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三明悦享联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三明市三元区迪采广告喷绘设计部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迪采广告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悦享联创公司支付广告设计、制作、物料费等151197.9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判令悦享联创公司支付滞纳金273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悦享联创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悦享联创公司支付广告设计、制作、物料费及质保金155072.6元;2.判令悦享联创公司支付滞纳金9652元(以15507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计算5个月)。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迪采广告部与悦享联创公司(曾用名:三明悦达悦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过友好协商,签订一份《宣传物料制作、安装、维护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悦享联创公司委托迪采广告部制作、安装及日常维护其商场内各类宣传物品及相关物料,包括:写真类、常用板类、边条支架类、喷绘类、条幅类、展具类,安装及其他,协议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结算账期为:月结。工作数量、金额经悦享联创公司确认后,迪采广告部在每月10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悦享联创公司,在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结清费用。若逾期付款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未付款总金额的0.5‰支付滞纳金,协议对其他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迪采广告部严格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但悦享联创公司仅支付部分物料费及安装费用,至今结欠各项费用150822.6元及制作安装悦禾汇外立面logo质保金4250元,共计155072.6元。迪采广告部已将上述款项的发票开具给悦享联创公司,但经多次催讨,悦享联创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

悦享联创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日,三明悦达悦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迪采广告部作为乙方签订《宣传物料制作、安装、维护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安装及日常维护商场内各类宣传品及相关物料,包括:写真类、常用板类、边条支架类、喷绘类、展具类、安装及其他。乙方需在协议约定时间内或甲方通知确定的时间内,根据本协议约定及甲方要求完成指定工作;协议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结算账期为月结;付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甲乙双方对上月宣传物料制作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数量、金额进行确认。确认无误后,乙方在每月10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于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结清费用。如乙方迟延或未提供相关结算资料而导致的结款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发票类型为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逾期付款,在得到乙方书面通知后,10日内仍不付款则视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乙方将每日按未付款项总金额的0.5‰收取滞纳金。该协议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其他约定。

2.协议签订后,迪采广告部依约按悦享联创公司的要求进行宣传物料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但悦享联创公司仅支付部分物料费及安装费用,尚有部分物料制作经验收确认并由迪采广告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未付款。诉讼中迪采广告部向本院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别为:2020年3月6日应付款项为32850元(发票号码×××29,发票金额3000元;发票号码×××31,发票金额3923元;发票号码×××33,发票金额10000元;发票号码×××32,发票金额10000元;发票号码×××34,发票金额5927元),2020年4月15日应付款项为3819.7元(发票号码×××19,发票金额3819.7元),2020年5月7日应付款项为1788.8元(发票号码×××27,发票金额1788.8元),2020年6月11日应付款项为9305.5元(发票号码×××42,发票金额9305.5元),2020年7月2日应付款项为370元(发票号码×××94,发票金额370元),2020年7月15日应付款项为25346元(发票号码×××96,发票金额6844.65元;发票号码×××95,发票金额6844.65元;发票号码×××97,发票金额7535.4元;发票号码×××98,发票金额3268.8元;发票号码×××99,发票金额852.5元),2020年8月3日应付款项为15981.1元(发票号码×××49,发票金额3375.2元;发票号码×××48,发票金额8278.9元;发票号码×××50,发票金额4327元),2021年1月26日应付款项18800.8元(发票号码×××65,发票金额1868.7元;发票号码×××68,发票金额6932.1元;发票号码×××67,发票金额10000元),2021年4月9日应付款项为16220.7元(发票号码×××23,发票金额5036.9元;发票号码×××27,发票金额824元;发票号码×××29,发票金额594.9元;发票号码×××26,发票金额1348.3元;发票号码×××24,发票金额8416.6元),2021年4月14日应付款项为490元(发票号码×××53,发票金额490元),2021年4月20日应付款项为5578.5元(发票号码×××56,发票金额167.6元;发票号码×××57,发票金额5281.2元;发票号码×××58,发票金额129.7元),2021年6月22日应付款项为5001.6元(发票号码×××01,发票金额425.4元;发票号码×××02,发票金额861.6元;发票号码×××03,发票金额566.9元;发票号码×××04,发票金额287元;发票号码×××05,发票金额2860.7元),2021年6月24日应付款项为10891.1元(发票号码×××08,发票金额3157.1元;发票号码×××06,发票金额1001.2元;发票号码×××07,发票金额6732.8元),总计146443.8元。迪采广告部制作部分物料经悦享联创公司工作人员验收后尚未开票的金额为2020年小木马六一桁架1176元、2021年7月零星广告物料费1816元、2021年7月零星消防栓物料费960元、2021年7月100周年建党物料费426.8元,总计4378.8元。悦享联创公司尚欠迪采广告部上述款项合计150822.6元。

3.2019年,三明悦达悦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迪采广告部作为乙方签订《广告宣传牌制作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安装悦禾汇外立面logo;项目实施期限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共25日历日;项目总金额捌万伍仟元整;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项目造价的10%作为材料备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字牌能正常发亮,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总价的85%;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等。现质保期到期后,悦享联创公司未支付5%余款即质保金4250元。

4.三明悦达悦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变更为三明悦享联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迪采广告部提交的营业执照、公民身份证、《宣传物料制作、安装、维护协议》、悦享联创公司已付部分款项及尚欠款项金额汇总表、物料费用验收表、发票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工商登记信息截图、《广告宣传牌制作协议书》等证据与当事人在法庭中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迪采广告部与悦享联创公司签订的《宣传物料制作、安装、维护协议》、《广告宣传牌制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迪采广告部提供的物料费用验收表、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可认定其已依约按悦享联创公司的要求履行了宣传物料制作、安装等合同义务,并按要求经过验收后开具相应发票,悦享联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虽有四笔物料款经悦享联创公司工作人员验收后未开具发票,但系因悦享联创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因此,对迪采广告部要求悦享联创公司广告支付设计、制作、物料费15082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迪采广告部请求悦享联创公司支付质保金4250元的主张,按双方约定将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验收合格满一年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现质保期已过,悦享联创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另,迪采广告部主张悦享联创公司支付滞纳金965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亦予以支持。悦享联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明悦享联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明市三元区迪采广告喷绘设计部广告设计、制作、物料费150822.6元;

二、三明悦享联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明市三元区迪采广告喷绘设计部质保金4250元;

三、三明悦享联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三明市三元区迪采广告喷绘设计部滞纳金9652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1元,减半收取1935.5元,由三明悦享联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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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12-16
发布日期 2022-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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