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芜湖夏鑫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滁州大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芜湖夏鑫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与被告建立长期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自2017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供应各种型号保护膜,货款共计575356.83元,并向被告出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批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75356.83元,尚欠100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滁州大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2月起,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4日,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型号保护膜,货款共计575356.83元,并向被告出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75356.83元,尚欠100000元货款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案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而引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此亦有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滁州大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芜湖夏鑫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滁州大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录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10-29
发布日期 2022-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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