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常州常衡德宇粉体集成系统有限公司
无锡麦杰克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常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退货义务,将高速光纤激光切割机一套按退货处理;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设备款559800元,并支付违约金93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了设备定作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处采购一套高速光纤激光切割机,被告交付货物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反映问题之后,被告一直在对设备进行维修,但至今核心问题仍未解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

被告麦杰克公司辩称,首先,激光切割机的正常动作需配合电力、气体、水源、工作环境等各项条件,设备无法生产合格的产品,可能有多种原因,而并非仅是设备本身的问题,而且激光切割机每次生产都需要操作人员导入相关数据为前提,从原告诉状其称每天花费30分钟左右再次设定参数,以及原告提供的维修单可以看出其称的质量问题出现高频次报废品以及设备激光镜片高频率损坏,系其不当使用所致,案涉的激光切割机切割前需要根据切割的材料、形状、规格等对设备进行参数调整,也即只要进行参数调整就不会出现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其次,原告称设备尺寸存在设计缺陷,无法放置合同约定的2*6米的规格板材,与事实不符,原告交付的设备有效切割范围可以达到2*6米,这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而原告所称设计不符只是说原告的上料方式与设备结构有所干涉而已,且尺寸缺陷属于外观瑕疵,在被告发货前已经将设备外观、尺寸视频发给原告确认,但原告并未就此向被告提出过异议,也即本案设备是经过原告确认才发货的,案涉的设备于2019年12月7日交付给原告,其收到货物应及时检验货物的外观,但在后续我方售后人员与对方的技术人员、操作人员近十个月的售后服务沟通中,原告也未就该项显而易见的瑕疵向原告提出,此期间原告一直在正常使用设备,直至2020年10月原告才要求被告对该外观瑕疵进行改造,考虑到维护客户关系,被告也已经根据原告的要求对设备进行了改造,以上可以看出该项改造本身与设备是否符合合同标准无关。综上,被告交付的商品并无质量问题。结合上述原因,故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质保金62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62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了一套设备,反诉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设备交付给了反诉被告,并于2019年12月18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但反诉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付款,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质保金。

反诉被告常衡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并退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3日,原告常衡公司作为买方与被告麦杰克公司作为卖方签订《设备定做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定作一套MLF-6020-3300R型高速光纤激光切割机,价款62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七日内买方支付总货款的40%作为预付款,买方发货前,经买方现场确认后,买方收到设备全额的发票,7日内支付总货款20%,全部设备到达交货地址,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双方签署合格报告后90日内支付总货款的30%,质保金为总货款的10%,全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双方签署合格报告之日起365日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设备的安装由卖方负责,卖方在收到买方通知后3日内委派买方认可的技术专家到买方厂内免费负责安装调试完毕,对买方的操作和维修保养工人进行设备操作、维护保养及更换易损件等方面的培训,并在培训开始前无偿提供设备运营、操作、维修保养等书面、电子版资料,保证买方人员能对设备进行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合同附件为MLF-6020-3300R型高速光纤激光切割机的技术协议,其中载明在施工安装、调试过程中需方应提供配合的具体内容:1、现场配电柜380V,50HZ,三相四线,容量不小于20KVA,带短电保护等……;6、激光切割设备正常工作所需的辅助条件切割辅助气体和无水无油的压缩空气供给系统;7、设备空间及地基要求,地基为混凝土,最小厚度为200mm,地基周围无震源或设置减震槽。

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6560元;2019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同年12月7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设备,并对原告的员工进行了操作培训。2020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3240元。

关于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称设备于2019年12月收到后一直未使用,后在被告催促下付款,但自2020年5月底开始使用该设备时一直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派人来维修更改,均未能根本解决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收到货后即开始正常使用,2020年5月之后的问题也均是由于原告的不当使用所导致,被告派人去调试后均能后正常使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就案涉高速光纤激光切割机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天鼎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告先行垫付了鉴定费56000元。鉴定机构于2021年6月29日下午,派专家与原、被告、本院工作人员到案涉设备存放现场进行勘验,经了解,最终原、被告对鉴定方案均表示确认,随后在现场检查以及现场试验采样的过程中,原告提出要求将其生产的产品图纸增加到鉴定方案中一起采样鉴定,专家表示反对并解释追加的零件因切割工艺条件与此刻正在实验零件切割工艺条件不同,不适合同时加工,如坚持要按产品零件图测试,同意在原鉴定方案试验采样完成后,单独补充一个测试项目,结果可能作为参考,但原告坚持要同时进行,沟通未果,本次勘验被迫终止,终止前完成3件样品切割和采样;2021年7月19日,鉴定机构再次协调第二次勘验,但原告仍然坚持必须按其要求进行试验采样否则不同意采样,导致第二次勘验仍然无法进行;2021年8月13日,鉴定机构第三次组织现场勘验,当到达设备存放处-原告的工厂现场时,在原告门卫处办理入厂手续时,原告以防疫要求为由,要对鉴定机构所派的专家个人身份证进行全部拍照,专家拒绝,但同意提供抹去住址信息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以此不予放行,导致专家一致无法进入工厂,无法进行第三次勘验。2020年8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2021)苏0412法鉴委字第170号《产品质量鉴定专家意见书》,对上述情况予以明确记载,并以勘验采集到的数据和样品为准,得出本次鉴定意见:1、根据现场检查,设备的安装条件、电源、气源、操作工艺水平,均存在不符合情况;2、现场切割实验采样,热切割质量和几何技术规范,判定为合格品;3、通过原告现场已经加工的产品可以结论,原告对激光切割机的使用缺少工艺技术支撑,有些孔切割不圆且边缘有挂渣现象主要是切割速度、切割气体压力与流量等工艺参数不当造成。因此鉴定意见总结为:案涉高速光纤激光切割机,0.7mm不锈钢在最大切割速度35000mm/min项目和6mm不锈钢板在最大切割速度600mm/min项目,测试结果判定为合格,符合《设备定做合同》第一条与第三条的约定;其余项目由于原告不配合,未能完成相应的勘验工作,因此不做判断;现场发现损坏的割嘴是由于工艺设置或使用不当造成;镜片损坏问题,勘验过程中未发现镜片损坏或者已经损坏的镜片,因此不做判断。

以上事实有《设备定做合同》及附件、银行流水及电子承兑汇票、微信聊天记录、视频、《产品质量鉴定专家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产品质量鉴定专家意见书》的内容来看,首先,机器设备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在已测试的项目上均判定为合格,损坏的割嘴是由于工艺设置或使用不当所造成,而非机器设备的质量原因导致;其次,专家意见书中提到的电源和气源存在不符合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上述部分均应由原告提供,不属于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第三,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以及庭审陈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员工完成相关培训,因此操作不当的根本原因并不在于被告;第四,关于安装不当的问题,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的设备空间条件为“地基为混凝土,最小厚度为200mm,地基周围无震源或设置减震槽”,从《产品质量鉴定专家意见书》所载明的“现场设备没有采用地脚螺栓进行固定,现场设备附近存在焊接平台作业锤击振动源,没有观察到安装地基有隔离震动的结构”来看,原告提供的设备空间条件不符合合同要求,应当对安装不当承担一定责任,另外被告发现现场存在振动源时,仅加装了地脚减震,并未采用其他措施进行固定,亦应对安装不当承担一定责任,但未加装地脚螺栓不属于设备的质量问题。综上,原告以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全部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考虑到加装地脚螺栓会对地基产生破坏,由原告自行安装为宜,被告承担部分加装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经鉴定,案涉设备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鉴定费用56000元。

关于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全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双方签署合格报告之日起365日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案涉设备于2019年12月底已调试完毕,虽然后续双方就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但结合《产品质量鉴定专家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来看,案涉设备现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院认为现已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质保金62200元。因反诉原告需承担5000元的加装费用,两者相抵扣,反诉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572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3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常州常衡德宇粉体集成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常州常衡德宇粉体集成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无锡麦杰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2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332元,保全费4170元,鉴定费56000元,合计70502元,由原告常州常衡德宇粉体集成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78元,由反诉被告常州常衡德宇粉体集成系统有限公司负担623元,由反诉原告无锡麦杰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20
发布日期 2022-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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