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元佳陶瓷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广西藤县恒鑫制釉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元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法律文书能顺利执行...而不能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成立与否...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保全的目的是避免责任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而不是方便执行。保全错误责任并不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更不要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承担责任,而是只要错误,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为了防止权利的滥用以及保护相对人,要求申请人或者法院在非常必要的情况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且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才能申请,否则,一旦错误,就必须赔偿;其次,即使要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原审案件中被上诉人恒鑫公司起诉的是四个被告,且其很清楚,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并没有出现(虽然该事实原案没有具体查明),对于上诉人没有在落款处盖章签字他也是很清楚的,没有签字盖章确认即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这是一般的法律常识,被上诉人违背一般常识对上诉人进行查封,属于明显故意。同时,刚查封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致电被上诉人恒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亲自到一审法院与保全法官沟通,愿意以其他不动产或保函担保,要求解封对1800000元的冻结,也被拒绝,可见被上诉人恒鑫公司及一审法院对法条规定的无视,已经不是过错问题,而是故意为之;一审法院逻辑严重错误。1.既然未能预见到自己诉请能否获得支持,就不应该随意申请保全。并且在原案中,另一被告广西奥达佳陶瓷有限公司有足够的动产以及不动产足以覆盖其保全申请,且广西奥达佳陶瓷有限公司才是实际与被上诉人签订原案涉案合同的当事人,而被上诉人恒鑫公司却没有对他进行保全,而对上诉人进行保全。2.是否申请复议是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没有申请复议不能得出被上诉人的保全正确的结果。同时,如前所述,上诉人申请反担保时已经与一审法院保全法官沟通,已经知道复议的结果,所以才积极应诉,争取案件尽快处理,以降低损失。一审法院以此归责给上诉人,与枉法裁判无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属于直接规定,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情形,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上诉人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恒鑫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元佳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恒鑫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依据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元佳公司在前诉协议书第一页盖章以及申请保全、起诉、解除保全的金额和时间等事实,亦足以证明恒鑫公司与元佳公司之间存在基础事实关系、申请保全的金额与诉讼请求标的范围一致、申请保全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保全提供相应的担保等法律事实。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等考察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生效判决虽仅支持保全申请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但诉请法律关系真实存在,无其他证据证实保全申请人存在通过保全来损害被保全人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不能认定保全申请人恒鑫公司构成申请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诉讼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并无不当。第一,“败诉”不等于“申请有错误”。诉讼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意在保障将来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得以顺利执行,维护司法权威。但当事人并非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士,对法律依据、案件的事实所依托的证据的举证能力、法律关系的分析和把握等,通常需以一般普通人的视角来加以衡量。如仅以申请人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来判断是否“申请有错误”,对当事人的认识水平过于苛责,并且将得到一个法律上的逻辑错误,即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必须胜诉,才能保证自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将“败诉”等同于“申请有错误”不符合诉讼财产保全的立法本意。其二,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其本质上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立法本意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系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

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之间存在差异,当事人认为合理的诉请不为人民法院认定支持的情况并不鲜见,将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在申请人败诉的情况下,即认为构成“申请有错误”,并一概要求申请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立法本意。第一,恒鑫公司与元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基础关系。元佳公司在前诉协议上盖章,可初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基础关系。恒鑫公司基于现有证据申请诉前保全并提起诉讼,已经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第二,恒鑫公司依据现有的证据对存在事实基础关系的元佳公司申请保全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且申请保全的金额与诉讼请求标的范围一致,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的程序和内容合法。由于财产保全具有保障功能,而在保全阶段,申请人并不知晓审判结果,因此不能苛求申请人具有过高的注意义务,申请人承担过错责任,应以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认定标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本案恒鑫公司在前述申请保全元佳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存在侵权,不满足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不构成侵权。

元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因查封错误造成的损失377650元(损失计算: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以被冻结款项182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报价LPR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恒鑫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以申请人名义申请该院进行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藤县人民政府应支付给被申请人元佳公司(即本案原告)的合同意向金1500000元及合同补偿款300000元,以及其名下在银行存款价值共7616666.67元范围内予以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保险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投保单约定保险期间自保险人签发单时起,至保险单载明的案件调解、裁定或判决生效,或解除财产保全时止。2019年12月18日,该院作出(2019)桂0422财保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对藤县人民政府应支付被申请人广西元佳陶瓷有限公司的合同意向金1500000元及合同补偿款300000元予以冻结;二、对被申请人广西元佳陶瓷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予冻结。以上财产冻结限额在7616666.67元范围内,冻结期限为一年。2019年12月19日,该院向藤县财政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藤县人民政府应支付给元佳公司的合同意向金1500000元及合同补偿款300000元。2020年1月15日,申请人恒鑫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被申请人元佳公司及广西奥达佳陶瓷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元佳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案经该院审理认为元佳公司只在《协议书》第一页上盖章,而没有在签名处盖章和签名,并不能证明元佳公司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该院判决驳回恒鑫公司要求元佳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恒鑫公司不服,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3月15日,元佳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该院于当日作出(2020)桂0422民初23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藤县人民政府应支付给元佳公司合同意向金1500000元及合同补偿款300000元的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恒鑫公司以申请人的身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该院冻结藤县人民政府应支付给被申请人元佳公司的合同意向金1500000元及合同补偿款300000元,并由担保人保险公司出具责任保险单为其提供担保。对于被告恒鑫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该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财产保全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法律文书能够顺利执行,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申请有错误,而不能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首先,前诉恒鑫公司与元佳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恒鑫公司为了保证胜诉后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申请程序合法,申请诉讼保全后及时起诉,申请保全金额与诉讼请求标的范围一致,且提供了相应担保。因此,恒鑫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在无程序错误前提下,不具有违法性。其次,恒鑫公司起诉元佳公司是基于其在协议上盖印,可初步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关系,至于证据是否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则有待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判断,非恒鑫公司申请保全时可以预见。恒鑫公司作为申请人基于现有证据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第三,该院作出裁定保全后,元佳公司没有申请复议,默认了保全对其权利的限制。同时,元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恒鑫公司滥用诉权、恶意保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鑫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元佳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5元,由原告广西元佳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法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5月13日,恒鑫公司作为甲方,奥达佳公司、元佳公司、刘久扬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元佳公司在该协议书第一页上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因查封造成的损失377650元。

2018年5月13日,恒鑫公司作为甲方,奥达佳公司、元佳公司、刘久扬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元佳公司作为协议书的乙方在该协议书第一页上加盖了公章。恒鑫公司认为奥达佳公司、元佳公司、刘久扬没有履行该《协议书》的约定,于2019年12月18日以申请人名义申请藤县人民法院进行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藤县人民政府应支付给被申请人元佳公司的合同意向金1500000元及合同补偿款300000元,以及其名下在银行存款价值共7616666.67元范围内予以采取保全措施。藤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向藤县财政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藤县人民政府应支付给元佳公司的合同意向金1500000元及合同补偿款300000元。随后,恒鑫公司以原告身份于2020年1月15日向藤县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元佳公司及奥达佳公司、刘久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元佳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案经藤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元佳公司只在《协议书》第一页上盖章,而没有在最后一页落款处盖章和签名,并不能证明元佳公司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藤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恒鑫公司要求元佳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恒鑫公司不服,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元佳公司据此认为恒鑫公司申请查封行为存在错误,要求恒鑫公司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及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财产保全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法律文书能够顺利执行,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申请有错误,而不能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赔偿责任的成立与否。恒鑫公司基于2018年5月13日的《协议书》上第一页上记载乙方为奥达佳公司、元佳公司、刘久扬,且元佳公司在该协议书第一页上加盖了公章的行为,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并以奥达佳公司、元佳公司、刘久扬作为被告提出诉讼,在此情况下,恒鑫公司申请查封包括元佳公司财产在内的诉讼保全措施,并不能反映出恒鑫公司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至于恒鑫公司的诉请是否得到全部支持,则有待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判断,非恒鑫公司申请保全时可以预见。恒鑫公司作为申请人基于现有证据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起了诉讼,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恒鑫公司申请查封程序合法并依法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在申请诉讼保全后及时起诉,申请保全金额与诉讼请求标的范围一致。故一审认定恒鑫公司在申请查封元佳公司过程中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保险公司基于与恒鑫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向恒鑫公司提供担保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因恒鑫公司不需向元佳公司承担因查封错误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担保人也不需向元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元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5元(上诉人广西元佳陶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元佳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附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1-12-06
发布日期 2022-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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