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河南沃正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民事判决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沃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出售的机械设备与2019年6月28日的《结账清单》中的设备型号、单价均不一致,该结账清单与本案购销合同不属于同一个买卖合同,结账清单不能作为本案购销合同的结算凭证。本案上诉人通过2016年5月18日银行承兑支付给被上诉人50万,已经完全履行购销合同的全部付款义务。

大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245161元及利息已经双方对账确认,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交的50万银行承兑汇票存根复印件及广东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相关货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沃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5161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4516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沃正公司)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沃正公司向被告大地公司提供旋耕机,合同总价款为498000元。2019年6月26日,经被告大地公司确认,仍欠原告沃正公司货款265161元。原告沃正公司认可在2019年7月,被告大地公司另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大地公司仍有货款245161元未付。

另查明,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变更名称为河南沃正实业有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作出(2020)豫1003民初38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大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大地公司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0民辖终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大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沃正公司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沃正公司向其出售旋耕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大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大地公司虽在庭审后提交的答辩中提出已经全额支付了货款,并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但该票据上不显示出票人印章、银行印章等,亦未能提供银行流水及相关的账目明细,不能充分证明其公司已将银行承兑汇票显示的50万元成功支付至原告沃正公司账户。且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大地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显示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而在2019年6月26日时,被告大地公司仍在原告沃正公司的结账清单上签章确认尚欠货款265161元,与被告大地公司的辩称意见相互矛盾,故对被告大地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沃正公司自认另收到被告大地公司支付的货款20000元,故被告大地公司仍应支付原告沃正公司货款245161元(265161元-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大地公司虽在原告沃正公司出具的结账清单上签章确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具体支付货款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大地公司可以随时履行,原告沃正公司亦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沃正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而被告逾期付款,其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据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参照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及逾期利息问题,应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以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即以2451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7月31日计算利息至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沃正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45161元及利息(以2451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7月31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沃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977.42元,由被告广东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地公司提交一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存根、承兑凭证。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两张金额均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两张汇票已经由银行承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收到本案买卖合同的全部货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沃正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存根,不显示出票人签章、承兑银行签章,也不能证明该票据已经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凭证金额为100万,与本案合同标的额49.8万不符,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本案货款的事实。

上诉人大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银行签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上诉人以其为出票人、被上诉人为收款人向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予以承兑的事实,至于该承兑汇票是否交付收款人、承兑银行是否已付款均不能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合同货款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依据双方共同签章确认的《结账清单》,在结账日期为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的周期内,上诉人认可的其欠付被上诉人265161元货款的事实确认于2019年6月26日。上诉人主张在2016年5月18日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被上诉人100万元,因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到期日期均在双方对账日之前,且该银行承兑汇票是否交付被上诉人、该银行承兑汇票解付与否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的货款已经向被上诉人清偿完毕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7.42元,由上诉人广东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附录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裁判日期 2021-07-13
发布日期 202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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