措施,并在具备条件后立即组织抢修。6.在保修期内,由于甲方和用户使用不当,发生甲方和用户使用不当,发生故障、损坏,乙方维修时只收取成本费。7.保修期外,乙方对本工程实行有偿维护(维护费用标准不高于本合同标准)。九、违约条款(一)工期:1.若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延期竣工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天计算。

2019年2月1日,甲方国隆公司与乙方中能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北京华宇通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电气供货合同全款共10万元,中能公司电气供货合同款15万元;2.乙方在2019年3月5日内需要提供LPC柜的原理图或者接线图、现场设备安装平面和系统图、通讯路由系统图、PLC和触摸屏及上位机的程序最高权限密码、触摸屏及PLC原始程序、实际现场的点表、设备传感器的说明书;甲方支付中能公司电气供货合同全款及传感器尾款114602.4元。3.中能公司承诺在收到电气供货合同款15万元后地科院项目从2019年3月1日起到2019年4月30日完成自控整体工程完工并且验收合格,同时乙方提供自控系统所有系统开机密码、软件编程逻辑、图像软件、调试编程密码等所有系统密码后25日内,工程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后2019年6月30日前甲方支付自控合同结算款的95%;4.保修期满后无重大质量问题支付自控合同结算款的100%。5.工期及违约责任:2019年3月1日起到2019年4月30日完成自控整体工程完工并且验收合格,若因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期竣工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天计算。6.其他执行原有自控合同内所有条款:签订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合同名称为《设计、供货及调试合同》。

2016年11月27日,北京耀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卓公司)以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向中能公司支付40万元。2021年3月17日,耀卓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耀卓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代国隆公司支付给中能公司中国地质科学院京区地质科研基地项目实验室专业通风系统和超净实验室系统工程项目电气、自控系统设计、供货、调试合同项目款,共计40万元,特此证明。一审诉讼中,国隆公司称其中14万元为该案的合同款项。

2017年2月21日,国隆公司通过其北京银行的账户向中能公司支付355000万元,并备注“货款”;2017年5月26日,国隆公司通过其北京银行的账户向中能公司支付13056元,并备注“货款”;2017年6月16日,国隆公司通过其北京银行的账户向中能公司支付100000元,并备注“货款”;2017年7月6日,国隆公司通过其北京银行的账户向中能公司支付50000元,并备注“货款”;2017年8月30日,国隆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中能公司支付50000元;2018年2月11日,国隆公司通过其北京银行的账户向中能公司支付200000元,并备注“货款”;2019年7月9日,国隆公司通过其北京银行的账户向中能公司支付200000元,并备注“货款”;2019年9月23日,国隆公司通过其北京银行的账户向中能公司支付150000元,并备注“货款”。

对于2017年8月30日中能公司工作人员从国隆公司处领走的50000元转账支票,中能公司认为不是国隆公司向其支付的合同款项,是为了平耀卓公司的账,但称对此无法举证证明。

2017年5月25日,中航安泰(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向中能公司分别支付87245元、199699元。2021年3月16日,中航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中航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代国隆公司支付给中能公司中国地质科学院京区地质科研基地项目实验室专业通风系统和超净实验室系统工程项目电气、自控系统设计、供货、调试合同项目款,共计87245元,特此证明。同日,中航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中航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代国隆公司支付给中能公司中国地质科学院京区地质科研基地项目实验室专业通风系统和超净实验室系统工程项目电气、自控系统设计、供货、调试合同项目款,共计199699元,特此证明。对此两笔款项中能公司认可收到,但不认可是中航公司代国隆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虽不认可但未举证证明。

2019年9月11日,国隆公司向中能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中能公司、李芳总经理:因贵公司未能正确对待及履行我们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关于中国地质科学院京区地质科研基地项目实验室专业通风系统和超净实验室系统工程项目电气、自控系统设计、供货、调试相关的合同及补充合同义务,致使国隆公司无法向业主完成相关工程验收,导致国隆公司在业主方的商业信誉受到极恶劣影响,同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我单位再次通知:1、解除我单位与贵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中国地质科学院京区地质科研基地项目实验室专业通风系统和超净实验室系统工程项目电气、自控系统设计、供货、调试相关的合同及补充合同;2、不再向贵公司支付上述合同相关款项369602.4元(包括主合同255000元、补充协议114602.4元)。请贵公司收到本通知七日内予以答复,否则,视为同意我单位解除通知内容。国隆公司经办人:刘增志,电话:133XX****XX2019年9月12日,中能公司总经理李芳签收该《解除合同通知书》。

一审诉讼中,国隆公司称中能公司对3#楼普通区自控系统未完成,合同额约57万元、3#楼五层超净实验室自控系统未完成,合同额约20万元、总控及上位机自控系统未完成,合同额约34万元、1#楼普通区自控系统未完成,合同额约20万元、3#楼1、2层洁净实验室自控系统未完成,合同额约31万元。

国隆公司认可中能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电气自控系统的设备全部进行了安装,但没有完成调试,因中能公司提供的电气自控系统一直没有正常工作,因此无法进行验收。中能公司认可其对设备已安装完毕,但未进行调试和测验。国隆公司称已对设备存在的问题汇集制作了word文件发给了中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芳,李芳将文件进行确认后,于2020年1月2日将其确认过存在的问题又以word的形式发回给国隆公司,但中能公司仍未安排人员到场调试设备。一审庭审中,中能公司认可知晓其向国隆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的问题,但因担心在解决完上述问题后国隆公司仍不进行验收,因此认为调试也没有用,就不进行实际调试。

一审诉讼中,国隆公司同意中能公司若能调试好设备至正常运行可不解除合同。一审法庭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国隆公司的设备所在地调试设备,以实际解决问题,但国隆公司称中能公司均未按约定的时间到场,中能公司称其已到国隆公司门口但无法进入。为此,2021年4月30日,一审合议庭及双方当事人一起到设备所处的中国地质科学院京区地质科研实验基地进行现场勘验,希望现场组织双方当事人确定需要调试的设备,并预留时间要求中能公司对其提供的电气自控系统进行调试。在此过程中,国隆公司积极与中能公司的技术人员联系,其均称要等领导通知。但截至预留的时间届满,中能公司从未派人到场进行过设备调试。国隆公司对此认为,中能公司虽提供了设备,但在安装完后4年的时间内不进行设备调试,其提起诉讼后经法庭要求仍不进行设备调试,因其自控系统是在软件的基础上实现实验室的自控功能,如果没有软件的支撑,整个自控系统就处于瘫痪状态,因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于设备能否通过调试至正常运行的问题,中能公司称可以对其提供的设备进行调试,但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仍不派人进行现场调试,是因为其认为不可能完成调试。就中能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能够拆除的问题,国隆公司称因中能公司提供的主要是操控系统,因此可以分阶段拆除。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设计、供货及调试合同》《补充合同》、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解除合同通知书》、顺丰速运签收记录、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开庭笔录、勘验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国隆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的《设计、供货及调试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国隆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部分合同款项的义务,则中能公司负有按约为中国地质科学院京区地质科研实验基地项目实验室专业通风系统和超净实验室系统工程自控系统设计、供货及调试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能公司向国隆公司交付并安装设备后,国隆公司一直向中能公司反映需要调试的设备和存在的问题,中能公司认可设备需要调试及存在的问题,但经国隆公司多次催促及该院多次协调,并经该院现场勘验,组织双方汇总需要调试的设备找到存在的问题,中能公司仍不派人到场进行调试,中能公司在设计、安装完设备后迟延履行调试的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则现国隆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国隆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向中能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中能公司总经理李芳于2019年9月12日签收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则该院依法确定双方签订的《设计、供货及调试合同》及《补充合同》于2019年9月1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中能公司对收取的国隆公司的合同款项负有返还的义务,国隆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向中能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1545000元,中能公司虽对其中部分款项认为并非本案合同款项,但对其抗辩并未举证证明,故该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则中能公司应向国隆公司返还合同款1545000元。对于中能公司已向国隆公司安装的中国地质科学院京区地质科研实验基地项目实验室专业通风系统和超净实验室系统工程项目电气、自控系统,中能公司应根据其安装图纸自行拆除。关于国隆公司主张中能公司向其支付的违约金309000元一节,该院认为,因国隆公司于2017年陆续向中能公司支付了合同款1545000元,其主张的违约金309000元未超过以其已支付的合同款15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其支付款项之日起截止到判决生效之日的可得利息,因中能公司占有其合同款项,且设备不能使用,确对其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国隆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国隆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的《设计、供货及调试合同》及《补充合同》于2019年9月12日解除;二、中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隆公司返还合同款1545000元;三、国隆公司返还中能公司安装的中国地质科学院京区地质科研实验基地项目实验室专业通风系统和超净实验室系统工程项目电气、自控系统,由中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并对现场恢复原状。如中能公司逾期未履行恢复原状之义务,国隆公司可自行恢复原状,中能公司应赔偿国隆公司自行恢复原状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四、中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隆公司支付违约金309000元。

二审中,中能公司向本院提交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案涉设备运行正常,没有使用问题。经质证,国隆公司认为该调查表是中能公司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中客户名称处签名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中能公司提交的该证据达不到证明案涉设备运行正常的证明目的。

国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设计、供货及调试合同》及《补充合同》能否解除以及解除后果如何处理的问题。

关于《设计、供货及调试合同》及《补充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中能公司上诉主张其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安装、调试的主要义务,而国隆公司未依据案涉合同履行付款、验收义务,案涉合同不应解除。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案涉合同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国隆公司已先履行了支付部分合同款项的义务,中能公司应依约履行相应的调试义务。根据在案证据,中能公司向国隆公司交付并安装设备后,国隆公司向中能公司反映需要调试的设备及存在的问题,中能公司认可设备需要调试及存在的问题,但经国隆公司催促及一审法院多次协调并给予调试期间后,中能公司仍未调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能公司未履行调试义务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中能公司迟延履行调试的主要债务,经国隆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国隆公司有权解除《设计、供货及调试合同》及《补充合同》。

关于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2019年9月12日,国隆公司向中能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但2019年9月23日,国隆公司仍向中能公司支付15万元货款;2020年1月,双方还就案涉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且在一审诉讼中,国隆公司同意中能公司若能调试好设备至正常运行可不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亦给予中能公司进行调试的机会。故国隆公司无权于2019年9月12日解除案涉合同,一审判决2019年9月12日案涉合同解除有误。考虑到国隆公司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主张及一审诉讼中中能公司的调试情况,本院对《设计、供货及调试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解除时间酌定为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即2021年8月5日。

关于案涉合同解除后果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国隆公司已向中能公司支付案涉合同款项1545000元,中能公司已将案涉设备进行了安装但未调试成功,案涉合同解除后,一审判决中能公司向国隆公司返还1545000元并自行拆除案涉设备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国隆公司主张中能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309000元一节,本院认为,依据《设计、供货及调试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若因中能公司的原因致使工程延期竣工应向国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天计算。国隆公司主张中能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309000元,已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考虑到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中能公司的违约情形及延期情况,国隆公司对违约金的主张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支持国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结论正确,但其理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26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26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国隆旭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能颐正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地质科学院京区地质科研实验基地项目实验室专业通风系统(洁净要求)和超净实验室系统工程项目电气、自控系统的设计、供货及调试合同》及《补充合同》于二○二一年八月五日解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86元,由北京中能颐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2-01-26
发布日期 202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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