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常州模威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燎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模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25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7400元,并按照每天合同总价的1%承担仓储费;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定作非织造布生产线,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加工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事项作了约定。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生产了产品,被告也支付了350万货款,但由于熔喷布价格大幅下降,被告一直不肯来原告处提货并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燎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但是被告不认可承担违约责任,相反,本案合同的解除系原告未能履行作为承揽人的合同义务,违反了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承揽人的法定义务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结合上述原因,故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并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反诉原告300万元货款,以及自反诉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按照LPR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反诉原告50万元技术服务咨询费,以及自反诉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按照LPR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反诉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以及50万的技术咨询费用,但双方因设备延期交货产生纠纷,反诉原告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后经协商,撤回了起诉,之后反诉原告发函要求反诉被告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以便反诉原告对设备进行验收,但反诉被告一直未予提交,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反诉被告模威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就本案所涉的合同反诉被告不存在迟延交货等任何的违约行为,而是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导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并无理由要求反诉被告提供相关设备的证明资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5日,原告模威公司作为承揽方与被告燎源公司作为定作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制一套1600PP非织造布生产线,设备款为300万元(含增值税13%),技术服务咨询费为280万元(不含税价),模头喷丝板主机设备等技术配置按照N95口罩指标设计制造,并派人安装到定作方场地,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原料、工艺、配方外部原因引起达不到标准除外。交货地点在承揽方厂内,定作方自提或承揽方代办托运,运费由定作方承担。合同签订1日内定作方支付50万元预付款,签订第2日支付300万货款,设备加工完成发货前支付剩余全款230万元,承揽方收到全款后发货。自承揽方收到50万元预付款后35日内交货。如定作方逾期未支付提货款或未提货,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和按合同总价1%/天承担仓储费,未支付提货款或未提货超过7天,承揽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乙方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同时承揽方有权自行处理本合同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次日向原告支付了350万。

2020年6月3日,原告员工联系被告员工,称设备交货及安装之事请早日安排;同年6月6日,原告员工电话联系被告员工,告知机器准备好了,被告询问是否能够出到95+的布,原告表示可以的;同年6月8日,原告员工再次询问被告员工什么时候能提货。同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敦促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30万元并尽快前来提货。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原告未及时交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后原告提起反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11月,被告申请撤回起诉,原告亦申请撤回反诉,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均予以准许。

2021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函》,告知被告如最终仍需要合同所涉的1600PP非制造布生产线,请在接到本通知函七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先支付230万元的剩余款项,然后告知上门提货时间或者代办托运的时间地点,以便双方进行交接,如在七个工作日内不予任何书面回应,将依约解除合同并没收已支付的350万元款项,同时自行处理本合同设备,并将保留主张赔偿相关损失和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收到该《通知函》后,于2021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函告》,回复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生产线已经符合N95口罩指标的相关证明文件,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函的7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文件,证明承揽物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设备现仍存放在原告的厂房处。

以上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收据、庭审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敦促函》、《通知函》、《函告》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签订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关于案涉合同的解除问题,首先,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设备的生产,并通知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后提货,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供案涉设备已经符合N95口罩指标的相应证明文件而导致其不能提货,但合同中并未约定该提货条件,且未提供证明文件也不意味着案涉设备必然存在质量问题,亦不影响被告的提货,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和提货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被告于2021年5月10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故案涉合同于当日解除。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首先,原告称合同中虽约定设备款为300万元、技术咨询费为280万元,实际是为了减少开票而所做的区分,580万元均为设备款,但该陈述明显与合同约定相悖,且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合同解除时,原告已完成了案涉设备的生产,故被告应当承担设备款300万元,合同解除后,原告无需继续履行提供技术服务咨询的义务,应向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技术服务咨询费50万元,并向被告交付设备;第三,被告因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合同解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合同约定“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和“没收乙方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均属于违约金条款,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00元;第四,被告未及时提货导致原告产生了仓储费用,应当予以赔偿,但合同约定的“按合同总价1%/天承担仓储费”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20000元。综合上述四项内容,原告向被告返还280000元并向被告交付案涉设备,由被告自行上门提取,原告予以配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常州模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州燎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于2021年5月10日解除;

二、反诉被告常州模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常州燎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80000元;

三、反诉被告常州模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常州燎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交付1600PP非织造布生产线设备一套,由反诉原告常州燎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自行上门提取,反诉被告常州模威科技有限公司予以配合。

四、驳回反诉原告常州燎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常州燎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反诉原告常州燎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16008元,由反诉被告常州模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28
发布日期 2022-02-09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