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商丘市亿源钢结构有限公司
海泉风雷新能源发电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商丘市亿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5165.6元及利息(利息以395107.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0000.00元和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承建被告位于颍上县工业园区的锅炉及机房车间、气然车间、上料车间钢结构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2017年至2019年,原告继续承建被告位于颍上县工业园区的风雷钢结构工程,原告施工完成后,经被告工地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工程量和结算审核确定工程价款金额为970107.23元。很明显,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70107.23元,但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750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395107.23元一直不予支付。为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海泉风雷新能源发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钢结构工程。该《合同书》第二条约定:总包价人民币三百万元整(3000000.00元)含税(最后按实际工程量决算)。被告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按时支付了工程款,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累计支付工程款2910000元,仅剩余9万元未付清全部款项。未付清全部款项的责任并不在被告,是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到2017年7月25日,原告仅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个批次共18张发票,票面金额为2097180.00元,尚欠被告近百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开具;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增项数额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了最后按实际工程量决算,在决算时双方确认的钢结构增项款为665000.00元,而并非原告主张的970107.23元。被告已于2017年5月31日将该笔款项通过转账支付给了原告,该笔款项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项发票。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合同书》《询证函》、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单、18张增值税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向东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增加量)以及刘向东代表被告签字确认的其他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承建被告位于颍上县工业园区的锅炉及机房车间、气然车间、上料车间钢结构工程,约定工程价款3000000元。2017年至2019年,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继续承建被告位于颍上县工业园区的风雷钢结构工程,2020年6月10日,经刘向东代表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增加量工程价款为970107.23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75000元后,剩余工程款395107.23元一直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的工程价款包括合同内工程价款3000000元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970107.23元,合计3970107.23元。被告支付3575000元,尚欠395107.23元。在双方已经对工程款结算的情形下,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395107.23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结算之日即2020年6月1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也应当先行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发票。因刘向东在被告其他工程中签署过工程结算单,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结合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联系单等证据,该代理行为有效,刘向东签字确认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的行为。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泉风雷新能源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商丘市亿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95107.23元及利息(利息以395107.23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0日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商丘市亿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1.7元,减半收取4675.85元,商丘市亿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986.85元,海泉风雷新能源发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锐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莫旭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别提示:

本案标的款履行义务人将标的款汇入颍上县人民法院下列账户,并在汇款后及时联系承办法官赵锐,电话0558-44××××2。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颍上支行

开户名称:颍上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户:95×××77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2021)皖1226民初4165号

原告:商丘市亿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韩秀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洋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泉风雷新能源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虎,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亭,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亿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海泉风雷新能源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强、段洋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亿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5165.6元及利息(利息以395107.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0000.00元和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承建被告位于颍上县工业园区的锅炉及机房车间、气然车间、上料车间钢结构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2017年至2019年,原告继续承建被告位于颍上县工业园区的风雷钢结构工程,原告施工完成后,经被告工地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工程量和结算审核确定工程价款金额为970107.23元。很明显,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70107.23元,但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750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395107.23元一直不予支付。为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海泉风雷新能源发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钢结构工程。该《合同书》第二条约定:总包价人民币三百万元整(3000000.00元)含税(最后按实际工程量决算)。被告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按时支付了工程款,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累计支付工程款2910000元,仅剩余9万元未付清全部款项。未付清全部款项的责任并不在被告,是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到2017年7月25日,原告仅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个批次共18张发票,票面金额为2097180.00元,尚欠被告近百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开具;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增项数额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了最后按实际工程量决算,在决算时双方确认的钢结构增项款为665000.00元,而并非原告主张的970107.23元。被告已于2017年5月31日将该笔款项通过转账支付给了原告,该笔款项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项发票。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合同书》《询证函》、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单、18张增值税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向东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增加量)以及刘向东代表被告签字确认的其他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承建被告位于颍上县工业园区的锅炉及机房车间、气然车间、上料车间钢结构工程,约定工程价款3000000元。2017年至2019年,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继续承建被告位于颍上县工业园区的风雷钢结构工程,2020年6月10日,经刘向东代表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增加量工程价款为970107.23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75000元后,剩余工程款395107.23元一直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的工程价款包括合同内工程价款3000000元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970107.23元,合计3970107.23元。被告支付3575000元,尚欠395107.23元。在双方已经对工程款结算的情形下,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395107.23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结算之日即2020年6月1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也应当先行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发票。因刘向东在被告其他工程中签署过工程结算单,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结合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联系单等证据,该代理行为有效,刘向东签字确认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的行为。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泉风雷新能源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商丘市亿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95107.23元及利息(利息以395107.23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0日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商丘市亿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1.7元,减半收取4675.85元,商丘市亿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986.85元,海泉风雷新能源发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附录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别提示:

本案标的款履行义务人将标的款汇入颍上县人民法院下列账户,并在汇款后及时联系承办法官赵锐,电话0558-44××××2。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颍上支行

开户名称:颍上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户:95×××77

裁判日期 2021-07-13
发布日期 2022-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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