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南平市闽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南平市星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闽北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星威汽车公司向闽北汽贸公司支付转让款46684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闽北汽贸公司(转让方、甲方)与星威汽车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设备及配件名称、规格、数量、价格。1.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设备具体详见(附件1),经双方约定价格为8万元整。2.甲方转让给乙方的配件具体详见(附件2),经双方约定价格为16684元整。第二条付款方式。1.在本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万元,余款5万元在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2.东南售后配件(油品)计16684元整,按账面原值让售后给乙方。(乙方需在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配件款项)。第三条设备及配件交付时间。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3万元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设备及配件交付给乙方。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闽北汽贸公司依约将所转让的设备和配件交付给星威公司。2020年3月27日,星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严威支付闽北汽贸公司转让款5万元,尚欠46684元。之后,闽北汽贸公司多次要求星威汽车公司付款,星威汽车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闽北汽贸公司特提起诉讼。

星威汽车公司辩称,对于闽北汽贸公司与星威汽车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经过,以及星威汽车公司已向闽北汽贸公司支付转让款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闽北汽贸公司在签订《转让协议》后,未将《转让协议》中的附件1和附件2的部分东西交付给星威汽车公司,附件1内已经交付的部分设备很多都是损坏的、无法使用,所以星威汽车公司拒绝向闽北汽贸公司支付剩余的转让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星威汽车公司对于闽北汽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星威汽车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闽北汽贸公司拟终止东南汽车销售服务业务,退出向南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公交公司)承租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水溪口的经营场地,处置公司经营资产,对外寻找受让人。同年10月31日,星威汽车公司拟受让闽北汽贸公司设备、办公用品等资产,向闽北汽贸公司预付了二笔转让款合计5万元。同年11月底,闽北汽贸公司退出租赁场所后,由星威汽车公司继续使用租赁场所及闽北汽贸公司的设备、办公用品,星威汽车公司还与南平公交公司重新签订一份租赁合同。2019年4月10日,闽北汽贸公司(协议甲方、转让方)与星威汽车公司(协议乙方、受让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为经营需要,乙方拟收购甲方拥有的办公设备、生产设备、东南汽车部分配件,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协议:第一条设备及配件名称、规格、数量、价格。1.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设备具体详见(附件1),经双方约定价格为捌万元整。2.甲方转让给乙方的配件具体详见(附件2),经双方约定价格为壹万陆仟陆佰零捌拾肆元整。第二条付款方式。1.在本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叁万元整,余款伍万元在二零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付清。2.东南售后配件(油品)计壹万陆仟陆佰零捌拾肆元整。按账面原值让售后给乙方。(乙方需在二零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付清配件款项)。第三条设备及配件交付时间。乙方(注:应为甲方)在收到甲方(注:应为乙方)支付的人民币叁万元整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注:应为甲方)将设备及配件交付给甲方(注:应为乙方)。第四条费用负担。转让设备的拆装、运输和配件的运输等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五条违约责任。1.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因一方过错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违约责任。2.甲方收到乙方转让款人民币捌万元整后,15日内未依期交付设备,乙方(注:应为甲方)有权按照协议每天支付1%违约金给甲方(注:应为乙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在30天内不交付资产,视为甲方中途毁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在签订合同20天未交付设备款的,视乙方中途毁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七条合同生效、其他事项(略)。《转让协议》附件1中的《设备转让交接清单》载明设备名称、单位、数量、总价为:1.举升机5台,总价(空白);2.四轮定位1台,总价(空白);3.大梁校正仪1台,总价(空白);4.轮胎平衡机1台,总价(空白);5.变速箱自动换油机1台,总价(空白);6.烤漆房1个,总价31760元;7.诊断仪1台,总价12909.56元,以上总价合计44669.56元。《转让协议》附件1中的《办公用品转让交接清单(1)》载明办公用具名称、数量、单价、总价、备注为:1.东南展厅不锈钢汽车架1个,单价2965元,总价148.25元,备注:销售部(东南展厅);2.格力空调6台,单价89965元,总价4498.26元,备注:售后大厅1台/售后接待室1台/经理室1台/待用3台;3.格力空调1台,单价4000元,总价200元,备注:出租(经理办公室)1台;4.格力空调2台,单价4000元,总价360元,备注财务科1台/销售部1台;5.格力空调3台,单价13800元,总价690元,备注:待用2台/出租(销售办公室)1台;6.格力空调3台,单价10612.50元,总价530.64元,备注:待用1台/调出2台;7.空压机1台,单价3589.74元,总价2623.46元,备注:售后部(修理车间);8.复印机1台,单价8100元,总价405元,备注:办公室(公用);9.售后喷漆工具,单价22880.34元,总价21431.30元。以上总价合计30886.91元。《转让协议》附件1中的《办公用品转让交接清单(2)》载明办公用具为老板办公桌(含椅子)、电磁炉、落地电风扇(美的)、拱门(含鼓风机)、洗车机、维修工具(散件)、吧台转椅、打印机(兄弟)等,总价合计为15299.14元。《转让协议》附件2中的《配件转让交接清单》载明,设备名称为4LSJ10W-30机油等,总价合计为16604.84元,备注:SEM仓库。闽北汽贸公司与星威汽车公司均在《转让协议》及《设备转让交接清单》、《办公用品转让交接清单》的骑缝处加盖公章。《转让协议》签订后,星威汽车公司未向闽北汽贸公司支付转让款余款46684元(8万元+16684元-5万元)。闽北汽贸公司向闽北汽贸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闽北汽贸公司与星威汽车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闽北汽贸公司是否已向星威汽车公司交付《转让协议》约定的设备、办公用品及配件。《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闽北汽贸公司应当在收到星威汽车公司支付的转让款3万元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设备及配件交付给星威汽车公司。闽北汽贸公司主张双方在《转让协议》前和当天已经将设备、办公用品及配件全部交付给星威汽车公司。本院认为,星威汽车公司早在2018年10月31日已向闽北汽贸公司预付了转让款5万元,并在闽北汽贸公司于2018年11月退出向南平公交公司承租的办公场所后,继续使用该租赁场所及闽北汽贸公司的设备、办公用品。星威汽车公司对于《转让协议》签订前已占有部分设备、办公用品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双方交接设备、办公用品的时间是在《转让协议》签订前。《转让协议》虽约定协议签订后的交付设备、办公用品及配件条款,但该协议附件的名称系“交接清单”,而非转让清单,亦可印证双方已经交付设备、办公用品及配件的事实。同时,根据星威汽车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从未向闽北汽贸公司提出过设备、办公用品及配件未交付、缺少或者设备存在质量等问题。星威汽车公司在向闽北汽贸公司预付5万元转让款后,从未提出前述问题,亦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惯例。综上所述,本院认定闽北汽贸公司已向星威汽车公司交付《转让协议》约定的设备、办公用品及配件。星威汽车公司提出未收到部分设备、办公用品、配件以及部分设备、办公用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星威汽车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及时足额向出卖人闽北汽贸公司支付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闽北汽贸公司主张星威汽车公司支付转让款4668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南平市星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平市闽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46684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1日起至转让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40元,减半收取计532.20元,由南平市星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录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账号:9050××××4965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裁判日期 2021-11-18
发布日期 2022-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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