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舞阳县帅舒男装店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94210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燃气灶、燃气热水器、电视机、冰箱、电热水器、消毒柜、茶吧机、吸油烟机、洗衣机、豆浆机、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格力”文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6万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9年成立,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型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智能装备、生活电器、空气能热水器、手机、冰箱等产品,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1999年1月5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9月,格力空调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世界名牌产品”并获得全国质量奖荣誉证书,是中国空调业的“世界名牌”产品。2009年12月,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2010年6月,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2006年荣获“世界名牌”称号。2019年格力电器实现营业总收入2005.08亿元,实现归母净利润246.97亿元,税收贡献157.90亿元。2018年,格力电器位列“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榜单第294位,2019年,格力电器位列《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第414位。

涉案商标为第11类第994210号注册商标“”于1997年4月28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7年4月27日止,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空调器、取暖器、消毒用具,吸排油烟机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开设的企业店铺(掌柜名:帅帅企业专卖店,信誉等级二钻),在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格力”文字销售96款燃气灶、燃气热水器、电视机、冰箱、电热水器、消毒柜、茶吧机、吸油烟机、洗衣机、豆浆机、空调产品。原告代理人在涉案店铺购买了一款燃气灶产品,产品标注的品牌为“博莱克”,产品上未使用“格力”文字,该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企业生产。

燃气灶、燃气热水器、电视机、冰箱、电热水器、消毒柜、茶吧机、吸油烟机、洗衣机、豆浆机与原告生产的空调产品是类似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告在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格力”文字宣传非原告授权生产的家用电器产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使用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是通过网络实施,而非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因此,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994210号“”商标注册证、转让、续展证明;2.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第994210号“”商标;3.第1215686号商标注册证、转让、续展证明复原一致公证书及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4.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第1215686号“”商标;5.原告所获奖项复原一致公证书:商标创新奖、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6.人民日报中国品牌发展指数(CBDI)研究报告(2019)及网页取证保全书;7.原告2020年度报告中的最近三年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截图,来源于巨潮资讯网;8.2021年1月27日对掌柜名为“帅帅企业专卖店”的淘宝店铺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进行取证的截图;9.2021年1月27日对涉案淘宝店铺产品页面进行取证的网页截图;10.证据8-9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验证通过截图;11.2021年1月25日对在涉案淘宝店铺购买的燃气灶产品进行开箱取证的照片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12.快递单照片;13.2021年1月26日对在涉案淘宝店铺购买燃气灶产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14.光盘(证据8-9、11-13的取证视频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受让了第994210号“”、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由珠海格力集团公司申请注册。其中,第9942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包括空调器、制冷设备、电风扇、排风扇、取暖器等,商标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包括空调机、干洗机等,商标有效期限自1998年10月14日至2028年10月13日。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成长为全球知名的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国际化家电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格力”品牌获得多项殊荣,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

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相关网页截图、录像。经核,其中:1.2021年1月27日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相关网页截图、录像为原告代理人浏览淘宝网平台中店铺名称为“超诱惑”、掌柜名称为“帅帅企业专卖店”的相关情况。网页截图显示,该淘宝店铺的网店营业执照信息如下:公司名称为舞阳县帅舒男装店,经营者为冯春梅。原告代理人在该淘宝店铺内检索栏输入关键字“格力”,共搜索到96个符合条件的商品,包括燃气热水器、电视机、冰箱、电热水器、消毒柜、吸油烟机、洗衣机、空调等,其中多款商品在商品名称、品牌标识中使用了“格力”文字。2.2021年1月25日和2021年1月26日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相关网页截图、录像为原告代理人在上述涉案淘宝店铺购买商品以及签收、查看商品的相关情况。网页截图显示,原告代理人于2021年1月22日在该淘宝店铺内购买一款名称为“格力工厂燃气灶煤气灶双灶家用嵌入式不锈钢猛火灶”的商品,实付款175.98元,订单编号为1530766443740178674。原告代理人于2021年1月25日签收了该快递(包裹),快递单号为DPK300108578999(德邦快递)。拆开包裹后可见燃气灶一台,商品外包装、商品本身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上有“博莱克”字样,商品外包装显示“中山市博莱克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商:中山市盛世电器厂”字样。原告指控被告在涉案淘宝店铺售卖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企业生产的商品时,在商品名称、品牌标识中使用“格力”文字,侵害了其第994210号“”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被告在淘宝网的注册信息、支付宝绑定的银行账户及近三年销售商品的支付宝明细,经当庭筛选及核查,原告主张被告在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在涉案淘宝店铺有使用“格力”文字销售电器产品进行交易成功的记录有14条,交易金额为4897元。同时,原告确认被告已停止在淘宝店铺中使用“格力”文字的侵权行为。

另,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为:格力是驰名商标,在电器行业知名度较高,被告使用“格力”文字宣传,涉及商品种类较多。对于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系律师费,在胜诉并获得赔偿金后,按照赔偿金的20%收取,但因本案为系列案件,故无法单独提交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是第99421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据此,被告在涉案淘宝店铺销售涉案商品时,在商品名称、品牌标识中使用“格力”文字进行宣传介绍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本案而言,被告在涉案淘宝店铺销售的抽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冷冻柜、消毒柜等产品与原告第9942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吸排油烟机、取暖器、沐浴用设备、制冷设备、消毒用具”等为类似商品。该淘宝店铺在网页宣传中使用的“格力”文字标识与原告第994210号“”注册商标相比,除字体不一样之外,汉字读音和排序均相同,属于近似商标标识。被告的上述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9942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已删除涉案链接,停止侵权,故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益,故,本院对赔偿数额进行酌情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商品利润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原告虽未能提交相关律师费发票,但原告已经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相关律师费的产生属于事实,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阳县帅舒男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舞阳县帅舒男装店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15
发布日期 202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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